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49號
TCDM,109,訴,74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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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傑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許名宗律師(109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犯罪地點」 欄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自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陳逸安 等人之選物販賣機臺,以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二、李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將手伸入鄭翔睿之選物販賣機臺之取物口,自該機臺 內竊取反叛魯修大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得 手後,適為機臺主鄭翔睿發覺,趕至現場阻止,並以電話通 知同弄6號之選物販賣機臺主陳逸安(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 人)到場指認李守傑是否亦為同月16日之竊嫌,李守傑見事 跡敗露,乃將其自鄭翔睿之上開機臺內竊得之公仔棄置地上 ,向店外逃跑。陳逸安接獲通知旋即與在旁之友人陳濰祺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YL-1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 上開18號店前,見李守傑自上開18號店內衝出沿龍井區臺灣 大道5段3巷62弄奔跑逃逸,陳逸安陳濰祺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在後追逐圍捕,惟因上開62弄係死巷,李守傑乃折返轉往 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逃逸,其見陳逸安陳濰祺緊追 在後距離甚近,為脫免逮捕,竟生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 意,先徒手將停放於上開42弄路旁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自路 旁拉出,橫擺於上開42弄路中央,騎車緊跟在後之陳濰祺轉



進上開42弄後見狀煞車不及,所騎乘之MYL-1761號普通重型 機車迎面撞上該部橫擋在42弄路中央之機車,致陳濰祺所騎 乘前開機車之避震器、傳動蓋、前輪擋泥板均磨損及前方車 殼刮傷掉漆;陳逸安見狀騎乘前開316-EQD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部橫擋在上開42弄路中央之機車旁繞過,續追並逼近李 守傑,李守傑見狀伸手擋推陳逸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龍頭, 陳逸安為免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失速摔車,乃自前開機車跳下 ,而倒地之前開機車左側整片車殼刮傷掉漆且部分斷裂、左 側後照鏡斷裂。陳逸安跳車後,與隨後趕至之鄭翔睿共同壓 制李守傑,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始悉上情,而於 同月17日23時20分許,在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20號當 場逮捕李守傑,並扣得自備機臺鑰匙1支、反叛魯修大型公 仔1個、TWS無線藍芽耳機1個、RM-229無線立體聲耳機2個( 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
三、案經陳逸安張元銘林海源林忠霈鄭翔睿陳濰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李守傑、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守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38至256頁),復經證人陳逸安陳濰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73至74頁 、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38至256頁),且有證人張 元銘、林海源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參(見警卷 第33至35、43至45、53至55頁,本院卷第61、169至170頁 ),並有108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陳逸安等5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27至31、37至41、47至51、57至61、67至71頁)、被告遭 查獲地點之地圖(見警卷第81頁)、108年12月16日5時51 分至108年12月17日23時11分止臺中市○○區○○○道0段 0巷00弄0號、3巷29號、3巷52號、3巷62弄18號之現場監 視器截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83至84頁)、受損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MYL-1761號)之照片8張(見警卷第84 至85頁)、被告之選物販賣機臺照片1張(見警卷第8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見警卷第87至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見警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2 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6213號函文並檢附監視器 擷取被告逃逸影像畫面及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39至43 頁、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告訴人鄭翔睿之機臺遭竊畫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 81頁),復有扣案之鑰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揭拉路邊機 車阻擋追捕之行為及伸手擋推陳逸安之前開機車龍頭的行 為,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30號的解釋意旨,準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行為應該是要達到與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但被告之行為未達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被 害人仍可從旁邊繞過去,且被告亦未針對被害人之身體施 強暴之行為,請鈞院考量被告之行為是否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 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



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 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綦詳; 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 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 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 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 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 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 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 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 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 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 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 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 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 ,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 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 」,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 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客觀上是 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見事跡敗露 ,告訴人陳逸安陳濰祺緊追在後距離甚近,為脫免逮 捕,先徒手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自路旁拉 出,橫擺於上開42弄路中央,致騎車緊跟在後之告訴人 陳濰祺轉進上開42弄後見狀煞車不及,在當下難以抗拒 ,直接迎面撞上該部橫擋在42弄路中央之機車;又被告 見告訴人陳逸安騎乘之前開機車續追逼近後,伸手擋推



告訴人陳逸安所騎乘前開機車之龍頭,告訴人陳逸安一 時之間亦難以反應,僅能自前開機車跳下避免失速摔車 ,該車因此倒地受損。是被告前揭所為要屬對告訴人陳 逸安陳濰祺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且堪認被告所為之 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告訴人陳濰祺、陳逸安 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渠等難以抗拒,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尚難以告訴人陳逸安跳車後設法壓制被告乙節即 率認告訴人陳逸安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陳濰祺、陳逸安當 下難以抗拒,屬準強盜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準強盜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被告為脫免逮捕,以前揭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陳濰 祺、陳逸安所騎乘前開機車受有上揭損害,被告本身並無 另起毀損之犯意,前開機車損壞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 ,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準強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 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裁判時即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 罰。而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



