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2號
TCDM,109,訴,76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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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宥鑫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王冠中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潘建青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瑋廷


      林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29668、29678、34839號、109年度偵字第63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甲○○、辛○○、戊○○、丙○○分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70、89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0、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所犯各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 ○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08年4月間,庚○○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丁○○、己○○(所涉下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庚○○指揮,一同經營以販賣 禁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販毒組織)。戊○○、 丙○○、辛○○、甲○○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8年5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販毒組織。該組織分工及牟 利方式為:
庚○○負責尋找貨源購入供販賣之「2-Fluorodeschloroket amine」(中文名:2-氟-去氯愷他命,係愷他命類緣物,下 稱FDCK)、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議定購入價格後,提供 購買FDCK、毒咖啡包所需資金,排定控機(詳後述)值班表 、發放薪水與控機、提供控機工作場所及設備(原在臺中市 ○○區○○○○街00000號8樓之1,嗣因租約到期遷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8樓B室)。
㈡丁○○依庚○○指示,持庚○○提供之資金,依庚○○議定 條件向指定之人購入FDCK及毒咖啡包後,將之分裝保管,於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詳後述) 前來補充FDCK及毒咖啡包時,向小蜜蜂收取販賣所得價金, 再交與庚○○(丁○○負責職務俗稱倉管)。
㈢戊○○、甲○○、丙○○輪班單獨掌控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分別為「勞力士」(更名前為「馬牌輪胎 」)、「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Winn ie」之5個帳號,以廣播助手功能,每日定時向各帳號至少 數十名之好友帳號發送含有販售項目(品項有FDCK、毒咖啡 包)、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俟當班人員以微信與購毒者 談妥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交易時地等細節後,將之告知 負責與購毒者交易之組織成員(該3人負責職務俗稱控機)




㈣己○○、辛○○則向丁○○領取FDCK及毒咖啡包藏放於承租 而來之車輛上,持工作機以微信接受控機指示,循議定交易 細節,依時駕車到場交付約定品項與購毒者,向其收取價金 ;2人交替輪班,1班工作時間為12小時,換班時間為中午12 時,於補充FDCK及毒咖啡包時,將收取之價金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與丁○○(該2人負責職務俗稱小蜜蜂)。 ㈤控機每輪1班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賣出1 包毒咖啡包,倉管抽成100元,小蜜蜂抽成200元,賣出30包 毒咖啡包時,小蜜蜂可得業績獎金500元;每賣出1包FDCK, 小蜜蜂抽成300元,賣50克FDCK時,倉管抽成2500元,剩餘 販賣所得價金歸庚○○所有。
三、庚○○、丁○○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所定之 第四級毒品;FDCK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為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丁○○與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8年7月28日中午 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丁○○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俟控機指示再交付與 購毒者,惟均未及出售。
㈡嗣警方查獲陳家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涉嫌販賣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陳家興供出所販賣毒 咖啡包購自微信暱稱「馬牌輪胎」之人,並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來源,遂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44分,透過微信傳送訊 息與「馬牌輪胎」,表示欲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時地為 同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斯時不詳值班控機將交易細節轉知 己○○,庚○○、丁○○、不詳控機人員與己○○遂共同基 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己○○依時駕車到場,於警員喬 裝之買家上車後,將1包重2公克之FDCK交與警員,並收取3, 000元價金,為警當場逮捕而販賣禁藥未遂,警方並對己○ ○所駕駛車輛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己○ ○指證庚○○等人後,警方於108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述忠明南路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行動電話;至丁○○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以下所採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庚○○ 、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販賣禁藥 未遂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先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78卷㈡第413至415頁、第420至 421頁、第435至436頁,訴382卷第46至48頁、第133頁、第2 89頁、第291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78卷㈠第175至181頁、卷㈡第1 40至143頁、第145至146頁,聲羈800卷第19至20頁,訴382 卷第133頁、第289頁、第291頁);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78卷㈠第281至284頁、卷 ㈡第150至152頁、第154頁,訴382卷第182頁、第289頁);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68 卷第122頁,偵29678卷㈡第128至131頁,訴382卷第133頁、



