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8號
TCDM,109,金訴,18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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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晉東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 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8年7月20日, 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謝晉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39號 判處罪刑確定),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微信群組 「戰國無雙」(下稱本案群組)。謝晉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約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再 由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指示謝晉東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再將 上開款項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余承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本案群組不詳成員聯繫謝晉東謝晉東復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 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余承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晉東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余承樺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卷第37至39頁) 均相符合,復有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卷所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書1份(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6頁)、交易明細(第67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第68頁)各1份、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14張(第95頁至10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24日109忠 法查密字第CU0200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5頁至117頁、第123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加入微信「戰國無雙」的群組, 裡面有3、4個成員,應該都是成年人;會有人把提款卡丟給 伊,錢領到後,伊將錢丟在樹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足見被告參與「戰國無雙」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 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被告應已知悉其參與共 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 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 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聯絡,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詐欺集團,目的顯在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 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 項後輾轉交付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為 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就如附表 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 ,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 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 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職,藉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 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20至1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 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 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 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 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 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提領之2萬9,000元之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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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
│號│ │ │地點、金額及匯款│ │(已扣除 │ │
│ │ │ │帳戶 │ │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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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承樺│於108年7月21日16│余承樺於108年7月│① 108年7月21 │①2萬元 │謝晉東
│ │ │時16分許,佯為網│21日16時58分許,│ 日17時28分 │②9,000 │ │
│ │ │路商店客服人員,│以ATM轉帳新臺幣(│ 許 │元 │ │
│ │ │向余承樺佯稱要依│下同)2萬9,920元│② 108年7月21 │ │ │
│ │ │照指示取消重複扣│入翁于婷所申設臺│ 日17時29分 │ │ │
│ │ │款設定云云。 │灣中小企業銀行 │ 許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南屯區│ │ │
│ │ │ │帳戶內。 │五權西路2段62 │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 │ │
│ │ │ │ │店統一權興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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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