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齊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馮少軒
陳志強
張博鏞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沁昌
陳俊源
莊煥煒
林宗緯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周家維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阮振輝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109年7月24日解除委任)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東霖
上一被告
法扶律師 盧健毅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晉杰
陳佳偉
洪文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8208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齊、馮少軒、陳志強、張博鏞、張沁昌、陳俊源、莊煥煒、林宗緯、周家維、阮振輝、李東霖、何晉杰、陳佳偉、洪文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胤愷(經另案審判)明知林衛龍、陳嶔 、蔡仁翔(上3人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審判)成立之「總代理 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成年 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成員為免詐欺之不法所得遭檢 警查獲,而有透過使用他人帳戶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蘇胤愷 遂與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配合,竟基於掩飾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單一洗錢犯意 聯絡,先借得其不知情之妹蘇莉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莉雅帳戶)後,將 蘇莉雅帳戶資料告知「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 --姜子牙」、「包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該集團成 年成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後作為贓款再轉存、轉提之用 。嗣經檢警查獲「總代理」詐欺取財集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在該集團之機房鎖扣得之隨身碟中,發現 存有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文件「打款」檔案,其中在「『進寶 團』0524.docx」檔案中有蘇莉雅帳戶之資訊,而查獲蘇胤 愷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並扣得蘇胤愷進行附 表三所示交易所留存之無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單等物。進而 查獲下列被告有如下所載之犯行:
㈠被告張齊明知其所欲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個 人資料(包含大陸地區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區間、公 民身分號碼、連絡電話及地址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且在網路上隱匿真實身分、有意購買大陸 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買家,可能會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洗 錢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使用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電腦設備,上網與身分不詳之賣家聯繫,約定每位大陸地區 人民所屬個人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元計價,再以前述電 腦設備所安裝之SKYPE、QQ通訊軟體,接收對方以EXCEL軟體 所處理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電子檔,之後再以每位大陸 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為11元或12元之代價,轉售給身分不 詳之買家,同樣以SKYPE、QQ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 資料電子檔傳送給買家,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區人民。被告張 齊告知買家(含後述蘇胤愷所屬詐欺集團)將購買大陸地 區人民個人資料之價金,匯入其向不知情配偶陳依汎(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蘇胤愷依詐欺集 團指示,接續於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 號35、36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張齊遂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而洗錢。被告張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5月20日止,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少100萬元。嗣經檢察官 指揮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街000○0號執行搜索,扣押附表四所示物品;且徵
得陳依汎同意,於107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扣押自陳依汎帳戶 內所領出之7萬3361元(即附表五所示物品)。 ㈡被告馮少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馮少軒中國信託帳戶),其明知該帳戶金 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 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06年7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給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後,蘇胤愷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號37所示 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小白」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 由「小白」領出使用。被告馮少軒即以前述方式幫助「小白 」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後及掩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而洗錢。