第289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偵6305卷第18至21頁、第140至141頁,訴762卷第81頁 ,訴382卷第2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見偵29678卷㈠第364至370頁、第374頁、卷㈡第 117至119頁)、證人即被告丙○○、丁○○、戊○○、庚○ ○、辛○○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29678卷㈡第131至132 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65至167頁、第436 至437頁,偵6305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己○○匯款至被 告丁○○、庚○○、戊○○帳戶之金流資料整理1份(見偵2 9678卷㈠第319頁)、陳家興與「馬牌輪胎」之微信對話截 圖、語音通話對話譯文(見偵34839頁第97頁)、己○○與 「蜜雪兒」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29678卷㈠第387至397頁 )、微信之「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群組對話內容( 見偵29678卷㈠第403至421頁)、被告丁○○帳戶(開戶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見偵29678卷㈡第29至37頁)、被告辛○○帳戶 (開戶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見偵29678卷㈡第311至313頁)、被告庚○○帳 戶(開戶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6305卷第95至106頁)、被告丁○○與己○○ 之微信、「LINE」對話截圖(見偵29678卷㈡第75至89頁) 、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678卷㈡第95至 1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678卷㈡第3至23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 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檢出FDCK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29號、1 08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48 39卷第209至219頁),足認被告庚○○、丁○○、戊○○、 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庚○○、丁○○所販賣之FDCK係偽藥 ,惟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6日FDA研字第10860 25241號函所示(見偵34839卷第201至202頁),扣案FDCK係 偽藥或禁藥,須視來源而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為禁藥。遍閱卷內證據,未見被告 庚○○、丁○○所販賣FDCK之來源,被告庚○○於準備程序 亦稱不清楚向上游購入之FDCK係海外輸入或本地製造等語( 見本院訴382卷第133頁),考量FDCK先後於108年11月、12 月始分別成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在此時點前,



輸入或製造FDCK之刑責並非甚重,亦非重點查緝項目,故國 人多有自大陸地區化工行訂購輸入臺灣地區之情事。據此, 被告庚○○、丁○○販賣FDCK之時期為108年6、7月間,此 時FDCK可輕易向外購得,故自行製造實為自找麻煩、徒增成 本之舉,是本院認被告庚○○、丁○○所販賣之FDCK應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非偽藥,併此敘明。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辭掉工 作後,向被告庚○○借款度日,被告庚○○認此非長久之計 ,要伊以打掃辦公室方式賺取每月20,000元之薪資;伊未曾 涉及被告庚○○等人賭博或販毒相關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庚○○、丁○○、丙○○、戊○○、辛○○與己○○共 組販毒組織(分工及營利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始末及依據,經敘明如上,茲不複述。
㈡就被告甲○○於販毒組織內,所司分工及職務內容,有下列 事證可資為憑:
⒈證人即被告庚○○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 員及分工方式為:被告丁○○係老闆,伊、被告丙○○、甲 ○○、戊○○、微信暱稱「保羅」之人、許家瑋擔任控機, 己○○、尤杰偉(微信暱稱「霸子」)、被告辛○○擔任小 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有伊、被告丙○○、戊○○、高褕 傑(原名高振祐)。被告甲○○原係線上博奕集團之金流( 為自身賭博集團匯款,另協助其他賭博代理商匯款)及販毒 組織之控機,現未繼續從事上述職務,所使用微信暱稱係一 「海浪圖案」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165至167頁)。 ⒉證人即被告庚○○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甲○○ 加入集團時,原本擔任線上博奕之金流,有時幫忙做販毒組 織之控機,無固定控機時間,算代班性質等語(見偵29678 卷㈡第318至319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4、5 月與被告丁○○、己○○組成販毒組織,伊負責控機、提供 毒品,被告丁○○為倉管,己○○擔任小蜜蜂,嗣被告戊○ ○、辛○○、丙○○、甲○○、「維尼」陸續加入,被告甲 ○○負責控機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436至437頁)。 ⒋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 :被告庚○○指揮所有組織成員,伊擔任倉管,陳泓維(微 信暱稱「保羅」)、被告丙○○、戊○○、甲○○(微信暱 稱「海浪圖案」)擔任控機,尤杰偉(微信暱稱「霸子」) 、己○○、被告辛○○擔任小蜜蜂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1 44至145頁)。
⒌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



