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68號
TCDM,109,訴緝,26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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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67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81、1155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宏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間,復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志偉(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陳志維(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錦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及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宏於 105年9月3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 中漢口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及取得IPho ne7手機1支(未扣案),作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 之預約專線,或以該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為廣告、聯絡工具 ,由陳志維於105年10月17日,出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向呂金助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 房間(下稱607室)。林錦宏另於同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 黃月麗(更名為黃馨慧,下仍稱黃月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每月租金9500元,向呂金助承租同址303室房間(下稱303 室),由林錦宏負責給付呂金助上開2房間之租金及押金後 ,供林錦宏經營之應召站「紫妍會館」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由鄭志偉擔任現場管理人,陳



志維另負責幫男客開門、清掃、倒垃圾等工作。其等共同意 圖營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為: 林錦宏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媒介男女至 上址為性交易之預約專線,計價方式為性交易每次為50分鐘 ,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每次2800元、半 套(包括打手槍口交,即應召小姐以口、手套弄男客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每次1800元,鄭志偉負責引導前來之男客至 上開房間內與女子為性交易,再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當 日所得交給林錦宏,全套及半套交易所得應召站均抽取交易 所得800元,其餘款項均由應召女子取得,陳志維則時而負 責幫男客開門、清掃、倒垃圾等工作。嗣陳志維鄭志偉林錦宏即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以上開方式媒介,進而留容欲為「半套」性交易之趙和嘉於 105年12月1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趙和 嘉抵達該址後,由鄭志偉帶領至該址607室內與女子唐春翠 從事「半套」性交易,由唐春翠趙和嘉口交及以手撫摸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趙和嘉並將性交易 代價1800元交予唐春翠
2、於同日14時許,以上開方式媒介欲為「全套」性交易之蕭士 強於105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通知女子黃筠榛在該址303室房間內等待男客蕭志強 前來從事全套之性交易。
3、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2月13日15時許,至該 址303室實施搜索,在303號房間查獲黃筠榛正在該房間內等 待與男客蕭志強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查獲依約抵達該址 欲至303室為性交易之蕭士強。再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 至該址607室實施搜索,查獲在607號房間內完成「半套」性 交易之唐春翠趙和嘉,並自唐春翠身上扣得男客趙和嘉所 交付之「半套」性交易代價現金1800元,且為警自鄭志偉處 扣得林錦宏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使用「國聯帝堡大廈」大 門磁扣1個、607號房間鑰匙1支、鄭志偉所有作為聯絡性交 易所之INFO C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㈡、林錦宏又另行起意,與不詳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基於媒 介、容留性交及猥褻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以前揭由陳志維黃月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607、303室房間 ,供女子與男客作為性交易之地點,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即以 不知情之江欣穎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LINE通訊



