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煌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4945 、24946 、26476 、26477 、33660 、336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煌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峻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6 年初,受陳怡憲 (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在海外成 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俗稱「桶仔主」),負責管 理機房、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 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等事務;陳 宗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亦於106 年3 月間受招募擔任機 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網際網路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 統商,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 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並以網路技術為詐欺機房更 改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電話, 用以取信於詐騙對象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怡憲等人又聽聞綽 號「財哥」之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在拉脫維 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遂於106 年 6 月底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 林煒倫(綽號「小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並介紹吳峻 豪與林煒倫認識,而謀議在拉脫維亞成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 ,並由林煒倫擔任該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翻譯及聯繫在拉 脫維亞承租房屋、機房所需網路設備之設置、租車及食材、 生活用品採買等相關事務。陳怡憲等人復分別透過管道,先
後於106 年3 月,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邱于 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 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 志,及於106 年7 月間再陸續招募如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莊 壹翔、曹煌富、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 、蔡子傑、簡詩峯、黃志賓等成員(如附表編號3 至17、19 至26所示成員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約定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可分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5%、 8%、7%之報酬,第一線話務人員及廚師、電腦手並另可取得 底薪。曹煌富與如附表編號1 至17、19至26所示之成員及陳 怡憲、林煒倫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曹煌富並基於參與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先由吳峻豪於106 年7 月3 日偕同邱于桓與林煒倫 一同前往拉脫維亞,透過林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 亞籍人士Janis 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並在該 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購買網路卡,建置完成詐騙機房 所需設備,而在該地設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機房)。 期間為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嗣於106 年8 月3 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 Riga之房屋。嗣 曹煌富與如附表編號2 、4 至17、19至2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 抵達拉脫維亞機房後,即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 及同年8 月2 日(起訴書係記載為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2 日,其中8 月1 日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即依吳峻豪之指揮,在本案 詐騙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 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即先由陳宗寶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 布內容為:其電話因欠費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 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 受騙回撥後,再由拉脫維亞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 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其身分疑遭他人冒 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 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 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 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
假冒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其帳戶涉 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而具有犯意聯絡之「水房」人員,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 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曹煌富與如附表編號 1 至17、19至26所示之成員及林煒倫、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 期間內,在拉脫維亞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 民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9 次。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 追查,並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至本案拉脫維亞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機房成員,另在拉 脫維亞Acones 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曹煌富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煌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林煒倫、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 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 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簡詩 峯、黃志賓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分 工情形等節綦詳(上開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部分, 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刑事警 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6 年10月3 日 、106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07 年1 月10日、107 年4 月 9 日偵查報告、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1 日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 1 份(見臺中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314號卷《 下稱警2314號卷》㈠第1 、2 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㈣第12~17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 」檔案內之詐騙講稿 、詐騙音檔(見本院訴卷㈣第19~34頁、68~120 頁及第15 7 頁存放袋內光碟)、現場查證照片105 幀(見警2314號卷 ㈠第7 ~32頁、106 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下稱偵24946 號卷》㈤第50~102 頁)、鄭仁豪、吳峻豪、陳亞辰、蘇聖 雍、王昱文、林江伯、余盈諒、莊壹翔、林韋丞、蔡子傑、 林聖富、阮宥銓、陳宗寶、邱于桓、簡詩峯、曹煌富、劉丞 豪、黃志賓、王慧雯、葉庭華、林品均、黃宇志、王安妮、 陳虹伶、金卉嫻、曾渝晴、林煒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 詢共27份(見警2314號卷㈠第34~64頁)、林煒倫、吳峻豪 、林品均、黃志賓、劉丞豪、林韋丞、王慧雯、陳亞辰、余 盈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314號卷㈠第68~ 74、83~86、95~98、105 ~108 、112 ~119 、123 ~12
6 、130 ~133 、138 ~141 、145 ~148 頁)、蘇聖雍、 林江伯、莊壹翔、王昱文、簡詩峯、葉庭華、王安妮、鄭仁 豪、金卉嫻、曾渝晴、邱于桓、曹煌富、林聖富、阮宥銓、 陳宗寶、蔡子傑、黃宇志、陳虹伶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 份(見警2314號卷㈡第152 ~155 、163 ~166 、 174 ~177 、182 ~185 、189 ~192 、197 ~200 、204 ~207 、211 ~214 、221 ~224 、228 ~231 、237 ~ 240 、246 ~249 、255 ~258 、265 ~268 、276 ~279 、285 ~289 、292 ~295 、299 ~302 頁)、指認情形檢 核表25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4943 號卷《下稱偵24943 號 卷》第15頁、偵24946 號卷㈡第30、84、124 、157 、185 、227 頁、偵24946 號卷㈢第12、40、68、98、125 、155 、202 頁、偵24946 號卷㈣第2 、33、65、96、127 、153 、176 、205 頁、偵24946 號卷㈤第24頁、偵24946 號卷㈥ 第189 頁)、曹煌富之護照影本1 份(見偵24946 號卷㈢第 60~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76號函檢送之林聖富、阮宥銓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4946 號卷㈦第62~66頁)、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 表等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946 號卷㈦第157 ~201 、 210 ~240 頁、偵24946 號卷㈧第1 ~21頁),及扣案林煒 倫、吳峻豪、蘇聖雍、林韋丞、劉丞豪、曾渝晴、林江伯、 余盈諒、王慧雯、陳亞辰、莊壹翔、阮宥銓、邱于桓、蔡子 傑、陳宗寶、林聖富、陳虹伶、鄭仁豪、金卉嫻之護照各1 本可佐。綜上足認被告簡詩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認。