:被告丁○○係老闆,伊、被告丙○○、庚○○、甲○○( 微信暱稱「海浪圖案」)擔任控機,己○○、被告辛○○擔 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及分工方式為:伊與被告丙○ ○負責出金(即匯款與贏錢賭客)及打掃環境,被告庚○○ 管理成員,被告甲○○打掃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154至15 5頁)。
⒍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 :被告庚○○係老闆,伊、被告戊○○、甲○○為控機,己 ○○、被告辛○○擔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有伊、被 告戊○○、庚○○、高褕傑,被告甲○○負責打掃。被告甲 ○○起初做金流,後來加入伊與被告戊○○輪班控機等語( 見偵29678卷㈡第131至132頁)。
⒎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 ;被告庚○○係老闆,被告戊○○、丙○○、甲○○擔任控 機,被告丁○○為倉管,己○○係早班小蜜蜂;被告甲○○ 微信暱稱係一「海浪圖案」等語(見偵6305卷第141至142頁 )。
⒏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4、5月間加入販 毒組織,與被告丙○○、甲○○輪班擔任控機。嗣辦公室搬 到忠明南路後,被告甲○○未再擔任控機,專職打掃。被告 甲○○微信暱稱係「海浪圖案」等語(見本院訴762卷第278 至282頁)。
⒐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參與販毒組織時 點在伊之後,被告甲○○、戊○○、伊輪班擔任控機等語( 見本院訴762卷第287至292頁)。
⒑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3、4月間至6月底 ,在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大部分以現 金交給被告丁○○,有時被告丁○○在控機工作地點,伊會 前往該處找被告丁○○交錢,因此曾3至4次碰到被告甲○○ ,並與被告甲○○閒聊。伊不太認識擔任控機之人、不瞭解 控機排班方式,之所以認為被告甲○○擔任控機,係因伊參 與犯罪組織前期,當班時較常碰到被告丙○○、戊○○擔任 控機,因此之後聽到被告甲○○聲音時,對伊而言,是比較 「新鮮」的聲音,所以在工作、聊天時,可以辨識出比較「 新鮮」的聲音屬被告甲○○。另外,販毒組織成員有成立一 個微信群組,伊可辨識出該群組所有帳號屬於何名成員,被 告甲○○於該群組使用暱稱並非文字,是「海浪圖案」等語 (見本院訴762卷第293至300頁)。
⒒比對、整理上開證人證述後,可見證人庚○○、丁○○、戊 ○○、丙○○、辛○○一致證稱被告甲○○曾擔任販毒組織



控機,微信暱稱為「海浪圖案」;被告庚○○、丙○○均證 稱被告甲○○起初在線上博奕集團擔任金流,嗣任販毒組織 控機等情。
⒓而警方於上述忠明南路據點扣得打卡鐘及出勤卡5張,出勤 卡上分別記載「中」、「祐」、「維尼」、「Allen」、「 廷」一節,有照片4張在卷供參(見偵29678卷㈡第389至392 頁),被告甲○○自承其上記載「中」之出勤卡供其上班打 卡用(見本院訴382卷第277至278頁)。 被告甲○○出勤卡打卡紀錄如下:
「07 14:39 23:18
08 14:27 23:53
09 12:36 23:24
10 15:09 11:00(手寫,旁有
廷字簽名)
11 15:00 23:00
12 14:59 11:00(手寫,旁有
廷字簽名)
13 3: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23:32 14 14:52 11:00(手寫,旁有
廷字簽名)
15 14:57 23;24
02 14:57
03 14:59
04 14:58 23:56
05 15:13
06 14:57
07 12:57
08 16;56
09 15;11 (難以辨識)
11 14:56
12 14:58
13 14:59 14:59
14 14;49 03:18」(見偵29678 卷㈡第389頁),自被告甲○○完整打卡紀錄,可知被告 甲○○絕大部分上班時間始於下午3點前後,終於晚間11 點左右,工作時間為8個小時,堪稱穩定,應可認被告甲 ○○於組織內應係有固定職務、工作內容之人。 ⒔被告甲○○固辯稱其在組織內單純負責打掃、泡茶等語。 惟被告庚○○於108年9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員工內 部群」傳送下列文字訊息:「我來分配辦公室整潔,各自



