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01號
TCDM,109,金訴,40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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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泳豪於民國108年4月1日,透過不詳年籍之「翁聖宏」介 紹,加入參與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國周 」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 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惟尚未約定工作報酬,並自10 8年4月3日起,與「張國周」、劉泳誠曾俊瑋王子杰( 上揭3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該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陳梓翔 (上揭1人另由警方調查偵辦中)之台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泳豪隨即依「張國周」之指示 ,夥同劉泳誠曾俊瑋王子杰前往提款,並由劉泳豪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自 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詐欺贓款, 嗣因曾九瑾、李雯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曾九瑾、李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203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九瑾、李雯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並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曾九瑾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梓翔之台 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行車紀錄資訊表、贓款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告 於超商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暨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 覽表、被害人曾九瑾、李雯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曾九瑾 與暱稱「陳琪玲」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及告訴人曾九瑾轉帳明細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李雯與暱稱「陳琪玲」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截圖照片及告訴人李雯與暱稱「凌天涯」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21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73頁、第89 頁、第97頁至第10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5頁至第 14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 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 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 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查,被告係於108年4 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係「翁聖宏 」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由「翁聖宏」將其加入詐欺群組 ,而由微信帳號「張國周」之人指示其前往提款,該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劉泳誠曾俊瑋王子杰、翁聖 宏及微信帳號「張國周」之人,被告負責開車及領錢,劉泳 誠負責領取包裹,曾俊瑋負責試卡、王子杰負責試卡及領錢 ,微信帳號「張國周」之人係車手頭,「翁聖宏」係介紹人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第20 3頁至第205頁),足見被告經「翁聖宏」介紹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彼此間分工合作,各司其職,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二)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義犯之。(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微信帳號「張 國周」之人於108年4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 提領贓款,被告與劉泳誠曾俊瑋王子杰4人1組,由被告 負責開車領錢,劉泳誠負責領包裹,曾俊瑋負責試卡,王子 杰負責試卡及領錢,劉泳誠所領取之包裹中有7張提款卡、8 本存摺,第1次試卡是曾俊瑋去試卡,7張提款卡都有試卡, 其中應該有2、3張提款卡是有效的,被告負責提領之部分是 郵局末3碼588那張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現今社會變化多 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 新滿,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 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 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 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 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 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查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透過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在該臉書上 貼文販售IPHONE手機,然被告之行為仍未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
(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 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 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曾九瑾、李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梓翔之台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微信帳號「張國周」之人指 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全數領出,業經告訴人2人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9頁、第203 頁至第205頁),並有陳梓翔之台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ATM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 可見其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四)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泳 誠、曾俊瑋王子傑、「張國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曾九瑾、李雯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張國周」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於10



8年4月1日,加入參與由「張國周」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 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金錢等情,本件起訴範圍自包括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適用上開法 條規定予以判決。
(七)另被告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 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其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無經濟實力籌組詐欺機房,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尚未取得其應得之報酬,且其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 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爰不依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八)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致告訴人曾九瑾、李雯分別受有3萬6000元、3萬元之財產 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素行非劣,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 ,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相 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暨其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做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5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63頁)。復查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任何不法利得,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曾九瑾│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暱稱│劉泳豪│108年4月3日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2萬元 │
│ │ │「凌天涯」之臉書帳號,│ │15時53分許 │東路1段5號(統一│ │
│ │ │貼文佯稱販售IPHONE XS │ │ │便利商店潭厝店)│ │
│ │ │MAX 6.5吋、256G之手機 │ │ │ATM提款機 │ │
│ │ │,售價1萬8000元,適曾 │ │ │ │ │
│ │ │九瑾於108年4月3日15時 │ │ │ │ │
│ │ │27分許,瀏覽臉書見該臉│ │ │ │ │
│ │ │書貼文後,陷於錯誤,加│ │ │ │ │
│ │ │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ID│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 │ │ │ │
│ │ │方聯繫後,以3萬6000元 │ │ │ │ │
│ │ │之價格,向對方訂購IPHO│ │ │ │ │
│ │ │NE XS MAX 6.5吋、256G │ │ │ │ │
│ │ │之手機2支,並於同日15 │ │ │ │ │
│ │ │時39分許,使用E動郵局 │ │ │ │ │
│ │ │APP程式,匯款3萬6000元│ │ │ │ │
│ │ │至陳梓翔之台北古亭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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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 雯│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暱稱│劉泳豪│108年4月3日 │臺中市潭子區圓通│2萬元 │
│ │ │「凌天涯」之臉書帳號,│ │16時7分許 │南路239號(統一 │ │
│ │ │貼文佯稱販售IPHONE XS │ │ │便利商店圓通南店│ │




│ │ │MAX之手機,適李雯於108│ │ │)ATM提款機 │ │
│ │ │年4月3日15時56分許前某│ ├──────┼────────┼─────┤
│ │ │時,瀏覽臉書見該臉書貼│ │108年4月3日 │臺中市潭子區圓通│2萬元 │
│ │ │文後,陷於錯誤,加入對│ │16時8分許 │南路239號(統一 │ │
│ │ │方通訊軟體LINE之ID,透│ │ │便利商店圓通南店│ │
│ │ │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 │ │)ATM提款機 │ │
│ │ │繫後,分別以1萬3000元 │ ├──────┼────────┼─────┤
│ │ │、1萬8000元之價格,向 │ │108年4月3日 │臺中市潭子區圓通│5000元 │
│ │ │對方訂購IPHONE XS手機 │ │16時9分許 │南路239號(統一 │ │
│ │ │、IPHONE XS MAX之手機 │ │ │便利商店圓通南店│ │
│ │ │各1支,並於同日15時56 │ │ │)ATM提款機 │ │
│ │ │分許,至臺中市力行郵局│ ├──────┼────────┼─────┤
│ │ │,匯款3萬元至陳梓翔之 │ │108年4月3日 │臺中市潭子區圓通│1000元 │
│ │ │台北古亭郵局帳號700 │ │16時10分許 │南路239號(統一 │(編號2部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便利商店圓通南店│分共計提領│
│ │ │內。 │ │ │)ATM提款機 │4萬6000元 │
│ │ │ │ │ │ │,其中包含│
│ │ │ │ │ │ │編號1告訴 │
│ │ │ │ │ │ │人曾九瑾所│
│ │ │ │ │ │ │匯入3萬600│
│ │ │ │ │ │ │0元中之1萬│
│ │ │ │ │ │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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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刑罰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劉泳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附表一編號1所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示 │43536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劉泳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附表一編號2所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示 │6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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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