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增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壹年壹月。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增輝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2 6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良」、「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嗣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侯增輝提供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作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4時27分許,撥打 電話向周蓮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升等為VIP 會員云云,並要求周蓮怡依指示匯款解除VIP會員資格,致 周蓮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01秒許、14時58 分18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123元、4123元至侯增 輝之前開本件帳戶內,再由「阿良」之人通知侯增輝提領款 項。侯增輝即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06分0秒,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店及 於同日15時12分07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000元 及200元,並依「阿良」之指示,將其中7000元以匯款方式 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阿龍」之人,餘款則供己花用。嗣 因周蓮怡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蓮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被告侯增輝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 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 言,則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 告侯增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侯增輝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 犯罪組織,也沒有提供本件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是向「 阿良」借錢,所以「阿良」才把錢匯到伊之本件帳戶裡,又 因伊之前曾向「阿龍」借錢,伊才把7000元匯還給「阿龍」 ,伊與「阿良」及「阿龍」都透過通訊軟體QQ聯絡借款事宜 云云。惟查: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告訴人周蓮怡確有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5123、4123元至 被告之本件帳戶內,及被告依「阿良」之指示,接續提領90 00、200元,將其中7000元匯款至「阿龍」指定之帳戶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94、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蓮怡、證人孫文 剛、廖得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3980偵卷第53至55 頁,33294偵卷第143至147、177至179、183至189、231至23 5、247至253、303至304頁),並有告訴人周蓮怡遭詐騙相 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蓮 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2月6日一斗六字第0012 3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 易明細表、被告侯增輝之手機採證報告(見他字卷第25、27 、31至35、39、43至47、119至129、131至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8年聲搜字18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扣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8年10月26日15時3分起至同日時8分 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10 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0月26日15時11分
起至同日時13分許及16時8分起至同日時11分許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侯增輝供稱還款人所使用QQ帳號0000000000 號畫面截圖、108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 ○巷0弄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6858 4號函及所附之孫文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33294號偵卷第33至35、37、53、55至6 1、69至73、75至77、79至83、89至91、93、167至173、199 至227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2月4日一斗六字 第00122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26日起 至108年10月26日設定警示日止之ATM機臺編號明細資料(見 3980號偵卷第79至87頁)等件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前後所述不一: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伊於108年10月26日提領兩筆款項, 共計9200元,其中之7000元交給綽號「阿良」之大陸籍男性 友人;伊與「阿良」於2、3年前,在大陸旅遊認識;因為伊 之前曾經幫「阿良」買過臺灣的電子產品,並幫「阿良」代 墊款項,所以案發當天「阿良」說要還伊錢,叫伊提供帳戶 給他匯錢,之後伊於當天去提領前述兩筆款項後,將其中70 00元匯給另一個在大陸工作的朋友等語(見33294號偵卷第4 3、44頁)。則被告於警詢中始終未提及「阿龍」之人,且 依其所述,其與「阿良」係於大陸旅遊認識,「阿良」是為 了返還被告代墊購買電子產品之款項,始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被告於偵訊中改稱:伊於QQ群組內認識一位大陸人「阿良」 ,伊於108年10月初向「阿良」借2千元人民幣,將近新臺幣 1萬元,「阿良」於同年月26日以QQ軟體傳送簡訊問伊之帳 號,並說要匯款,之後再叫伊去查查看是否已入帳,伊就去 查詢款項並總共領出9200元,其中7000元匯給「阿龍」,因 為伊於107年8、9月間向「阿龍」借錢,所以伊以QQ軟體傳 簡訊通知「阿龍」說伊要還他錢云云(見33294號偵卷第127 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與「阿良」是以前透 過朋友而認識的,「阿良」有來過臺灣1次,「阿良」人在 大陸,伊向「阿良」開口借1萬元,「阿良」就匯給伊9200 元,伊再把其中7000元匯款給「阿龍」,「阿龍」是臺灣人 ,伊知道「阿龍」姓孫,伊之前曾向「阿龍」借錢,伊與「 阿良」、「阿龍」都是以QQ軟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頁)。則被告就其與「阿良」認識之方式,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QQ通訊軟體認識、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 ;且就「阿良」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原因,則改稱係其向「阿 良」借款,才由「阿良」匯款予伊;另亦供述曾向「阿龍」 借款,因而返還7000元予「阿龍」。
⑶觀之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並非一致 ,已難採信。
2.被告所稱之借貸情節顯不合理:
⑴被告雖辯稱係利用QQ通訊軟體,向「阿良」、「阿龍」借款 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 向「阿良」、「阿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 警方於108年11月20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檢視被 告所稱之還款人之QQ通訊軟體帳號,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 其理應立即將其與「阿良」、「阿龍」之借款對話訊息提供 予警方,或可當場利用該通訊軟體向「阿良」、「阿龍」確 認借款之細節,以實其說為是,然被告不僅未如此為之,亦 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明,是其所述,顯屬可疑。
⑵又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阿良」、「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以供查證,足徵被告與該2人並非熟識,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向「阿良」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阿 良」說等伊找到工作再還錢給他就好;伊是兩年前向「阿龍 」借款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與「阿良」、「阿龍」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僅口頭 借款等語(見本院第131頁)。則被告既與前述2人並無特殊 親誼關係,該2人卻願意借款予被告,渠等不僅未簽立字據 為憑,復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此顯與常情有違, 要難憑採。
3.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應係提供本件帳戶作為被害 人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即由「阿良」通知被 告提領,及依「阿良」之指示,將其中之7000元轉匯予「阿 龍」甚明。
㈢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侯增輝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周蓮怡行騙之犯行,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餘不詳之人所為,然被告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 告訴人匯款之用,再依「阿良」之指示進行款項之領取,及 將領得之部分款項轉交予「阿龍」,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
㈣是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㈡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蓮怡行騙,被告則負責提供本件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及依「阿良」之指示提領該筆贓款後,將部 分贓款轉交予「阿龍」,剩餘款項則作為被告之酬勞等情節 ,均已敘明如前,足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且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明確、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 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 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 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 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 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參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侯增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良」、「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周蓮怡遭詐欺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分2次 進行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侯增輝前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罪)、2月(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案,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等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 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 欺犯行,然其需聽從「阿良」之指示進行款項提領及轉匯等 工作,尚屬聽令行事之次要角色,佐以其本案僅參與1次犯 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 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 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與「 阿良」、「阿龍」聯絡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然金融卡及存摺為一般人用於管 理個人存款之用,縱有遺失等情形,帳戶申請人亦可向金融 機構重新申請核發,況本件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第 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2月4日一斗六字第00122號函在 卷可參(見3980號偵卷第89頁),堪認此揭扣案物均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周蓮怡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 帳戶之款項分別為5123元、4123元,有本件帳戶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129頁),而被告於當日進行款項之提領後,將其中7000 元匯予「阿龍」,剩餘之款項則供己花用乙節,復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之本 件犯罪所得為2246元(5123+4123-7000=2246),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增輝與「阿良」、「阿龍」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作為告訴人周 蓮怡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則其本案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共犯之一,已如前述,而 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行騙後,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從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由 該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既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 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提領 款項後,有以虛假交易外觀等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情形 ,自難遽認被告與「阿良」、「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意而輾轉交付本案提領款項,故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