維護。廷負責工作區域掃+拖,地板不能有垃圾,不要留 腳印。Allen負責三間房間掃+拖。振佑負責丟全場垃圾, 還有垃圾桶一定要套垃圾袋,垃圾袋沒了就樓下全聯買, 報公帳。阿維跟維尼的班負責兩間泡茶房間的桌面,桌子 要擦,煙灰缸要乾淨,有客人來坐要負責招呼人」(見偵 29678卷㈠第497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犯罪組織成員至 少於108年9月4日後,就辦公室清潔各有受分配範圍,泡 茶亦由「阿維」、「維尼」負責,甚且,被告庚○○上述 訊息隻字未提被告甲○○,如此被告甲○○豈有於組織內 專責打掃泡茶之餘地,是被告甲○○上述所辯,顯不可採 。
⒕據上,證人庚○○、丁○○、戊○○、丙○○、辛○○證 述被告甲○○於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等語,應屬可採。再綜 合各證人證述情節,即可歸納出被告甲○○於大墩二十街 據點曾擔任販毒組織控機,嗣遷至忠明南路據點後之不詳 時點,不再擔任控機,僅從事打掃工作,從而可認其確有 參與販毒組織之犯行。
㈢被告甲○○辯稱證人庚○○、己○○、戊○○、丁○○、 丙○○、辛○○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充斥瑕疵,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甲○○擔任販毒組織控機等語,以下分摘被告甲 ○○辯解要旨,並敘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庚○○部分:
①辯解要旨:
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僅做打掃工作,未擔 任控機,亦未領取控機薪水,如此,被告甲○○自無甘冒 高度風險擔任控機之可能。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7、8月間認識 被告甲○○,被告甲○○在組織內只做打掃工作,未領控 機薪水,可能有幫忙代班控機情形等語(見本院訴762卷 第266至274頁)。
⑵就被告甲○○於販毒組織、線上博奕集團各司何職,證人 即被告庚○○於偵查(如㈡⒈、⒉、⒊段落所示)、審 理所述迥異,惟被告庚○○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自身於 「員工內部群」所發布訊息內容相違(詳如上㈡⒔段落 所述),真實性可疑,無從據證人庚○○審理時所述認被 告甲○○於組織內「始終」負責打掃工作。
⒉證人即被告丁○○部分:
①辯解要旨:
依證人即被告丁○○歷來證述,其上班時間不固定,工作



地點侷限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經常接觸之 組織成員只有小蜜蜂,前往控機工作地點之頻率為3至4日 1次,目的係交付販毒所得,難認其熟悉擔任控機之成員 。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伊知悉販毒組織內有4種 角色,即老闆、小蜜蜂、控機、分裝毒品之人等語(見訴 762卷第283頁)。據此,除去老闆即被告庚○○、經常接 觸之小蜜蜂、及自身所任之分裝毒品者外,其餘組織成員 即為控機,是證人即被告丁○○雖未經常出入控機工作地 點,然藉由職務劃分,即可清楚區辨微信「業績報完不用 退出直接刪除」此販毒群組內各成員分工,是被告甲○○ 上述所辯,非屬可採。
⒊關於證人丙○○、庚○○、戊○○證述輪班細節部分: ①辯解要旨:
證人即被告丙○○所述三班輪班制,與證人即被告庚○○ 、戊○○所述二班輪班制不同,且各證人所述控機任職期 間、輪班次序、當班時段多有衝突,難藉由其等證詞認被 告甲○○確實擔任販毒組織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時證述伊有排定控機輪值表,但 人力有限,不足以應付人員休假或突發狀況,故輪班表未 確實執行,班次很亂,有時2人輪班,有時3人輪班等語( 見本院訴762卷第273頁、第292頁);證人即被告丙○○ 於審理時亦證稱班次真的很亂,有時僅伊與被告戊○○2 人排班,如果伊休假,也不知其他人如何安排等語(見本 院訴762卷第292頁),由此可見斯時控機輪班狀況混亂, 未依被告庚○○排定班表切實進行。
⑵再者,被告庚○○於「員工內部群」群組中要求「日後上 班全部都要打卡,上下班任一格未打卡扣500,寧可遲到 晚打也不要故意不打…」(見偵29678卷㈠第497頁左上方 對話紀錄截圖),而被告甲○○出勤卡打卡紀錄已列明如 上(即㈡⒓段落),其餘4張出勤卡打卡紀錄亦零零落 落,被告戊○○甚至僅有1次打卡紀錄(見偵29678卷㈡第 390至391頁),足見被告庚○○縱以扣薪相脅,組織成員 亦未落實按時打卡之要求,顯見組織成員紀律不彰,習於 將自身需求置於組織利益之前,如此控機成員既未按表輪 班,控機值班狀況混亂,致證人即被告丙○○、戊○○庚○○就控機輪班狀況未有一致供述,尚在情理之中,被 告甲○○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即被告丙○○、庚○○、戊○



