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67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81、1155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宏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間,復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志偉(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陳志維(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錦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及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宏於 105年9月3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 中漢口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及取得IPho ne7手機1支(未扣案),作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 之預約專線,或以該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為廣告、聯絡工具 ,由陳志維於105年10月17日,出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向呂金助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 房間(下稱607室)。林錦宏另於同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 黃月麗(更名為黃馨慧,下仍稱黃月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每月租金9500元,向呂金助承租同址303室房間(下稱303 室),由林錦宏負責給付呂金助上開2房間之租金及押金後 ,供林錦宏經營之應召站「紫妍會館」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由鄭志偉擔任現場管理人,陳
志維另負責幫男客開門、清掃、倒垃圾等工作。其等共同意 圖營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為: 林錦宏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媒介男女至 上址為性交易之預約專線,計價方式為性交易每次為50分鐘 ,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每次2800元、半 套(包括打手槍、口交,即應召小姐以口、手套弄男客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每次1800元,鄭志偉負責引導前來之男客至 上開房間內與女子為性交易,再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當 日所得交給林錦宏,全套及半套交易所得應召站均抽取交易 所得800元,其餘款項均由應召女子取得,陳志維則時而負 責幫男客開門、清掃、倒垃圾等工作。嗣陳志維與鄭志偉、 林錦宏即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以上開方式媒介,進而留容欲為「半套」性交易之趙和嘉於 105年12月1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趙和 嘉抵達該址後,由鄭志偉帶領至該址607室內與女子唐春翠 從事「半套」性交易,由唐春翠為趙和嘉為口交及以手撫摸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趙和嘉並將性交易 代價1800元交予唐春翠。
2、於同日14時許,以上開方式媒介欲為「全套」性交易之蕭士 強於105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通知女子黃筠榛在該址303室房間內等待男客蕭志強 前來從事全套之性交易。
3、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2月13日15時許,至該 址303室實施搜索,在303號房間查獲黃筠榛正在該房間內等 待與男客蕭志強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查獲依約抵達該址 欲至303室為性交易之蕭士強。再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 至該址607室實施搜索,查獲在607號房間內完成「半套」性 交易之唐春翠及趙和嘉,並自唐春翠身上扣得男客趙和嘉所 交付之「半套」性交易代價現金1800元,且為警自鄭志偉處 扣得林錦宏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使用「國聯帝堡大廈」大 門磁扣1個、607號房間鑰匙1支、鄭志偉所有作為聯絡性交 易所之INFO C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㈡、林錦宏又另行起意,與不詳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基於媒 介、容留性交及猥褻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以前揭由陳志維、 黃月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607、303室房間 ,供女子與男客作為性交易之地點,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即以 不知情之江欣穎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LINE通訊