三、關於被告與共犯在拉脫維亞機房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 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之認定部分,依卷附本案詐 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所示(見偵2494 6 號卷㈦第180 ~191 、196 ~201 、233 ~240 頁、偵24 946 號卷㈧第1 ~8 、11~12、16~21頁),本案拉脫維亞 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凌晨 遭查獲時止,其間106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至10日因故 休息,除上開休息日外,機房成員均係每日上班進行詐騙行 為。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 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 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 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為被告及其他 共犯所不爭執;證人即共犯陳宗寶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 路搜尋電話號碼,1 次可以1 千筆、1 萬筆都可以,登入系
統商的發射平臺,將發射電話號碼輸入按啟動,等打完之後 ,我要補新號碼進入等語(見偵24946 號卷㈤第167 ~168 頁),足認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前開上班時間內,每日均會 對大量不同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又卷附業績表乃由共犯 吳峻豪製作,會依序記載當日各次實施詐騙成功之第一、二 、三線話務人員及詐得款項,同一被害人會由同組人員負責 處理,且吳峻豪每3 日會向機房成員報1 次業績等情,業據 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94 3 號卷第39頁、偵24946 號卷㈦第203 頁、本院訴卷㈧第13 2 ~133 、140 頁);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 所示(見偵24946 號卷㈦第183 ~191 頁、偵24946 號卷㈧ 第5 ~8 頁),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 年7 月18日至8 月 14日間,除上開休息日外,每日亦確實均有不同機房成員詐 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再經逐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錄,由 不同組機房成員(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之組合 )詐騙之被害人遠在19組以上,由此可見本案拉脫維亞機房 成員詐欺得手之受騙民眾人數已超過19人,是本案起訴意旨 針對其中19次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認被告與共犯詐欺既 遂19次,應屬有據,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煌富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曹煌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 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㈢),洵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 腦手及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外務等之組織,利用網 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 經配合之水商、車手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 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 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 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其他共犯 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其參與 之時間起,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在拉脫維亞設立之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由陳怡憲等人發起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 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拉脫維亞之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共犯陳怡憲等金主為向 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出資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房 屋,並招募吳峻豪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 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 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 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則共 犯陳怡憲等人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 案詐欺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且本案 詐欺機房成員於進入機房後,由吳峻豪統一管理,不得擅 自外出,並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
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於 此,仍應允加入而參與,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工作,被 告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
(四)核被告曹煌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19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7、19至26所示機房成員、陳怡憲 、林煒倫及與其他不詳「水商」、「車手」等成年詐欺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工作,直接詐 騙被害人,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自承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思正途營生,為圖私利,竟從事跨境詐 騙犯行,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話務人員,與共犯共 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 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 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 在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及被告於 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一再謊稱係在拉脫維亞從事代購云云 ,且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時 間前後延續約1 月,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十)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 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供稱曾從事車床、打
零工等工作(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259 號卷《下稱本 院訴緝卷》第138 頁),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 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 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 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 料所示(見偵24946 號卷㈦第180 ~191 、196 ~201 、 233 ~240 頁、偵24946 號卷㈧第1 ~8 、11~12、16~ 21頁),被告之綽號為「小C」,其於參與本案電信詐騙 機房期間,確實有實際詐得被害人款項,其於106 年7 月 份可分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09,800 元,且其已先 借支4 萬元,並已打款2 萬元(見偵24946 號卷㈦第180 頁、偵24946 號卷㈧第3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其於出國前即已先借支4 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95 頁),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薪資表 上記載「借支」及「打款」均係已先給錢之部分等語(見 本院訴卷㈦第141 頁),綜上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6 萬元(借支4 萬元加打款2 萬元),且未扣案或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依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係「逐 日」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2 日、 106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
人得逞20次,並說明其等「每日」至少詐騙一大陸地區被害 人既遂,按天數計算其等犯罪之次數後,認被告犯20次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於106 年8 月1 日亦有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既遂1 次之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查本案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於106 年8 月1 日係「休息」乙節 ,有該機房106 年8 月份之業績表在卷可稽(見偵24946 號 卷㈧第5 、11頁),是依上開業績表顯示,本案詐欺機房成 員於106 年8 月1 日係因故休息,並未上班對大陸地區被害 人進行詐騙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其他共犯於106 年8 月1 日確有詐欺不詳被害人既遂 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本院即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