○此部分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即被告辛○○部分:
①辯解要旨:
依證人即被告辛○○歷來證述,其僅在控機工作場所見過 被告甲○○,2人接觸次數少,言談內容無關工作,係本 於自身推測認在控機工作地點見過之人均擔任控機,此外 ,亦難保證人辛○○係為求得緩刑宣告而胡亂攀咬被告甲 ○○擔任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中已然詳述其得知被告甲○○係 控機之始末為:其擔任小蜜蜂時,與被告丙○○、戊○○ 配合已久,故之後當班時接觸到該2人以外聲音,覺得新 鮮,嗣在控機工作地點,與被告甲○○聊天後,由聲音知 悉被告甲○○為被告丙○○、戊○○以外之新進控機(詳 如㈡⒑段落所示)。證人即被告辛○○所述緣由尚在情 理之中,並無被告甲○○所辯係基於推測而指認其係控機 之疑,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
⒌關於被告甲○○有無領取控機薪水部分:
①辯解要旨: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小蜜蜂曾將控機費匯入被告甲○○帳戶 ,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時又證述被告甲○○未領取過 控機薪水,據此難認被告甲○○係販毒組織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己○○匯款與控機現金流資料整理表(見偵29678卷㈠ 第319頁)可知,己○○匯款支付控機費之次數共為58次 (備註欄記載「控」或匯至被告戊○○、庚○○帳戶者始 計入),其中匯至被告戊○○帳戶次數為20次(匯款時間 均在108年5月)、匯至被告庚○○帳戶次數為38次(匯款 期間在108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辛○○自 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有40次匯款至被告庚○ ○帳戶以支付控機費之紀錄(見偵6305卷第95至106頁存 款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 其與被告庚○○、「Www」之對話紀錄後,證稱被告庚○ ○負責發控機費,因此伊108年9月26日幫「維尼」控機, 必須跟被告庚○○講等語(見偵29668卷第164頁)。據此 可見,控機費自108年6月起,已少有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控 機帳戶情形,於108年9月間,控機費由被告庚○○紀錄當 值情形後發放。從而,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直接收受 小蜜蜂交付之控機費,亦不足徒憑此即認定被告甲○○未 曾擔任控機。




⑵又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中既證述被告甲○○僅負責打 掃,則其證述被告甲○○未領取控機薪水,應屬順理成章 ,然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始終僅負 責打掃等語,應不符實,已如上述,自亦難認其證述被告 甲○○未曾領取控機薪水等語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FDCK於108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如此被告庚○○、丁○ ○販賣FDCK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觸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則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2罪法定刑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庚○○、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增訂及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庚○○、丁○○行為後 之同年7月15日施行。
①修正後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庚○○、丁○○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混和第三、四級毒 品,所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依修 正後增訂之第9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由「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易為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對減刑要件趨於嚴格。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法律對被告庚○○、丁○○均非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被告庚○○、丁○○、戊○○、丙○○、甲○○、辛○○與



己○○共同組成藉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以及 禁藥FDCK牟利之販毒組織,由被告庚○○主持、操縱、指揮 組織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與購 毒者之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 此犯罪組織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 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 、戊○○、丙○○、甲○○、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則皆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 未遂罪,此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此部分所 為係犯販賣偽藥未遂罪間,為同條項之罪,故無變更起訴法 條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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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