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5號
TCDM,109,訴,915,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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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4835號、109年度偵字第821、29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峻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懿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或持有,先向綽號「小 惠」之連亭鈺(另案審理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利用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通話、所下載之LINE、FACETIME通訊軟體等功能,與交 易、轉讓對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懿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 意,以如附表一「毒品交易聯絡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 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 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0 、22、24至26、29至32所示之犯行收取對價。 (二)李懿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 二「聯絡及轉讓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聯繫或會面後, 先後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聯絡及轉讓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嗣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政浤前往李懿 峻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內交易毒品後, 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步出李懿峻上址住處時,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 拘提,經李懿峻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李懿峻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01、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1至4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懿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835號卷 【下稱偵34835卷】一第63至66、67至74、75至81、453至46 3頁、581至58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921卷第15至18頁,偵 34 835卷二第5至10、13至14、39至43、479至483、503至 507、581至589、595至596、599、603至609頁,109年度偵 聲字第37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0至104、107至111、 175至177、199至209、211至213、459頁),且有證人陳裕 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483 5卷一第477至479、481至488、533至543頁,本院卷第100至 104、175至177、183至190頁)、證人覃敏軒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下稱偵 2909卷】第137至144頁、偵34835卷一第389至393頁、本院 卷第439至440頁)、證人童柏翰李棨宏、王仁育卓浩禾



楊政浤、何瑤修、林晉𡵓楊麒安、蘇又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2909卷第125至129頁,偵34835號卷一第397 至401頁;偵2909卷第65至71頁、偵34835卷一第405至409頁 ;偵2909卷第85至92頁、偵34835卷一第413至417頁;偵290 9號卷第99至104頁、偵34835卷一第421至427頁;偵2909卷 第115至123頁、偵34835卷一第431至437頁;偵2909卷第205 至209頁、偵3483偵卷一第441至447頁、偵34835卷二第593 至597頁;偵2909卷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4835 卷二第495至499、504至505頁;偵2909卷第183至188頁、偵 34835卷二第521至525頁;偵34835卷一第209至211、213至 216、231至233頁)、證人劉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8 35卷二第517至518頁)在卷可佐,復有108年11月6日偵查報 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MDW- 8760、AXN-5337、4160-WJ、U3-4838、AMA-9021、AWN-7517 、AJS-627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技 偵防情資整合分平臺資料(見他字卷第5至9、23至57、59至 73、75至94頁)、臺中市○○○○○○○○○○○○○○○ ○○○○○○○○○○○○○○○○○○○區○○路0段000 號之現場照片(見偵34835卷一第83至91、95、105至113、1 17至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6份(見偵34835卷 一第121至131頁)、108年12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34835卷 一第149至196頁)、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 (見34835卷一第555至562頁)、證人覃敏軒與被告李懿峻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34835卷一第563至577頁)、證人 覃敏軒與被告李懿峻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比對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34835卷一第579頁)、證 人陳裕佳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8年12 月20日報告編號8C090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4 835卷二第49頁)、證人李棨宏之詮昕公司108年12月20日報 告編號8C09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4835卷二 第53頁)、證人覃敏軒之詮昕公司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 8C09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4835卷二第55頁 )、證人卓浩禾之詮昕公司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8C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4835卷二第57頁)、證人 王仁育之詮昕公司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8C090025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4835卷二第59頁)、證人楊政浤 之詮昕公司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8C090014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34835卷二第61頁)、證人柯瑤修之詮昕 公司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8C09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34835卷二第67頁)、證人林晉𡵓之詮昕科公司 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8C090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34835卷二第71頁)、證人李棨宏、王仁育卓浩禾童柏翰覃敏軒林晉𡵓楊麒安、何瑤修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09卷第73至77、93至 97、105至109、131至135、145至149、179至181、189至193 、211至2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5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909卷第377頁)、扣案 毒品及物品照片(見偵2909卷第393、397至399頁)、108年 11月16日1時54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 3101號偵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1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 徒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



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是以明知為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以上,且各該轉讓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 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懿峻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相互合致,然此部分因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 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 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 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之3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之4次轉讓禁 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1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50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 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 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為,且本案與前述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並 均與毒品相關,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本院認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 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 實一(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 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揭累犯



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 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 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 「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連亭鈺購買等語(見偵34835卷二第5至7、13 至14、581至589、603至609頁),嗣經本院函詢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連亭鈺之偵辦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業依被告李懿峻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連亭鈺 ,且已於109年4月24日報告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連亭鈺之移送書、連亭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又參以另案 被告連亭鈺於107年9月22日、同年9月25日(經該案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107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 月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以面交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懿峻,及於108年8月26日、同年10