軟體申請帳號「個人工作室」、「茶妍觀舍」,與陳姵羽蔡凱雯等女子及不特定之男客聯繫,媒介其等至303室、607 室房間為性交易,「半套」性交易之價額為2000元、「全套 」性交易之價額為2800至3000元不等。嗣林錦宏即與該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以上開方式媒介,進而留容欲為「全套」性交易之何明信於 106年2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 內與女子陳姵羽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由陳姵羽何明信 以手撫摸生殖器後,再以陰莖插內陰道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 、猥褻行為,何明信並將性交易代價2800元交予陳姵羽。2、以上開方式媒介,進而留容欲為「半套」性交易之林宏洲於 106年2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 ,與女子蔡凱雯從事「半套」性交易,由蔡凱雯林宏洲口交及以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林 宏洲並將性交易代價2000元交予蔡凱雯
3、嗣經警於106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姵羽何明信在303室進行全套 性交易,於同日14時50分許,查獲蔡凱雯與男客林宏洲於60 7室進行半套性交易,始悉上情。並於303室在陳姵羽處扣得 現金2800元、於607室蔡凱雯處扣得現金20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 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錦宏固坦承, 其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 用,伊因為欠陳志維錢,所以曾幫陳志維繳納上開303、607 室的房租,伊不認識被查獲的那些應召小姐,伊沒有和鄭志 偉、陳志維共同經營應召站,也沒有自行經營應召站云云。 然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9月30日向遠傳公司臺中漢口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及取得IPhone7手機1支,而該門號 為證人即男客趙和嘉蕭志強與介紹前揭性交易之「紫妍會 館」所使用之LINE之ID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為「紫妍 會館」傳送色情簡訊廣告之用;證人陳志維於105年10月17 日,向證人呂金助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證 人黃月麗於同年月18日,向證人呂金助承租同址303室;證 人即男客趙和嘉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經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志偉帶領,在上址607室與證人即小姐唐春翠為「半套 」之性交易(即由證人唐春翠為證人趙和嘉口交及以手撫 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證人趙和嘉並 將性交易代價1800元交予證人唐春翠,證人即男客蕭士強於 同年月13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303室等候,欲與證人即小 姐黃筠榛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 生殖器),議定性交易金額為2800元,而為警於同日15時30 分許、16時40分許查獲;另證人即男客何明信於106年2月10 日14時許,在上址303室與證人即小姐陳姵羽為「全套」之 性交易,證人何明信並將性交易代價2800元交予證人陳姵羽 ,證人即男客林宏洲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607室與證人即 小姐蔡凱雯為「半套」之性交易,證人林宏洲並將性交易代 價2000元交予證人蔡凱雯等情,業據證人趙和嘉蕭士強陳姵羽何明信林宏洲於警詢、證人唐春翠、黃筠榛、蔡 凱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呂金助呂竑毅黃月麗鄭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警A卷第2至5、6至22頁、警B卷第7至12、15至 18、24至26、29至31、34至39、42至50、53至56頁、核交74 卷第5至11頁、偵681卷第14、15頁、本院1005卷第170至175 、256至261、266至272、277至286頁、1887卷第98至102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王任嗣