㈢被告陳志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其明知該帳戶 金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收受匯款,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 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與綽號「胖虎」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某日,受「胖 虎」請託而同意提供前述帳戶供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領 出匯款後交給「胖虎」所指定之收款人。蘇胤愷依詐欺集團 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6、42、43、44、45、46、47所示之日 期,將附表三編號26、42、43、44、45、46、47之特定犯罪 所得,存入前述帳戶,該等款項由被告陳志強領出後,交付 給「胖虎」所指定之收款人,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 得後及掩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並獲得 1萬元之不法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於107年5月22日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 執行搜索,扣押附表六所示物品。被告陳志強於107年5月23 日,自動交付其因洗錢所獲取之1萬元犯罪所得供扣押。 ㈣被告張博鏞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 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友梁 若筠(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 若筠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給自稱「李瑞澤」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後,蘇胤愷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3、9、27、31所示之日期 ,將附表三編號2、3、9、27、31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 入上述帳戶,所匯款由「李瑞澤」領出使用。被告張博鏞即 以前述方式幫助「李瑞澤」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李瑞澤」利用該帳戶之 金融卡完成洗錢後,將該張金融卡交還給被告張博鏞。警方 於107年5月22日,經徵得梁若筠同意,在梁若筠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03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附表七所 示物品。
㈤被告張沁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支帳戶(下稱張沁昌中國信託帳戶),其明知該帳戶金 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 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06年1月至2月間某日,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在夜店認識、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使用。 其後,蘇胤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日期 ,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阿光」所用 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由「阿光」領出使用。被告張沁昌即 以前述方式幫助「阿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㈥被告陳俊源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源中國信託帳戶),其明知該帳戶 金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 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自己在勒戒所認識、綽號「阿嘉」之成年男 子使用。其後,蘇胤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 29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號12、29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
存入「阿嘉」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由「阿嘉」領出使 用。被告陳俊源即以前述方式幫助「阿嘉」收受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㈦被告莊煥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莊煥煒中國信託帳戶),其明知該帳戶金 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 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06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應徵發傳單所認識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 用。其後,蘇胤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 日期,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小林」 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由「小林」領出使用。被告莊煥 煒即以前述方式幫助「小林」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㈧被告林宗緯、周家維為朋友。被告周家維於106年6月間,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存入薪資之用(下稱周家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林宗緯於 106年間,透過求才廣告,與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聯 繫,「江先生」告知工作內容係發傳單,吸引他人借貸,且 須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江先生」使用。被告林 宗緯、周家維均明知金融卡、密碼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 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林宗緯在未表明用途之情況下,向 被告周家維告知需借用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周家維遂在臺 中市西屯路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 告林宗緯,被告林宗緯則支付3000元給被告周家維作為對價 。被告林宗緯隨後在臺中市朝富路上,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江先生」使用。其後,蘇胤愷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號21所 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江先生」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 款項由「江先生」領出使用。被告林宗緯、周家維即以前述 方式幫助「江先生」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江先生」於106年11月間返還 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執 行搜索,扣押附表八所示物品。周家維於107年5月23日自動 交付3000元供檢察官扣押。
㈨被告阮振輝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 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鄰居 黃碧芳(雙方已認識20多年,黃碧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碧芳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再將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悉之「陳先生」使用,並取 得「陳先生」所交付之報酬6600元。其後,蘇胤愷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號48所示 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陳先生」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 項由「陳先生」領出使用。被告阮振輝即以前述方式幫助「 陳先生」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而洗錢。「陳先生」於106年11月間返還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5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執 行搜索,扣押附表九所示物品。
