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傳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7-74地號土地為林瑞育所 有,黃意傳未經林瑞育同意,以其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 號建物無權占用該土地,經林 瑞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在 案。林瑞育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復因黃意傳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處理拆屋還 地事宜,並於108 年1 月28日法院履勘現場時,委由其胞弟 傅意恭處理拆遷事宜,林瑞育當場亦承諾給付黃意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作為搬遷費用。嗣因傅意恭缺乏資金辦理拆 除上址建物及搬遷事宜,遂於108 年4 月11日前往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向黃意傳說明搬遷情況後 ,黃意傳即同意由傅意恭代為受領林瑞育前開承諾給付之搬 遷費10萬元,以處理上址建物拆遷,並當場簽署同意書(下 稱本案同意書)。詎料,黃意傳事後反悔,明知自己親自簽 署同意書,同意將上開搬遷費交由傅意恭受領,竟意圖使林 瑞育、傅意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接續犯意,①於 108 年8 月12日向有偵查權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誣指:林瑞育持偽造本案同意書將搬 遷費交予傅意恭,向林瑞育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經雲二監 轉送上開刑事告訴狀,於108 年8 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理;②復承前同一接續誣告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視訊方式提訊黃意 傳時,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其從未簽署本案同意書、 亦未於該同意書上按捺指印,林瑞育或傅意恭偽造同意書, 而各對林瑞育、傅意恭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等語;③承前同 一接續誣告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 分許,在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視訊方式提訊黃意傳時,向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誣指:其沒有簽署本案同意書,同意書上指印及簽名可
能是剪貼的,其僅簽署授權傅意恭至法院提領擔保金之文件 等語,接續誣指林瑞育、傅意恭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20 號對林瑞育、傅意 恭為不起訴處分,黃意傳不服而聲請再議,旋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意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林瑞育、傅意恭提出偽 造私文書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未曾 同意證人傅意恭受領搬遷費10萬元,也無簽署卷附取回提存 物事件委任書。證人傅意恭持記載領取提存款項內容之同意 書讓其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即變造該同意書內容為同意證人 傅意恭受領搬遷費,證人林瑞育、傅意恭確實涉犯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同時接續對被害 人林瑞育、傅意恭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嗣經檢察官被害人 林瑞育、傅意恭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 3 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並經證人林瑞育、傅意恭於偵訊 中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7、267 至275 頁、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且有被告108 年8 月12 日告訴狀、委任狀、同意書各1 份(見他卷第3 至13、10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林瑞育間之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證人林瑞育勝訴確定後,林瑞育具狀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 ,未能親自處理拆屋還地事宜,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委由 其弟即證人傅意恭處理後續拆屋還地事宜,證人林瑞育亦承 諾給付被告搬遷費用1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 (見他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林瑞育、傅意恭於偵訊中 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7 、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並有證人林瑞育聲請 強制執行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 判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 年1 月 28日執行筆錄及被告委任狀、證人林瑞育108 年4 月9 日陳 報狀—未自動履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30日苗院 傑107 司執地字地15925 號執行命令稿、108 年6 月20日執 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77 、194 至 202 、224 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①證人傅意恭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原本只授權其處理上址建 物搬遷事宜,不包含受領搬遷費。