於105年12月13日、楊建德於106年3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28號、106年聲搜字第406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鄭志偉手機LINE對話擷圖、蕭 志強、黃筠榛LINE對話擷圖、「紫妍會館」色情簡訊、LINE ID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手繪現場圖、「紫妍會館」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貼之照 片、警方佯裝客人與「紫妍會館」LINE對話內容、遠傳公司 106年3月14日、106年11月6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 料、105年12月1日至31日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何明信陳姵羽 與應召站間之LINE對話內容、林宏洲蔡凱雯與應召站間之 LI NE對話內容、現場搜索照片、手繪303、607室現場圖、 轉讓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1、23至30、35至38、59 至75頁、偵681卷第25至36頁、警B卷第1、3至6、61至81頁 、本院1005卷第23、24、192、19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品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鄭志偉之證述:
⑴、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6日看報紙打 電話應徵,對方在電話中叫伊去漢城街151號有2間房間,就 是303、607號房,做經理,負責客人來的時候下樓開門,客 人來做「全套」、「半套」性交易,都是50分鐘,全套2800 元,半套1800元,公司拆帳800元,客人將錢交給小姐,小 姐下班前將公司的錢交給伊,伊的薪水1天1000元,上班10 小時,伊將小姐要給公司的錢中抽1000元起來做為薪水,所 餘的錢伊放在房間冰箱,公司會有人來收。公司有3、4名小 姐,「半套」就是打手槍口交,「全套」就是插入女生的 性器官,小姐自己來上班,她們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伊沒有 招攬客人,伊和公司是用LINE聯絡,公司會通知伊說幾點有 客人,叫伊去開門。303、607號房不是伊承租的,伊上班時 就有了等語(見偵681卷第14、15頁);於106年5月24日偵 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 是林錦宏找伊的,106年2月10日警方查獲該次,伊不是人頭 承租人,伊沒有轉租黃月麗所承租的303室,該份轉租合約 上「鄭志偉」的簽名是伊簽的,上面的文字是林錦宏唸給伊 寫的,105年12月13日被查獲之後,伊想找林錦宏幫伊繳易 科罰金,所以就聯絡林錦宏,約定同年月14日晚上,在柳川 東路與漢口路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見面時他說這個案件不 要牽涉到他,叫伊簽該轉租合約,林錦宏說警察要找承租人



去問筆錄,怕連累承租人,還說這件事情要伊扛,伊簽名的 時候,黃月麗不在場,轉租合約上也還沒有黃月麗的簽名, 伊不認識黃月麗等語(見偵11557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正 面)。
⑵、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國 聯帝寶大廈」303號房的租賃契約內容顯示,原承租人黃月 麗於105年10月18日以每月9500元之代價向房東呂金助承租 ,但黃月麗於105年12月1日轉讓給伊承接使用這件事不實在 ,該租賃契約是林錦宏於105年12月15日和伊相約出來,要 伊簽訂的,因為伊於105年12月13日在該址因妨害風化案件 為警查獲,林錦宏要伊將該案件承擔起來,所以將原承租人 黃月麗變更為伊,林錦宏說如果伊不聽的話,就不幫伊繳納 該妨害風化案件的罰金。林錦宏是伊幕後老闆,伊於105年 11月底,看報紙跟他應徵應召站副理而認識,伊不認識黃月 麗,該租賃契約上的文字是伊書寫的,內容是林錦宏擬稿的 ,伊從未付過租金,伊也未使用過該房間,實際上可使用該 房間的人是林錦宏林錦宏承租該址是要當作色情應召站使 用;該址607號房的承租人陳志維,伊於105年12月1日認識 陳志維,是林錦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國聯帝寶 大廈」介紹伊認識的,陳志維也受僱於林錦宏,是應召站成 員,陳志維承租607號房是要經營色情應召站使用,但租金 多少、何人繳納等情伊不清楚,伊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13日受僱於林錦宏,105年12月13日為警方查獲後,伊就離 開沒再受僱了等語(見警B卷第8、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認伊有犯罪,伊有在該處工作,但 老闆不是伊,伊要指證經營應召站的老闆是林錦宏。當時林 錦宏威脅伊不能說,伊當時真的不敢說,伊才工作10天就被 查獲,林錦宏要伊說伊是負責人,伊因為害怕才說伊是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30、32頁)。則依證人鄭志偉前揭 證述,其於105年12月13日遭查獲所任職之應召站,係向被 告應徵而至該處工作,其與陳志維均為被告所經營之應召站 員工。
⑷、被告雖指稱,證人鄭志偉證述不實,其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交給鄭志偉使用,警方查獲後,其找鄭志偉進行了解時,還 遭鄭志偉找人毆打云云。查:
①、依證人鄭志偉所提出之106年3月5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內 容,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查獲後,被告曾與證人鄭志偉討 論及被告要求鄭志偉向警方承認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警查獲之房間均是鄭志偉使用,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向 鄭志偉陳稱,該門號為「公司」使用,鄭志偉在該次對話中



一再表示門號、房屋均與其無關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06年6月26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1005卷第51至54頁),則被告是否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證人鄭志偉使用,前揭套房之承租事宜係由鄭志偉所為,已 非無疑。