㈩被告李東霖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李東霖中國信託帳戶),其可合理預見無信 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 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 某日,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悉之 「古亭宇」使用。其後,蘇胤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 入「古亭宇」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由「古亭宇」領出 使用。被告李東霖即以前述方式幫助「古亭宇」收受他人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被告何晉杰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何晉杰中國信託帳戶),其可合理預見無信 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 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
某日,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悉之「阿凱 」使用。其後,蘇胤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0、 16、30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號10、16、30所示之特定犯 罪所得,存入「阿凱」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由「阿凱 」領出使用。被告何晉杰即以前述方式幫助「阿凱」收受他 人特定犯罪所得後,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 洗錢。
被告陳佳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偉中國信託帳戶),其明知金融卡、 密碼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 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 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某日 ,在友人被告洪文庭未具體說明用途之情況下,將前述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洪文庭使用。被告洪文庭因有 在網路上進行博弈(因不具公開性,尚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其可預見在網路上隱匿 真實身分,進行博弈者可能會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 得支付彩金,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前述帳戶供身分不詳者 匯入彩金,嗣蘇胤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之日期,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入被告洪 文庭所用之前述帳戶,該筆款項由被告洪文庭領出使用。被 告陳佳偉即以前述方式幫助被告洪文庭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 得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因認⒈被告張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嫌;暨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洗錢行為罪嫌。⒉ 被告陳志強、莊煥煒、洪文庭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洗錢行為罪嫌。⒊被 告馮少軒、張博鏞、張沁昌、陳俊源、林宗緯、周家維、阮 振輝、李東霖、何晉杰、陳佳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 之幫助洗錢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育齊、馮少軒、陳志強、張博鏞、張沁 昌、陳俊源、莊煥煒、林宗緯、周家維、阮振輝、李東霖、 何晉杰、陳佳偉、洪文庭各涉犯前述之罪嫌,無非以如附件 二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育齊、馮少軒、陳 志強、張博鏞、張沁昌、陳俊源、莊煥煒、林宗緯、周家維 、李東霖自白犯行;被告阮振輝、何晉杰、陳佳偉、洪文庭 則均否認犯行。被告阮振輝辯稱:「我是把存摺交給認識的 人,我跟陳先生絕對不是買賣,那是人情世事,朋友沒事聊 天,有事互相拜託幫忙,我沒有洗錢的犯意。」等語;被告 何晉杰辯稱:「這3筆款項是『阿凱』跟我借的錢,他還給 我錢,我把的我帳戶提供給他,他把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款項 匯給我,我銀行卡、存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交給 『阿凱』或其他人。」等語;被告陳佳偉辯稱:「我的帳戶 是用來做博弈的,怎麼會牽涉到洗錢。」等語;被告洪文庭 辯稱:「這帳戶是我跟陳佳偉借來做網路博弈使用,這幾年 我都有在玩網路賭博,我一直以來都有在玩網路賭博,我也 不知道為何會卡到洗錢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係因查獲林衛龍、陳嶔、蔡仁翔之「總 代理」詐欺集團有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在該集團機 房扣得之隨身碟中,發現存有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文件「打款 」檔案,其中在「『進寶團』0524.docx」檔案中載有同案 被告蘇胤愷所提供之蘇莉雅帳戶資料,復在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電子文件「打款」檔案之帳戶開戶人陳嫻居處扣得之
隨身碟中,亦有蘇莉雅帳戶資料,進而查獲同案被告蘇胤愷 涉嫌洗錢犯行,而查扣同案被告蘇胤愷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附表 三所示本件被告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之無摺存款明細表、存 款單等物,因認告張齊等人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合先說明。
㈡共同被告蘇胤愷存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交易原因,據共同 被告蘇胤愷於106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為何『進寶團 』詐騙集團要求林衛龍所屬『總代理』詐騙集團匯款給你? )我不知道,但進寶團是我販賣個資的下游。(警方於106 年10月26日查扣你身上之存款條及存款明細是作何用?)我 存錢給我購買個資的上游,留存下來作為有存錢的證明,以 免日後有爭議。(查扣之全部存款條及存款明細共48張,都 是購買並販賣所用之金流?)對。」等語(106偵28972號影 卷一第173頁);於106年11月9日偵查時證述:「(你從何 處取得這些大陸地區人員個資?)透過網路和上遊買的,( 你所購買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來源是單一,還是不同人?)有 固定的來源,但不只一個。(你每日都會從蘇莉雅帳戶提領 現金出來,現金提領後下落?)提領出來後,會交給上游。 他們會用skype告訴我要存入的帳戶有數個廠商,而且一個 人不只1個帳戶。」等語(106偵28972號影卷一第177至179 頁);於108年9月20日偵查時證述:「(106年10月20日當 時被警察拘提,並且在你身上發現多張無卡存摺明細表、臨 櫃存款單,經分析整理後,各個存款對象明細表,提示他卷 5至11頁,對於這些存款對象中,對於這些存款對象中,有 沒有你認識的?)我只有認識何晉杰,其他都不認識。(至 於其他你不認識的人,你存款的原因?)我在106年間買賣 個資,對方要我付款的方式,有拿現金,也會有給我帳號, 讓我存款進去。」等語(107偵28208號卷第457頁)。蘇胤 凱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自有必要取得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而販賣個資之人士,為避免遭警方追查 ,通常不會使用自己帳戶,而係使用人頭帳戶供買家匯款。 倘蘇胤凱係為支付購買個資之價金,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因非將價金匯入出賣人自己帳戶中 ,其為證明確實有依據出賣人之指示而匯款至出賣人指定之 帳戶中,而保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單據,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背 。況且,蘇胤凱如係將其等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以洗錢 之方式而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自無須向他人證明其確 實有付款,更無必要保留其已存款之無褶存款明細表及存款 單等存款憑證,且為避免警方追查,反而應於存款後,即將