軟體申請帳號「個人工作室」、「茶妍觀舍」,與陳姵羽、 蔡凱雯等女子及不特定之男客聯繫,媒介其等至303室、607 室房間為性交易,「半套」性交易之價額為2000元、「全套 」性交易之價額為2800至3000元不等。嗣林錦宏即與該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以上開方式媒介,進而留容欲為「全套」性交易之何明信於 106年2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 內與女子陳姵羽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由陳姵羽為何明信 以手撫摸生殖器後,再以陰莖插內陰道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 、猥褻行為,何明信並將性交易代價2800元交予陳姵羽。2、以上開方式媒介,進而留容欲為「半套」性交易之林宏洲於 106年2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 ,與女子蔡凱雯從事「半套」性交易,由蔡凱雯為林宏洲為 口交及以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林 宏洲並將性交易代價2000元交予蔡凱雯。
3、嗣經警於106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姵羽與何明信在303室進行全套 性交易,於同日14時50分許,查獲蔡凱雯與男客林宏洲於60 7室進行半套性交易,始悉上情。並於303室在陳姵羽處扣得 現金2800元、於607室蔡凱雯處扣得現金20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 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錦宏固坦承, 其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 用,伊因為欠陳志維錢,所以曾幫陳志維繳納上開303、607 室的房租,伊不認識被查獲的那些應召小姐,伊沒有和鄭志 偉、陳志維共同經營應召站,也沒有自行經營應召站云云。 然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9月30日向遠傳公司臺中漢口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及取得IPhone7手機1支,而該門號 為證人即男客趙和嘉、蕭志強與介紹前揭性交易之「紫妍會 館」所使用之LINE之ID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為「紫妍 會館」傳送色情簡訊廣告之用;證人陳志維於105年10月17 日,向證人呂金助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證 人黃月麗於同年月18日,向證人呂金助承租同址303室;證 人即男客趙和嘉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經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志偉帶領,在上址607室與證人即小姐唐春翠為「半套 」之性交易(即由證人唐春翠為證人趙和嘉為口交及以手撫 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證人趙和嘉並 將性交易代價1800元交予證人唐春翠,證人即男客蕭士強於 同年月13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303室等候,欲與證人即小 姐黃筠榛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 生殖器),議定性交易金額為2800元,而為警於同日15時30 分許、16時40分許查獲;另證人即男客何明信於106年2月10 日14時許,在上址303室與證人即小姐陳姵羽為「全套」之 性交易,證人何明信並將性交易代價2800元交予證人陳姵羽 ,證人即男客林宏洲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607室與證人即 小姐蔡凱雯為「半套」之性交易,證人林宏洲並將性交易代 價2000元交予證人蔡凱雯等情,業據證人趙和嘉、蕭士強、 陳姵羽、何明信、林宏洲於警詢、證人唐春翠、黃筠榛、蔡 凱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呂金助、呂竑毅、黃月麗、 鄭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警A卷第2至5、6至22頁、警B卷第7至12、15至 18、24至26、29至31、34至39、42至50、53至56頁、核交74 卷第5至11頁、偵681卷第14、15頁、本院1005卷第170至175 、256至261、266至272、277至286頁、1887卷第98至102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王任嗣
於105年12月13日、楊建德於106年3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28號、106年聲搜字第406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鄭志偉手機LINE對話擷圖、蕭 志強、黃筠榛LINE對話擷圖、「紫妍會館」色情簡訊、LINE ID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手繪現場圖、「紫妍會館」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貼之照 片、警方佯裝客人與「紫妍會館」LINE對話內容、遠傳公司 106年3月14日、106年11月6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 料、105年12月1日至31日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何明信、陳姵羽 與應召站間之LINE對話內容、林宏洲、蔡凱雯與應召站間之 LI NE對話內容、現場搜索照片、手繪303、607室現場圖、 轉讓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1、23至30、35至38、59 至75頁、偵681卷第25至36頁、警B卷第1、3至6、61至81頁 、本院1005卷第23、24、192、19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品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鄭志偉之證述:
⑴、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6日看報紙打 電話應徵,對方在電話中叫伊去漢城街151號有2間房間,就 是303、607號房,做經理,負責客人來的時候下樓開門,客 人來做「全套」、「半套」性交易,都是50分鐘,全套2800 元,半套1800元,公司拆帳800元,客人將錢交給小姐,小 姐下班前將公司的錢交給伊,伊的薪水1天1000元,上班10 小時,伊將小姐要給公司的錢中抽1000元起來做為薪水,所 餘的錢伊放在房間冰箱,公司會有人來收。公司有3、4名小 姐,「半套」就是打手槍和口交,「全套」就是插入女生的 性器官,小姐自己來上班,她們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伊沒有 招攬客人,伊和公司是用LINE聯絡,公司會通知伊說幾點有 客人,叫伊去開門。303、607號房不是伊承租的,伊上班時 就有了等語(見偵681卷第14、15頁);於106年5月24日偵 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 是林錦宏找伊的,106年2月10日警方查獲該次,伊不是人頭 承租人,伊沒有轉租黃月麗所承租的303室,該份轉租合約 上「鄭志偉」的簽名是伊簽的,上面的文字是林錦宏唸給伊 寫的,105年12月13日被查獲之後,伊想找林錦宏幫伊繳易 科罰金,所以就聯絡林錦宏,約定同年月14日晚上,在柳川 東路與漢口路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見面時他說這個案件不 要牽涉到他,叫伊簽該轉租合約,林錦宏說警察要找承租人
去問筆錄,怕連累承租人,還說這件事情要伊扛,伊簽名的 時候,黃月麗不在場,轉租合約上也還沒有黃月麗的簽名, 伊不認識黃月麗等語(見偵11557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正 面)。
⑵、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國 聯帝寶大廈」303號房的租賃契約內容顯示,原承租人黃月 麗於105年10月18日以每月9500元之代價向房東呂金助承租 ,但黃月麗於105年12月1日轉讓給伊承接使用這件事不實在 ,該租賃契約是林錦宏於105年12月15日和伊相約出來,要 伊簽訂的,因為伊於105年12月13日在該址因妨害風化案件 為警查獲,林錦宏要伊將該案件承擔起來,所以將原承租人 黃月麗變更為伊,林錦宏說如果伊不聽的話,就不幫伊繳納 該妨害風化案件的罰金。林錦宏是伊幕後老闆,伊於105年 11月底,看報紙跟他應徵應召站副理而認識,伊不認識黃月 麗,該租賃契約上的文字是伊書寫的,內容是林錦宏擬稿的 ,伊從未付過租金,伊也未使用過該房間,實際上可使用該 房間的人是林錦宏,林錦宏承租該址是要當作色情應召站使 用;該址607號房的承租人陳志維,伊於105年12月1日認識 陳志維,是林錦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國聯帝寶 大廈」介紹伊認識的,陳志維也受僱於林錦宏,是應召站成 員,陳志維承租607號房是要經營色情應召站使用,但租金 多少、何人繳納等情伊不清楚,伊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13日受僱於林錦宏,105年12月13日為警方查獲後,伊就離 開沒再受僱了等語(見警B卷第8、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認伊有犯罪,伊有在該處工作,但 老闆不是伊,伊要指證經營應召站的老闆是林錦宏。當時林 錦宏威脅伊不能說,伊當時真的不敢說,伊才工作10天就被 查獲,林錦宏要伊說伊是負責人,伊因為害怕才說伊是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30、32頁)。則依證人鄭志偉前揭 證述,其於105年12月13日遭查獲所任職之應召站,係向被 告應徵而至該處工作,其與陳志維均為被告所經營之應召站 員工。
⑷、被告雖指稱,證人鄭志偉證述不實,其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交給鄭志偉使用,警方查獲後,其找鄭志偉進行了解時,還 遭鄭志偉找人毆打云云。查:
①、依證人鄭志偉所提出之106年3月5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內 容,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查獲後,被告曾與證人鄭志偉討 論及被告要求鄭志偉向警方承認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警查獲之房間均是鄭志偉使用,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向 鄭志偉陳稱,該門號為「公司」使用,鄭志偉在該次對話中
一再表示門號、房屋均與其無關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06年6月26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1005卷第51至54頁),則被告是否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證人鄭志偉使用,前揭套房之承租事宜係由鄭志偉所為,已 非無疑。