②、被告固於106年5月30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遭人毆打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60039962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05卷第72至89頁),被告 就之對同案被告鄭志偉提出傷害告訴,然此部分傷害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認係案外人陳慶 枝傷害被告,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人鄭志偉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偵字第19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 分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5卷第226、227頁),則此 部分被告所指,尚屬無據,自無足據之認定證人鄭志偉前開 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2、證人呂金助呂竑毅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呂金助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10日,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查獲性交易,該址 303室、607室是伊所有,伊於105年10月18日將303室租給黃 月麗,於105年10月20日將607室租給陳志維,但實際用該2 室經營應召站之人為同一人,黃月麗陳志維只是人頭,都 不是他們2人來付租金,來繳納房租的都是同一人即林錦宏林錦宏都是給現金,303室租金是9500元,607室租金是90 00元,租金是伊打電話聯絡林錦宏後,當面跟他收的,林錦 宏從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共繳了4個月的房租。伊原本平 時住在609室,伊於11月初才知道他把房間用來做色情行業 ,伊有阻止他,但是租約還沒到期,他又不退租,所以伊無 法趕走他。105年12月13日被警方查獲後,伊曾勸林錦宏 ,但林錦宏回伊說,剛被警察抓完,這時段是最穩定的,不 會再被警察抓,林錦宏又在該址繼續從事經營應召站到106 年2月10日被查獲。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查獲「紫妍應召站 」時,陳志維鄭志偉均是該應召站的員工之一,陳志維是 負責幫男客開門,帶男客上樓至303室、607室,陳志維、鄭 志偉於105年12月13日被查獲後,伊就沒有看過他出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了,伊不知道陳志維鄭志偉有沒 有參與經營106年2月10日的「茶妍觀舍」應召站工作。林錦 宏付303室、607室租金,並提供303室、607室予男女從事性



交易以營利,平時伊看到有1名男子於每日0時許,去打掃30 3室、607室,「茶妍觀舍」應召站的男客都是與應召店業者 聯繫後,自己至國聯帝大廈對面騎樓柱子旁牛奶盒內拿取感 應磁扣,再進門上303室、607室等語(見警A卷第21、22頁 、警B卷第29至31頁、本院1005卷第266、267頁)。②、於偵查中結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 是伊所有,出租時伊委託仲介簽約,簽立租約當時伊、伊孫 子呂竑毅都有到場,黃月麗的那份租約當時是不是黃月麗本 人來簽約的,伊忘記了,當時說是老闆要租來做為宿舍等語 (見偵11557卷第27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的房子是 伊的,伊看過在庭的被告林錦宏,該大樓303室、607室出租 時,是仲介介紹,林錦宏來承租的,當時他是叫別人來租, 付租金時是林錦宏來。伊於警詢中稱,伊於105年10月18日 將303室租給黃月麗,於105年10月20日將607室租給陳志維 ,但實際用該2室經營應召站之人為同一人,黃月麗、陳志 維只是人頭,都不是他們2人來付租金,來繳納房租的都是 同一人即林錦宏,租金是伊打電話聯絡林錦宏後,當面跟他 收,林錦宏從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共繳了4個月的房租, 被警方查獲後,伊想要終止契約,伊曾勸林錦宏,但林錦 宏回伊說,剛被警察抓完,這時段是最穩定的,不會再被警 察抓,林錦宏又於該址繼續從事經營應召站,林錦宏提供30 3室、607室予男女從事性交易營利,平常伊會看到1名男子 ,在每日0時去打掃303室、607室等語均實在,該名打掃的 男子就是在庭的證人陳志維,伊看過他去樓上拿垃圾下來, 也有看過陳志維幫男客開大門,帶男客上樓,伊大部分是在 1樓,陳志維沒有拿過租金給伊,伊不知道黃月麗將303室轉 租給鄭志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81 頁)。
⑵、證人呂竑毅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10日,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查獲性交易,該址 303室、607室是伊爺爺呂金助所有,臺中市○○區○○街 000號「國聯帝堡大廈」是由伊、呂金助管理,呂金助不在 時就由管理,但平時呂金助在的時間比較多。303室、607室 105年11、12月的租金是呂金助收的,106年1月20日的租金 也是呂金助收的,該次租金是林錦宏以現金當面繳納的,伊 不知道303室、607室平時是做何使用的,伊有看過林錦宏陳志維在「國聯帝堡大廈」進出,303室、607室的租金是林 錦宏給付的,伊看過陳志維在門口抽菸,伊沒有見過鄭志偉