相關單據丟棄或銷毀,以達隱匿資金之目的。依此,附表三 所示款項,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實非 無疑。
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5及36所示共同被告蘇胤愷存入被告張育 齊所使用之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之原因,據被告張育齊警詢 、偵訊時供稱:陳依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後都是我在使 用,也是我去提領該帳戶的金錢。該帳戶用來專門從事買賣 個資。蘇胤愷於106年8月15日、16日分別臨櫃匯款19萬8000 元、17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就是個資交易的匯款。與買家 確認交易,買家就會匯錢給我等語(警卷一第103至104頁、 他卷三第108至109頁)。核與共同被告蘇胤愷上開證述之內 容相符,起訴書就被告張齊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張 齊以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其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陸 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轉售收受代價使用,於未進一步說明被 告張齊有何與共同被告蘇胤愷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事證,逕以共同被告 蘇胤愷存入如附表三編號35及36所示之款項至陳依汎中國信 託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張育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洗錢行為罪嫌,容有未洽 。
㈣被告周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中國信託帳 戶係因為信任而借給友人即被告林宗緯使用等情(警卷二第 99至104頁、107他24號卷二第437至440頁、107偵28208號卷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2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二第96至98頁、107偵28208號卷第243至246頁、本院卷 二第53至57、65至72頁);被告陳佳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其中國信託帳戶係因為信任而借給友人即被告洪文庭 使用等情(108偵緝928號卷第23至25、60頁、本院卷二第23 3至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108偵緝928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二第23 3至243頁),是被告周家維供出其帳戶流向為被告林宗緯、 被告陳佳偉供出其帳戶流向為被告洪文庭,均已具體說明係 因朋友借用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而非交予不熟識之人,足 證其等供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尚非虛妄。
㈤「總代理」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時間分別 為106年5月12日、5月20日、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2日 、5月23日,詐得人民幣金額各為1萬7400元、21萬6000元、 5萬元、22萬6000元、22萬60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由 詐欺集團存入蘇莉雅帳戶之金額為6萬4000元,以本案辯論
終結日109年12月2日之人民幣與本國貨幣之買、賣現金匯率 計算結果,各為人民幣1萬4932、1萬4388元,與「總代理」 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6年5月23日詐得之人民幣 22萬6000元差距甚大,與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總計人民幣73 萬5400元,高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約49倍,而本案 「總代理」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中,亦無特定詐 得款項之數額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集團存入蘇莉雅帳戶之6 萬4000元金額相符或相近之情事,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 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入蘇莉雅帳戶之款項,即為「總代 理」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交易憑證或款項流 向之交易紀錄,則由同案被告蘇胤愷存入各該被告金融帳戶 內之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是否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款項,即有疑問。
㈥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蘇胤愷存入各被告等申設之金融帳戶 內款項之時間,第一筆係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106年7月6 日,最後一筆則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6年10月25日。再 據共案被告蘇胤愷於106年11月9日於偵訊中證述:「我每天 都會去領」、「(幾乎你每日都會從蘇莉雅帳戶提領現金出 來,現金提領後下落?)我提領出來後,會交給上游」等語 (106偵28972卷影卷第177、179頁)在卷,核與蘇莉雅帳戶 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期間之交易,均為款項 存入後,即於同日或翌日提領支出之模式情節相符,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02957號函檢附「蘇莉雅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106偵16008號卷影卷三第 121至135頁),其中依公訴意旨認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款項6萬4000元,於106年5月24日13時51分40秒以現 金存入蘇莉雅帳戶,即於翌日即106年5月25日3時18分37秒 ,連同106年5月24日15時29分30秒存入之2萬8000元,合計 以現金提款9萬2000元無誤(106偵16008號卷影卷三第128頁 ),則「總代理」詐欺集團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之 翌日即106年5月24日,存入6萬4000元至共案被告蘇胤愷所 使用之蘇莉雅帳戶,既然於翌日即由共案被告蘇胤愷領出, 而附件二編號4所示金額,亦與附表三所示各該筆存入之金 額不一致,與附表三所示總計之金額326萬7085元更是顯不 相當,固然本案係因於共案被告蘇胤愷身上查扣其以存入現 金名義存入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無摺存款明 細表、存款單等物,然尚難僅以該等單據本身遽認其上之款 項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關,且依共案被告 蘇胤愷前開證述其提領之款項均交予上游之情節,當無可能
迄至公訴意旨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106年7月6日起至106年10 月25日止期間,始由共同被告蘇胤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贓款存入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至為明確。 ㈦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 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 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 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 ,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