但因為其個人資力不足, 無法處理房屋拆遷事宜,證人林瑞育表示須由其自行與被告 協調並得到被告同意,否則無法將搬遷費交由其受領。其遂 於108 年4 月11日持本案同意書至雲二監會客,將本案同意 書交付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因為該同意書 必須經由雲二監才能交予被告,故本案同意書上蓋有「雲林 第二監獄」印文(見他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同意協助被告處理上址建物拆遷,原本並約定證人 林瑞育將搬遷費給付與被告。但由於一開始係約定將搬遷費 交付被告,而非交予其,其亦無金錢可供處理後續搬遷事宜 ,故遲未搬遷。證人林瑞育遂要求其讓被告簽署同意由其受 領搬遷費10萬元之同意書,其方前往雲二監與被告會見說明 情況,並由被告親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此外 ,在被告與證人林瑞育進行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曾提存金 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來被告就該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確定 ,須取回先前提存款項,因此其在雲二監與被告會見時,另 有拿一份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狀交予被告簽名,由其代理被 告取回提存物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②證人林瑞育 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授權證人傅意恭處理建物拆遷事宜,搬 遷費10萬元已交付證人傅意恭等語(見他卷第23頁)。審酌 證人傅意恭對於被告授權上址建物拆遷、至雲二監會見被告 、交付文件予被告簽署並按捺指印、搬遷費改由證人傅意恭 受領以完成建物搬遷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無矛盾或 不合於常情之處,且與證人林瑞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支票號碼FC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支票2 張、雲二監接 見明細表、本案同意書、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狀各1 份可資 佐證(見他卷第41、89、107 、131 頁、取字第71號卷第9 頁),足徵證人傅意恭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傅意恭於108 年4 月11日在雲 二監接見之錄音光碟檔案內容(A :被告;B :證人傅意恭 ):
B :嘿阿,現在、現在要拆屋了,公、婆的那些要遷到「靈 骨塔」放,要買位子,沒有錢要怎麼買,他限我到3 月 、3 月份、3 月底要搬清,可是我就沒有錢可以搬,我 就跟他說我沒錢可以搬,不是不搬,是沒有錢可以搬, 他要拿什麼東西給你簽,現在就說錢要先拿、拿出來, 我才有、有辦法去辦那個,東西,還有「提存」、法院 「提存」的那個也要你簽名才可以,這樣你聽得懂嗎? 還有上面、上面!
A :蛤?
B :上面那格、上面,簽上面那格,還有下面還有一張,下 面還有一張有兩、有兩個地方要簽名,那張是提存的, 上次要上訴的時候提存的錢啦。還有上面,本人那裏。 A :這樣不就……怎麼會給我,那就不、不
B :嘿阿,他就說什麼、什麼他的錢會寄到你戶頭,又怎麼 樣怎麼樣,你要怎麼搬呢,哪有錢可以搬,我就說…… 那不要說,還有什麼呢…
【略】
A :再、再一方面,當時他說10萬,我們這邊是兩個人的, 不過要求你那部份,你也要遷、遷移費阿。
B :嗯。
A :對吧,你那部分要求10萬,他說房子給他,給他,不要 拆,給他,我們不要拆,要求總共20萬。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4 頁 ),證人傅意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其與 被告討論上址建物搬遷及取回提存物事宜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二第46至49頁)。觀諸上開對話語意及整體脈絡,證人傅 意恭在雲二監與被告會見時,除向被告解釋其無資金處理房 屋拆遷,證人林瑞育必須將搬遷費交付與證人傅意恭,才有 辦法完成後續拆遷外,另有提出一份取回提存物之文書交予 被告簽名。且自證人傅意恭表示「簽上面那格,『還有』下 面還有一張,下面『還有』一張有兩、有兩個地方要簽名, 那張是提存的……」等語觀之,堪認證人傅意恭於108 年4 月11日在雲二監會見被告當天,總共提出2 份文書供被告閱
覽後簽名,其中1 份文書內容係關於提存事件。 ㈤本案同意書上之指印確係由被告親自按捺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10808015784 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127 至132 頁),堪信屬實。另本案同意 書之「黃意傳」簽名字跡,其勾勒筆順、字體結構、字型, 核與卷附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狀上「黃意傳」簽名相符,有 本案同意書及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 卷107 、131 頁、取字第71號卷第9 頁),可認被告親自於 上開同意書及委任狀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細繹前揭同意書及 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書,本案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將證人林 瑞育承諾之搬遷費10萬元交與證人傅意恭之內容,取回提存 物事件同意書則記載被告委任證人傅意恭於取回提存物事件 中擔任代理人之旨,上開2 份文件文末均登載「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1日」,且均蓋印有「雲林第二監獄」印文,堪認 本案同意書及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書均係被告於108 年4 月 11日在雲二監簽署。