,伊平時住在臺北等語(見聲拘191卷第18、19頁、警B卷第 24、25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 是伊爺爺呂金助所有,該房間出租時有委託仲介簽約,簽立 租約當時伊、伊爺爺呂金助都有到場,伊爺爺授權伊在租約 上簽名,在漢成街151號1樓大廳,會同仲介一起簽名的。黃 月麗的那份租約當時是不是黃月麗本人來簽約的,伊忘記了 ,但來簽約的是1名女子,租約後面有附身分證影本,好像 還有1位老闆,他們說是老闆要租來做為宿舍,租了兩間套 房,繳押金、房租的是老闆,那名老闆繳納每月的房租是不 定期,有時會遲繳,是約在漢成街151號1樓大廳交付,他是 兩間房的房租一起繳納,並且計算水電費,都是他繳的。簽 約的房客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比較常看到,黃月麗是簽完 約後就沒有看過了。漢成街151號整棟大樓都是伊家人的, 該棟大樓沒有管理員,伊沒看過鄭志偉。簽約時,就把兩間 套房的鑰匙一起給了,大門有感應扣。是警察通知時,伊才 知道303室有轉租。林錦宏曾叫一個年輕人來租房子(按應 指陳志維承租607室部分)並且付租金,後來伊才發現原來 也是林錦宏租的。303室出租後,伊就沒有再跟承租人接觸 ,都是跟林錦宏接觸等語(見偵11557卷第27、2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呂金助的孫子,「國聯帝堡大廈 」是由伊、呂金助一起管理的,伊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林錦宏 ,「國聯帝堡大廈」303室、607室繳納房租的人是林錦宏, 他都是付現金,他不是固定的日期支付租金,林錦宏支付租 金的那2間房屋承租人的姓名伊不清楚,伊知道林錦宏承租 伊等的房屋經營應召站被警方查獲的事情,105年12月13日 、106年2月10日各被查獲1次,第一次被查獲後,呂金助有 要求林錦宏不要再經營應召站,呂金助有跟伊抱怨過,伊不 知道為何106年2月10日又被查獲,第二次被查獲後,林錦宏 就沒有再續租了。第一次被查獲後,他還有繳房租,第二次 被查獲後,才把房間退了,當時是林錦宏來搬走房間內的物 品,把2間房間的鑰匙交還,伊曾向林錦宏收過一次租金, 也是林錦宏來跟伊洽辦退租的。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實 在,伊沒有向陳志維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281頁 背面至第284頁)。
⑶、依證人呂金助呂竑毅前揭證述,臺中市○○區○○街000 號303室、607室係被告以陳志維黃月麗之名義承租,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租金、押金均由被告支付,前揭房屋為警於 105年12月13日查獲後,證人呂金助曾要求被告退租,然被 告以為警查獲後,較不易再度遭警查獲為由拒絕退租,且繼



續在該址經營性交易,嗣於106年2月10日再度為警查獲後, 被告始將房間退租,由被告為退租事宜,且將房間內之物品 搬走,且交還房間鑰匙,顯見被告確為前揭303室、607室之 實際使用人。
3、證人黃月麗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過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 ,伊是向呂金助承租的,伊不認識鄭志偉,轉租給鄭志偉的 部分是林錦宏教伊這麼說的,他叫伊把責任都推給鄭志偉, 一開始是林錦宏說他要住,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是朋 友介紹伊與林錦宏認識的,伊承租303室是林錦宏叫伊租的 ,他說伊下班累了,要租個房間當休息的地方,租約是伊簽 的,房租是他付的,伊住不到1星期,伊離開後就沒再回去 過,303室就由林錦宏使用。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伊跟警 察說伊什麼都不知道,伊用LINE聯絡林錦宏說為什麼會出事 ,為什麼伊是最後一個才知道,他說不用緊張,他會處理, 之後林錦宏就拿轉租契約讓伊簽,伊跟他說這件事跟伊無關 ,為何要伊承擔這件事,他就叫伊把責任推給鄭志偉。警方 是12月13日查獲,12月15日伊有去警察局,16日下午林錦宏 拿給伊簽,在303室大樓的大廳簽的,房東不在場等語(見 偵11557卷第25、26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在庭的被告林錦宏,伊當時只 知道他姓林,伊都稱呼他林大哥,臺中市○○區○○街000 號303室是伊與林錦宏一起去承租的,607室是誰承租的伊不 知道,林錦宏找不到承租人,所以用伊的名義去幫他租,伊 當時不知道他租房間的用途,只說他要住而已,伊問他伊可 不可以住那間房間,他說可以,但是伊實際上沒有住過那間 房間,伊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才認識林錦宏,出於好心才幫忙 租屋。303室的租金是林錦宏支付的,房東也有要求押金, 但金額多少伊忘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任何錢。伊是開 庭時才第一次看到鄭志偉,轉租契約是林錦宏拿給伊簽的, 簽約時伊沒有看過鄭志偉,都是林錦宏跟伊簽的,伊簽時上 面的文字內容都已經寫好了,伊只有簽名而已,要將房間轉 租給鄭志偉林錦宏的意思,伊沒有權利轉租這個房間,伊 也沒有見過陳志維該人等語(見本院1887卷第98頁背面至第 101頁正面)。
⑶、參以證人黃月麗與證人呂金助於10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臺 中市○○區○○街000號303室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約定押金 為1萬9000元、每月租金為9500元,於簽約時承租人繳付押 金、第一期(即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租金共2萬 8500元;又該份租約最末頁下方處另記載「本人將承租漢成