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6日 、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以包裹寄送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懿峻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3287、133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案件審理中,除有該案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之外,且有另案被告連亭鈺於該 案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可佐(見本 院卷第245至254、255至265、271至273、291至297、 331至338頁),並有被告李懿峻所供出之上手連亭鈺臺 灣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光 碟(見偵34835卷二第109至465、551至572、635頁)、 109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5卷二第531頁)、被 告李懿峻指認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34835號偵卷二第573至577頁)、另案被告 連亭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見本院卷第359至380頁)、統一超商港中門市之GOOG 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81頁)、另案被告連亭鈺之 FACET IM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83至 385頁)、108年11月30日另案被告連亭鈺在統一超商永 新門市領錢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被告在統一超商港中門市無褶存款之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2月5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 院卷第403頁)等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確有供出本案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連亭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 賣、轉讓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 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經營 之家具工廠幫忙,已婚、與母親、配偶、胞兄第同住、家 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460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對象、次數、所生之危害



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7公克 、1.5096公克、1.5141公克、1.476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108年12 月2日向連亭鈺購買,於同年12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8)販 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909卷第377頁)、109年5月1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 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二、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3所示分裝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作為如犯罪事 實一(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繫工具及分裝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3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上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轉讓禁藥犯行使用;另附表 三編號4、5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組、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五 編號33至36所示轉讓禁藥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1、23、27、28部分尚 未收取價金外,其餘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附表五編號1至20、22、24至26、29至3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懿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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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覃敏軒 │107年11 │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其持用之門│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月某日 │爐附近道路會合,│號0000000000號行動│ │命1包(約 │
│ │ │ │並收取價金4500元│電話(IMEI碼:35940│ │1.7公克) │
│ │ │ │ │0000000000)之FACET│ │ │
│ │ │ │ │IME軟體與覃敏軒聯 │ │ │
│ │ │ │ │絡 │ │ │
├─┼────┼────┼────────┼─────────┼─────┼─────┤
│2 │覃敏軒 │107年12 │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月某日 │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 │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3 │覃敏軒 │108年1月│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某日 │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 │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4 │覃敏軒 │108年2月│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某日 │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 │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5 │覃敏軒 │108年3月│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1日至同 │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月8日間 │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 │之某日 │ │ │ │ │
├─┼────┼────┼────────┼─────────┼─────┼─────┤
│6 │覃敏軒 │108年7月│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9日至同 │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月31日間│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 │之某日 │ │ │ │ │
├─┼────┼────┼────────┼─────────┼─────┼─────┤
│7 │覃敏軒 │108年8月│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30日凌晨│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1時38分 │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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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覃敏軒 │108年9月│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間某日 │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 │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9 │覃敏軒 │108年10 │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月間某日│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 │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10│覃敏軒 │108年11 │臺中市龍井區焚化│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4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月23日至│爐附近道路會合,│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包(約 │
│ │ │26日間某│並收取價金4500元│覃敏軒聯絡 │ │1.7公克)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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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童柏翰 │108年10 │童柏翰駕駛車號 │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10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月2日中 │AJS-6270號自小客│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小包 │
│ │ │午12時58│車至被告李懿峻位│童柏翰聯絡 │ │ │




│ │ │分許 │於臺中市梧棲區中│ │ │ │
│ │ │ │華路1段882號住處│ │ │ │
│ │ │ │內,李懿峻並收取│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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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棨宏 │108年10 │李棨宏騎乘車號00│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10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月3日下 │W-8760號普通重型│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小包 │
│ │ │午4時35 │機車至被告李懿峻李棨宏聯絡 │ │ │
│ │ │許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中華路1段882號住│ │ │ │
│ │ │ │處外之巷子,並坐│ │ │ │
│ │ │ │上李懿峻之車子,│ │ │ │
│ │ │ │李懿峻收取價金 │ │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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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棨宏 │108年11 │李棨宏騎乘車號00│李懿峻以上開行動電│500元 │甲基安非他│
│ │ │月15日下│W-8760號普通重型│話之FACETIME軟體與│ │命1小包 │
│ │ │午5時37 │機車至李懿峻位於│李棨宏聯絡 │ │ │
│ │ │分許 │臺中市梧棲區處外│ │ │ │
│ │ │ │之巷子,李懿峻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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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