②、被告固於106年5月30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遭人毆打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60039962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05卷第72至89頁),被告 就之對同案被告鄭志偉提出傷害告訴,然此部分傷害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認係案外人陳慶 枝傷害被告,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人鄭志偉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偵字第19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 分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5卷第226、227頁),則此 部分被告所指,尚屬無據,自無足據之認定證人鄭志偉前開 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2、證人呂金助、呂竑毅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呂金助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10日,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查獲性交易,該址 303室、607室是伊所有,伊於105年10月18日將303室租給黃 月麗,於105年10月20日將607室租給陳志維,但實際用該2 室經營應召站之人為同一人,黃月麗、陳志維只是人頭,都 不是他們2人來付租金,來繳納房租的都是同一人即林錦宏 ,林錦宏都是給現金,303室租金是9500元,607室租金是90 00元,租金是伊打電話聯絡林錦宏後,當面跟他收的,林錦 宏從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共繳了4個月的房租。伊原本平 時住在609室,伊於11月初才知道他把房間用來做色情行業 ,伊有阻止他,但是租約還沒到期,他又不退租,所以伊無 法趕走他。105年12月13日被警方查獲後,伊曾勸誡林錦宏 ,但林錦宏回伊說,剛被警察抓完,這時段是最穩定的,不 會再被警察抓,林錦宏又在該址繼續從事經營應召站到106 年2月10日被查獲。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查獲「紫妍應召站 」時,陳志維、鄭志偉均是該應召站的員工之一,陳志維是 負責幫男客開門,帶男客上樓至303室、607室,陳志維、鄭 志偉於105年12月13日被查獲後,伊就沒有看過他出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了,伊不知道陳志維、鄭志偉有沒 有參與經營106年2月10日的「茶妍觀舍」應召站工作。林錦 宏付303室、607室租金,並提供303室、607室予男女從事性
交易以營利,平時伊看到有1名男子於每日0時許,去打掃30 3室、607室,「茶妍觀舍」應召站的男客都是與應召店業者 聯繫後,自己至國聯帝大廈對面騎樓柱子旁牛奶盒內拿取感 應磁扣,再進門上303室、607室等語(見警A卷第21、22頁 、警B卷第29至31頁、本院1005卷第266、267頁)。②、於偵查中結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 是伊所有,出租時伊委託仲介簽約,簽立租約當時伊、伊孫 子呂竑毅都有到場,黃月麗的那份租約當時是不是黃月麗本 人來簽約的,伊忘記了,當時說是老闆要租來做為宿舍等語 (見偵11557卷第27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的房子是 伊的,伊看過在庭的被告林錦宏,該大樓303室、607室出租 時,是仲介介紹,林錦宏來承租的,當時他是叫別人來租, 付租金時是林錦宏來。伊於警詢中稱,伊於105年10月18日 將303室租給黃月麗,於105年10月20日將607室租給陳志維 ,但實際用該2室經營應召站之人為同一人,黃月麗、陳志 維只是人頭,都不是他們2人來付租金,來繳納房租的都是 同一人即林錦宏,租金是伊打電話聯絡林錦宏後,當面跟他 收,林錦宏從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共繳了4個月的房租, 被警方查獲後,伊想要終止契約,伊曾勸誡林錦宏,但林錦 宏回伊說,剛被警察抓完,這時段是最穩定的,不會再被警 察抓,林錦宏又於該址繼續從事經營應召站,林錦宏提供30 3室、607室予男女從事性交易營利,平常伊會看到1名男子 ,在每日0時去打掃303室、607室等語均實在,該名打掃的 男子就是在庭的證人陳志維,伊看過他去樓上拿垃圾下來, 也有看過陳志維幫男客開大門,帶男客上樓,伊大部分是在 1樓,陳志維沒有拿過租金給伊,伊不知道黃月麗將303室轉 租給鄭志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81 頁)。
⑵、證人呂竑毅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10日,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查獲性交易,該址 303室、607室是伊爺爺呂金助所有,臺中市○○區○○街 000號「國聯帝堡大廈」是由伊、呂金助管理,呂金助不在 時就由管理,但平時呂金助在的時間比較多。303室、607室 105年11、12月的租金是呂金助收的,106年1月20日的租金 也是呂金助收的,該次租金是林錦宏以現金當面繳納的,伊 不知道303室、607室平時是做何使用的,伊有看過林錦宏、 陳志維在「國聯帝堡大廈」進出,303室、607室的租金是林 錦宏給付的,伊看過陳志維在門口抽菸,伊沒有見過鄭志偉