街151號3F303室自105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租金新臺幣 4750元,雙方約定擇日與房東另訂租屋契約,今先付押金新 臺幣4000元,餘額1萬5000元於簽定新契約時再付」「承接 人鄭志偉(阿荃)」「轉讓人黃月麗」「12月1日」等文字 (見警B卷第79至81頁),依證人黃月麗前開證述,承租該 303室之押金、租金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其未曾支付,與 證人呂金助呂竑毅前揭證述相符;其未曾實際居住使用過 該303室,上揭轉租契約並非其與證人鄭志偉簽立,而係依 被告指示簽名等情,亦與證人鄭志偉上開證述相符。4、證人陳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林錦宏, 伊有出面承租過臺中市○○區○○街000號607室,租金是林 錦宏給付的,伊是替林錦宏承租這個房屋等語(見本院1005 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呂金助呂竑毅前揭證述相符,則 該址607室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所使用。
㈢、至證人唐春翠、黃筠榛、蔡凱雯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 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172頁背面、 第173頁背面、1887卷第101頁正面),查:1、證人唐春翠於本院審理程序,由被告主詰問時,被告問證人 唐春翠「漢成街上班工作內容是誰指派的?」證人唐春翠答 稱「就是有一個人帶我進去,然後就說是做半套店」,被告 又問「請問是不是我帶妳進去做半套?」證人唐春翠答稱「 應該不是,因為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那天我是第一 次去而已,我是真的忘記了」,被告問「工作完的錢都是誰 給妳的?」證人唐春翠答稱「還沒做完就被抓了,第一天第 一次就被抓了」,被告再問「據我所知,妳在中清路與梅亭 街口有一個北海商務旅館還有一個點,就是日租套房,是誰 主導妳去租並且幫妳付房租?」證人唐春翠答稱「我沒有去 過,我也沒有租房子」等語(見本院1005卷第170頁背面) 。
2、證人黃筠榛於本院審理程序,由被告主詰問時,被告問證人 黃筠榛「妳去漢成街上班是何人應徵妳的?」證人黃筠榛答 稱「那個是副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忘記了」,被告又 問「是不是我應徵的?」證人黃筠榛答稱「不是」,被告問 「妳的工作如內容做半套做全套是何人叫妳這做的?」證人 黃筠榛答「不是你,是那個副理」,被告再問「妳每天上下 班的錢是何人付給妳的?」證人黃筠榛答稱「就沒有做到怎 麼會有錢」,被告再問「妳要去中清路北海商務旅館做的時 候,是何人帶妳去租,幫妳付錢的?」證人黃筠榛答稱「是 那個副理」,被告再問「妳要來他那邊上班之前,是否前幾 天就有跟他聯繫說準備要去應徵?」證人黃筠榛答稱「對」



(見本院1005卷第173頁正面)。若果如證人唐春翠、黃筠 榛所述,其等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何以被告知悉證人 唐春翠、黃筠榛曾住在北海商務旅館日租套房乙事,則證人 唐春翠、黃筠榛是否確實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實有可 疑。
3、證人蔡凱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第一次是看報紙過去工 作的,其與應召站不熟,到那邊會有人跟其聯絡,但是很久 了,其不記得了,因為其於106年3月份腦出血,所以失去記 憶等語(見本院1887卷第102頁),則證人蔡凱雯於為警查 獲後曾有因腦出血就醫之情形,致其對於案發當時之事情不 復記憶,亦難以證人蔡凱雯前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依證人鄭志偉呂金助呂竑毅黃月麗、陳志 維之證述,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607室之實際 承租使用人為被告,承租事宜、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支付; 證人鄭志偉為被告僱請在前址負責引導前來之男客至上開房 間內與女子為性交易,再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當日所得 交給被告,證人陳志維則負責該址之清潔等工作,直至105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實為該次查獲之色情應召站使用於招攬、聯絡不特 定男客之用;另警方於105年12月13日查獲後,被告認短期 內警方不會再度上門查緝,而繼續利用以證人黃月麗、陳志 維所承租之前址套房經營色情應召站,俟為警於106年2月10 日再度為警查獲,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 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是核被告林 錦宏就犯罪事實一㈠1、2、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且:
1、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鄭志偉陳志維及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站使用而為幫助犯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3、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 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 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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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