綜觀上開證據,將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與 本案同意書、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書互相勾稽比對,並參照 前述拆屋還地事件脈絡後,足見證人傅意恭於上開時間至雲 二監與被告見面時,係提出本案同意書及取回提存物委任狀 交予被告閱覽並簽名、按捺指印,並與證人傅意恭前揭證述 情節互核一致,可徵證人傅意恭所言非虛,堪信屬實,被告 於上開時地親自簽署本案同意書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明知 上情,竟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害人傅意恭、林 瑞育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被告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本案同意書及取回提存物委任狀(見他卷107 、13 1 頁、取字第71號卷第9 頁),卷附本案同意書上2 枚「黃 意傳」簽名均位於A4紙張上半部,且簽名方向均為橫式,同 意書內僅有文字而無表格;卷附取回提存物委任狀上2 枚「 黃意傳」簽名則分別位在A4紙張之上半部與下半部,位於上 半部之「黃意傳」簽名方向係直式且微微傾斜,下半部之簽 名則為橫式,且委任狀係以表格方式呈現,足見卷附本案同 意書與取回提存物委任狀簽名方向不盡相同,簽名所在位置 、文件外觀迥不相同,自難將取回提存物委任狀內容變造為 卷附同意書,先予敘明。
⒉被告①先於偵訊中辯稱:〔檢察官問:(提示同意書)這份 同意書上你的名字及指印是否你所為?〕其沒有簽這份同意 書、也沒有在上面蓋指印。②嗣又改稱:〔檢察官問:(提
示同意書原本)上面簽名跟指印到底是不是你簽的?〕其真 的沒有簽署卷附本案同意書,僅授權證人傅意恭至法院提領 擔保金。卷附同意書上之指印及簽名可能是剪貼的等語(見 他卷第95頁),檢察官並當庭諭知被告按捺指印(見他卷第 95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以:證人傅意恭於108 年 4 月11日交予其簽署之文件係供提領法院提存款項使用,並 非記載同意將搬遷費10萬元交予證人傅意恭之內容。是其簽 名後由證人林瑞育、傅意恭變造該文件內容。聲請調取雲二 監會客錄音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④於 本院勘驗前揭會見錄音檔案、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取字第71號卷宗並提示後,則於審理程序辯稱:證人傅意 恭於會客時提出2 份文件,1 份委任書、1 份同意書,其未 於委任書上簽名,但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不過同意書之內容 應為同意委任證人傅意恭取回法院提存款項,並非同意給予 搬遷費,該同意書內容係遭證人傅意恭事後變造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6、58頁)。觀其歷次辯解,最初係辯稱同意 書(按:係被告提供之影本)上「黃意傳」簽名非其所為; 嗣檢察官取得同意書原本後,又辯稱同意書上簽名、指印為 真正,可能是剪貼上去的,其僅授權證人傅意恭代為取回提 存物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辯解內容係證人傅意恭僅 有交付1 份委任取回提存物之文件供其簽名;於本院勘驗雲 二監會客錄音檔案,並函調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含委任狀 ),當庭提示取回提存物事件委任狀後,復翻異其詞,改稱 證人傅意恭雖提出2 份文書,但其未於取回提存物委任狀上 簽名,僅在內容記載「同意證人傅意恭代為領取提存物」同 意書上簽名,惟該同意書經證人傅意恭變造為卷附本案同意 書。足徵被告對於「黃意傳」簽名由何人所為、同意書內容 變造與否、有無簽立委任他人取回提存物書狀等節,前後反 覆不一,屢因提示相關卷證資料隨即更改其辯解,要難採信 。況觀諸卷附本案同意書(見他卷107 、131 頁),該同意 書外觀上並無任何人為剪貼、增修、塗改痕跡,難認有何遭 他人變造之情況,被告上開辯稱卷附同意書內容遭他人變造 等語,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先於108 年8 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被 害人林瑞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於108 年9 月12日、同 年11月11日偵訊時,分別誣指被害人林瑞育、傅意恭均涉犯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侵害者乃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 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③所示部分,惟 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即犯罪事實欄①②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㈢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 告數項罪名,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均衹成立一誣告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 被害人林瑞育、傅意恭均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誣告2 人涉 犯上開罪名,因僅侵害單一國家審判權法益,故僅成立一誣 告罪。
㈣被告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 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上 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1日,並入監服殘餘刑期,於106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 年3 月,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所為上 開無端之誣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瑞育、傅意恭可能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
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無端 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參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 矯飾其詞,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2 、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