,伊平時住在臺北等語(見聲拘191卷第18、19頁、警B卷第 24、25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 是伊爺爺呂金助所有,該房間出租時有委託仲介簽約,簽立 租約當時伊、伊爺爺呂金助都有到場,伊爺爺授權伊在租約 上簽名,在漢成街151號1樓大廳,會同仲介一起簽名的。黃 月麗的那份租約當時是不是黃月麗本人來簽約的,伊忘記了 ,但來簽約的是1名女子,租約後面有附身分證影本,好像 還有1位老闆,他們說是老闆要租來做為宿舍,租了兩間套 房,繳押金、房租的是老闆,那名老闆繳納每月的房租是不 定期,有時會遲繳,是約在漢成街151號1樓大廳交付,他是 兩間房的房租一起繳納,並且計算水電費,都是他繳的。簽 約的房客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比較常看到,黃月麗是簽完 約後就沒有看過了。漢成街151號整棟大樓都是伊家人的, 該棟大樓沒有管理員,伊沒看過鄭志偉。簽約時,就把兩間 套房的鑰匙一起給了,大門有感應扣。是警察通知時,伊才 知道303室有轉租。林錦宏曾叫一個年輕人來租房子(按應 指陳志維承租607室部分)並且付租金,後來伊才發現原來 也是林錦宏租的。303室出租後,伊就沒有再跟承租人接觸 ,都是跟林錦宏接觸等語(見偵11557卷第27、2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呂金助的孫子,「國聯帝堡大廈 」是由伊、呂金助一起管理的,伊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林錦宏 ,「國聯帝堡大廈」303室、607室繳納房租的人是林錦宏, 他都是付現金,他不是固定的日期支付租金,林錦宏支付租 金的那2間房屋承租人的姓名伊不清楚,伊知道林錦宏承租 伊等的房屋經營應召站被警方查獲的事情,105年12月13日 、106年2月10日各被查獲1次,第一次被查獲後,呂金助有 要求林錦宏不要再經營應召站,呂金助有跟伊抱怨過,伊不 知道為何106年2月10日又被查獲,第二次被查獲後,林錦宏 就沒有再續租了。第一次被查獲後,他還有繳房租,第二次 被查獲後,才把房間退了,當時是林錦宏來搬走房間內的物 品,把2間房間的鑰匙交還,伊曾向林錦宏收過一次租金, 也是林錦宏來跟伊洽辦退租的。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實 在,伊沒有向陳志維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281頁 背面至第284頁)。
⑶、依證人呂金助、呂竑毅前揭證述,臺中市○○區○○街000 號303室、607室係被告以陳志維、黃月麗之名義承租,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租金、押金均由被告支付,前揭房屋為警於 105年12月13日查獲後,證人呂金助曾要求被告退租,然被 告以為警查獲後,較不易再度遭警查獲為由拒絕退租,且繼
續在該址經營性交易,嗣於106年2月10日再度為警查獲後, 被告始將房間退租,由被告為退租事宜,且將房間內之物品 搬走,且交還房間鑰匙,顯見被告確為前揭303室、607室之 實際使用人。
3、證人黃月麗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過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 ,伊是向呂金助承租的,伊不認識鄭志偉,轉租給鄭志偉的 部分是林錦宏教伊這麼說的,他叫伊把責任都推給鄭志偉, 一開始是林錦宏說他要住,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是朋 友介紹伊與林錦宏認識的,伊承租303室是林錦宏叫伊租的 ,他說伊下班累了,要租個房間當休息的地方,租約是伊簽 的,房租是他付的,伊住不到1星期,伊離開後就沒再回去 過,303室就由林錦宏使用。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伊跟警 察說伊什麼都不知道,伊用LINE聯絡林錦宏說為什麼會出事 ,為什麼伊是最後一個才知道,他說不用緊張,他會處理, 之後林錦宏就拿轉租契約讓伊簽,伊跟他說這件事跟伊無關 ,為何要伊承擔這件事,他就叫伊把責任推給鄭志偉。警方 是12月13日查獲,12月15日伊有去警察局,16日下午林錦宏 拿給伊簽,在303室大樓的大廳簽的,房東不在場等語(見 偵11557卷第25、26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在庭的被告林錦宏,伊當時只 知道他姓林,伊都稱呼他林大哥,臺中市○○區○○街000 號303室是伊與林錦宏一起去承租的,607室是誰承租的伊不 知道,林錦宏找不到承租人,所以用伊的名義去幫他租,伊 當時不知道他租房間的用途,只說他要住而已,伊問他伊可 不可以住那間房間,他說可以,但是伊實際上沒有住過那間 房間,伊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才認識林錦宏,出於好心才幫忙 租屋。303室的租金是林錦宏支付的,房東也有要求押金, 但金額多少伊忘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任何錢。伊是開 庭時才第一次看到鄭志偉,轉租契約是林錦宏拿給伊簽的, 簽約時伊沒有看過鄭志偉,都是林錦宏跟伊簽的,伊簽時上 面的文字內容都已經寫好了,伊只有簽名而已,要將房間轉 租給鄭志偉是林錦宏的意思,伊沒有權利轉租這個房間,伊 也沒有見過陳志維該人等語(見本院1887卷第98頁背面至第 101頁正面)。
⑶、參以證人黃月麗與證人呂金助於10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臺 中市○○區○○街000號303室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約定押金 為1萬9000元、每月租金為9500元,於簽約時承租人繳付押 金、第一期(即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租金共2萬 8500元;又該份租約最末頁下方處另記載「本人將承租漢成