為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未必盡同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亦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 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 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查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靠 選物販賣機臺補貼生計,因缺錢購買放置於機臺內之商品 ,始竊取他人機臺內之物品放置在自己之機臺內,其遭告 訴人鄭翔睿發現後立即自現場逃逸,為脫免逮捕,始拉路 邊機車擋道及伸手擋推逼近之前開機車龍頭,致告訴人陳 濰祺、陳逸安之前開機車受損,與持兇器或毆打被害人成 傷之情形不同,復審酌其所取得之財物係價值約460元之 公仔1支,依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犯罪情狀,認被告之犯罪 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律秩序,復於遭告訴人鄭翔 睿察覺其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陳濰祺、陳 逸安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渠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損, 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 今尚未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目前由父親照顧,入 監前在西螺菜市場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機臺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反叛魯修大型公仔1個、TWS無線藍芽耳機1個、 RM-229無線立體聲耳機2個,為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告訴人陳逸安林忠霈、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 鄭翔睿所有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陳逸安、林 忠霈、鄭翔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95至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除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之上開藍芽耳機1個、無線立體聲耳機2個已 發還外,其餘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 案,惟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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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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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2月16 │臺中市龍井│陳逸安李守傑以自備之機│(1)藍牙音響2組: │
│ │日5時51分許 │區臺灣大道│ │臺公用鑰匙乙把開│廠牌分別為RM2019、│
│ │ │5段3巷62弄│ │啟機臺櫥窗,徒手│MH-2009。 │
│ │ │6號擺設選 │ │竊取該機臺內之右│(2)藍牙耳機3組: │
│ │ │物販賣機之│ │列商品告,得手後│廠牌分別為MH258、 │
│ │ │店內 │ │,騎乘車牌號碼 │幻達W12、FA-E01。 │
│ │ │ │ │316-CBB號普通重 │(價值共計新臺幣【│
│ │ │ │ │型機車逃逸。 │下同】4450元。另已│
│ │ │ │ │ │發還一組藍芽耳機)│
├──┼──────┼─────┼───┼────────┼─────────┤
│2 │108年12月16 │臺中市龍井│張元銘李守傑以自備之機│(1)藍牙音響2組: │
│ │日5時56分許 │區臺灣大道│ │臺公用鑰匙乙把開│廠牌分別為金冠小海│
│ │ │5段3巷29號│ │啟機臺櫥窗,徒手│螺、金冠F8。 │
│ │ │擺設選物販│ │竊取該機臺內之右│(2)藍牙耳機2組: │
│ │ │賣機店內 │ │列商品告,得手後│廠牌分別為美好228 │
│ │ │ │ │,騎乘車牌號碼 │、狗頭無線耳機 │
│ │ │ │ │316-CBB號普通重 │(3)無線充電盤1組。│
│ │ │ │ │型機車逃逸。 │(價值共計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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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2月17 │臺中市龍井│林海源李守傑以自備之機│藍牙耳機2組: │
│ │日1時45分許 │區臺灣大道│ │臺公用鑰匙乙把開│廠牌為RMEX,型號分│
│ │ │5段3巷52號│ │啟機臺櫥窗,徒手│別為229、669。 │
│ │ │擺設選物販│ │竊取該機臺內之右│(價值共計2400元)│
│ │ │賣機店內 │ │列商品告,得手後│ │
│ │ │ │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316-CBB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逃逸。 │ │
├──┼──────┼─────┼───┼────────┼─────────┤




│4 │108年12月17 │同上 │林忠霈李守傑以自備之機│藍牙耳機4組: │
│ │日1時46分許 │ │ │臺公用鑰匙乙把開│RM-229型號2個、 │
│ │ │ │ │啟機臺櫥窗,徒手│WK-669型號1個、 │
│ │ │ │ │竊取該機臺內之右│WK-969型號1個。 │
│ │ │ │ │列商品告,得手後│(價值共計4700元。│
│ │ │ │ │,騎乘車牌號碼 │其中型號RM-229耳機│
│ │ │ │ │316-CBB號普通重 │2個已發還被害人林 │
│ │ │ │ │型機車逃逸。 │忠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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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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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事實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 │
│ │ │所得藍芽音響貳組、藍芽耳機貳組│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事實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 │
│ │ │所得藍芽音響貳組、藍芽耳機貳組│
│ │ │及無線充電盤1組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事實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 │
│ │ │所得藍芽耳機貳組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事實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 │
│ │ │所得藍芽耳機參組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李守傑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 │示之事實 │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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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