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93號
TCDM,109,訴緝,19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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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科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35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科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科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及APPLE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裝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哥」、「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而:㈠於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 式,將毒品售予購毒者陳禾崧、宋瑋,並收取取價金牟利 。㈡洪朝政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 7 月22日7 時43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吸食器2 組及藥鏟1 支。洪朝政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蔡科佑所購買,復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毒品上手,而於 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政」)與蔡科佑(暱稱「建 豐」)聯繫,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蔡科佑佯稱欲帶友 人前往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麥當勞前為毒品之交 易。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蔡科佑在上開地點與洪朝政會合 著手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2853公克)、SAMSUNG 牌(內置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APPLE 牌(內置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蔡科佑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215 至216 頁、本院訴緝卷第57 至67頁),核與證人洪朝政陳禾崧、宋瑋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21 至123 頁、第 155 至160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3 至189 頁、第 207 至208 頁),並有108 年7 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53至59頁)、被告與洪 朝政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第85至97頁)、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 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1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145 頁)、被告與陳禾崧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及語音譯文 (見偵卷第161 至169 頁)、陳禾崧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第175 頁)、陳禾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7 頁)、被告與宋 育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偵卷第197 至205 頁)附卷 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53公克)、SA -MSUNG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 APPLE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之 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瑋、洪朝政陳禾崧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物稀價貴 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僅 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且為交付毒 品更不辭勞費來回奔波,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衡 情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且依被告 與證人洪朝政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洪朝政所 提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要求頗為反感,且就各 該購毒者間均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商議明確,顯 見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 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①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 然主刑、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三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 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 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 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 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 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 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朝政在本案 前已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發送友人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予 被告,而由被告與該人直接聯繫交易詳情,而本件經證人洪 朝政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發送暗示友人欲購買毒品之訊 息後,被告即與之相約交易,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存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並非因員警以證人洪朝政為買家施以 不法引誘,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至明;且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欲販賣毒品予證人洪朝政時,因洪朝政已在警



方監控下,並無購毒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僅 構成未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 至4 部分,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編號5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分別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分 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危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 至5 、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具有 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考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關於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仍屬立法者預定之 刑度範圍,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復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 輕其刑,又被告正值壯年,不論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為何,均 非不得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或家人所需,而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危害非輕,客觀上已 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 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販賣次數 雖達6 次、販賣對象有3 名,惟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期間前 後約1 月,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未育 有子女、職業為保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 頁),及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於衡酌被告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可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853公克),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毒品,應於附表編號6 所載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 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APPLE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 張)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陳禾崧、宋 瑋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而扣案之SAMSUNG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洪朝 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為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訴緝卷第60至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 6 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及2000 元,以上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購毒者 │ 交易情形 │ 主 文 │
├──┼─────┼──────────────┼──────────┤
│1 │陳禾崧陳禾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99│蔡科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22號行動電話與蔡科佑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扣案APPLE 廠牌行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
│ │ │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購買│九0九四二四九二五號│
│ │ │愷他命事宜後,於108 年6 月22│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日12時38分許,由蔡科佑在臺中│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市○○區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一超商前,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命予陳禾崧,並收取價金新臺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下同)2000元。 │ │
├──┼─────┼──────────────┼──────────┤
│2 │陳禾崧陳禾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99│蔡科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22號行動電話與蔡科佑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扣案APPLE 廠牌行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
│ │ │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購買│九0九四二四九二五號│
│ │ │愷他命事宜後,於108 年7 月6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日20時39分許,由蔡科佑在臺中│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數量不詳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愷他命予陳禾崧,並收取價金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幣(下同)3000元。 │ │
├──┼─────┼──────────────┼──────────┤
│3 │陳禾崧陳禾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99│蔡科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22號行動電話與蔡科佑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扣案APPLE 廠牌行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




│ │ │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購買│九0九四二四九二五號│
│ │ │愷他命事宜後,於108 年7 月10│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日19時37分許,由蔡科佑在臺中│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市○○區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一超商前,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命予陳禾崧,並收取價金新臺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下同)2000元。 │ │
├──┼─────┼──────────────┼──────────┤
│4 │陳禾崧陳禾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99│蔡科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22號行動電話與蔡科佑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扣案APPLE 廠牌行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
│ │ │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購買│九0九四二四九二五號│
│ │ │愷他命事宜後,於108 年7 月20│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日19時16分許,由蔡科佑在臺中│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數量不詳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愷他命予陳禾崧,並收取價金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幣(下同)2000元。 │ │
├──┼─────┼──────────────┼──────────┤
│5 │宋瑋 │宋瑋以其所持用之不詳門號動│蔡科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與蔡科佑所持用之APPLE 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扣案APPLE 廠牌行動│
│ │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透過通│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
│ │ │訊軟體LINE連繫後購買甲基安非│九0九四二四九二五號│
│ │ │他命事宜後,於108 年6 月25日│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11時6 分許,由蔡科佑在臺中市○○○○○○○○○○○○○ ○ ○○○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瑋,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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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朝政洪朝政(LINE暱稱「阿政」)並│蔡科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毒品上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於同日通訊軟體LINE與蔡科│玖月。扣案SAMSUNG 廠│
│ │ │佑所持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
│ │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九000八五七│
│ │ │話SIM 卡1 張,LINE暱稱「建豐│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
│ │ │」)聯繫,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犯意之蔡科佑佯稱欲帶友人購買│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淨重0. 二八五三公克│
│ │ │非他命云云,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沒收銷毀。 │
│ │ │中清路一段786 號前之麥當勞前│ │
│ │ │為毒品之交易。嗣於同日10時10│ │
│ │ │分許,蔡科佑在上開地點與洪朝│ │
│ │ │政會合著手交易之際,於尚未交│ │
│ │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前,當場為警│ │
│ │ │查獲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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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