街151號3F303室自105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租金新臺幣 4750元,雙方約定擇日與房東另訂租屋契約,今先付押金新 臺幣4000元,餘額1萬5000元於簽定新契約時再付」「承接 人鄭志偉(阿荃)」「轉讓人黃月麗」「12月1日」等文字 (見警B卷第79至81頁),依證人黃月麗前開證述,承租該 303室之押金、租金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其未曾支付,與 證人呂金助、呂竑毅前揭證述相符;其未曾實際居住使用過 該303室,上揭轉租契約並非其與證人鄭志偉簽立,而係依 被告指示簽名等情,亦與證人鄭志偉上開證述相符。4、證人陳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林錦宏, 伊有出面承租過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租金是林 錦宏給付的,伊是替林錦宏承租這個房屋等語(見本院1005 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呂金助、呂竑毅前揭證述相符,則 該址607室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所使用。
㈢、至證人唐春翠、黃筠榛、蔡凱雯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 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172頁背面、 第173頁背面、1887卷第101頁正面),查:1、證人唐春翠於本院審理程序,由被告主詰問時,被告問證人 唐春翠「漢成街上班工作內容是誰指派的?」證人唐春翠答 稱「就是有一個人帶我進去,然後就說是做半套店」,被告 又問「請問是不是我帶妳進去做半套?」證人唐春翠答稱「 應該不是,因為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那天我是第一 次去而已,我是真的忘記了」,被告問「工作完的錢都是誰 給妳的?」證人唐春翠答稱「還沒做完就被抓了,第一天第 一次就被抓了」,被告再問「據我所知,妳在中清路與梅亭 街口有一個北海商務旅館還有一個點,就是日租套房,是誰 主導妳去租並且幫妳付房租?」證人唐春翠答稱「我沒有去 過,我也沒有租房子」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170頁背面) 。
2、證人黃筠榛於本院審理程序,由被告主詰問時,被告問證人 黃筠榛「妳去漢成街上班是何人應徵妳的?」證人黃筠榛答 稱「那個是副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忘記了」,被告又 問「是不是我應徵的?」證人黃筠榛答稱「不是」,被告問 「妳的工作如內容做半套做全套是何人叫妳這做的?」證人 黃筠榛答「不是你,是那個副理」,被告再問「妳每天上下 班的錢是何人付給妳的?」證人黃筠榛答稱「就沒有做到怎 麼會有錢」,被告再問「妳要去中清路北海商務旅館做的時 候,是何人帶妳去租,幫妳付錢的?」證人黃筠榛答稱「是 那個副理」,被告再問「妳要來他那邊上班之前,是否前幾 天就有跟他聯繫說準備要去應徵?」證人黃筠榛答稱「對」
(見本院1005卷第173頁正面)。若果如證人唐春翠、黃筠 榛所述,其等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何以被告知悉證人 唐春翠、黃筠榛曾住在北海商務旅館日租套房乙事,則證人 唐春翠、黃筠榛是否確實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實有可 疑。
3、證人蔡凱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第一次是看報紙過去工 作的,其與應召站不熟,到那邊會有人跟其聯絡,但是很久 了,其不記得了,因為其於106年3月份腦出血,所以失去記 憶等語(見本院1887卷第102頁),則證人蔡凱雯於為警查 獲後曾有因腦出血就醫之情形,致其對於案發當時之事情不 復記憶,亦難以證人蔡凱雯前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依證人鄭志偉、呂金助、呂竑毅、黃月麗、陳志 維之證述,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之實際 承租使用人為被告,承租事宜、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支付; 證人鄭志偉為被告僱請在前址負責引導前來之男客至上開房 間內與女子為性交易,再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當日所得 交給被告,證人陳志維則負責該址之清潔等工作,直至105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實為該次查獲之色情應召站使用於招攬、聯絡不特 定男客之用;另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查獲後,被告認短期 內警方不會再度上門查緝,而繼續利用以證人黃月麗、陳志 維所承租之前址套房經營色情應召站,俟為警於106年2月10 日再度為警查獲,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 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是核被告林 錦宏就犯罪事實一㈠1、2、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且:
1、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鄭志偉、陳志維及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站使用而為幫助犯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3、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 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 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