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2號
TCDM,109,訴,68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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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647號、107年度偵字第3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春滿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2居所,自任會首,發起民間合會, 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連同 會首共計23會(會員名單詳如附表所示),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底標為5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為開標日 ,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蔡春滿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 ,蔡春滿則在上開居所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 得標,會員於開標3天後將會款交付給蔡春滿蔡春滿再將 合會金轉交與該次得標之會員。詎蔡春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1 月10日即第4期,在上開居所,冒用其虛列之會員「莊秀珠 」名義,於標單上偽簽「莊秀珠」署名並寫上「4,000元」 之出標金額,以此方式冒用「莊秀珠」名義,偽造依民間合 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該標單所載之出標 金額參與合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 ,繼而向當期活會會員佯稱係「莊秀珠」得標,致使當期之 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該期會款6,000元與蔡春滿, 足以生損害於莊秀珠及當期活會會員。嗣蔡春滿於107年6月 間因無力週轉致該合會停標,經林秀美(起訴書誤載為「林 美秀」,應予更正)四處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春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下稱偵字 第26647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4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美施林秀宜陳邱素惠、莊秀珠、熊允 兒、證人施榮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2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26647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害人林秀美提出之本票影本3 張、被害人林秀美提供之得標金額紀錄表1份、員警108年2 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提出之合會會員名單1份 、員警108年3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員警108年6月 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害人林秀美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6647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偵字第32002號卷第69頁至第14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民間合會,係 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 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 ,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



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 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 書論。復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行為,依民間合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 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 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是以,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冒用其所虛列之「莊秀珠」名義,在紙上偽簽「 莊秀珠」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 示上開虛列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 而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無訛。被 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 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 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虛列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上述冒標行為,同時致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與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 本應負責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俾得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 ,竟因自身之資金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反利用會員 對其之信任,冒用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訛詐活會會員 ,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致使活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 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 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是 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 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⒉查,本案合會會期自106年8月1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每會 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之會期 為106年11月10日即第4期,被告係以4000元得標,則其詐得 之款項共計105,000元【計算式:(當期總活會數19個會份 -被告實際所佔之1.5個活會會份)(第4期會款即10,000 元-4000元)=10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互核 被害人林秀美及被告所述情節(見偵字第26647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5頁),可知本案合會之相關款項給付確有持續 至107年5月,故應認被告以「莊秀珠」名義得標後尚有依約 繳納死會會款共計5個月(即106年12月份、107年1月份、10 7年3月份至5月份,不包括如附表編號13由被告承接會份所 得標之107年2月份),此部分之30,000元堪認係實際發還與 被害人之款項【計算式:56,000元=30,000元】,應予扣 除。此外,被害人林秀美所代表之7個活會會份另已獲得被 告賠償70,000元,此節經被害人林秀美、被告分別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頁),就此部分,亦應認定被告 業已實際返還7個會份之犯罪所得共計42,000元【計算式:7 6,000元=42,000元】與被害人。是以,本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為33,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0,000元- 42,000元=3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被冒標虛 列會員之署押,惟標單並未扣案,且參以民間習慣及被告所 述(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偽造之標單因本無留存之必要 而已於開標後丟棄,自堪認定被告偽造之標單暨其上偽造之 署押俱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會員姓名 │得標會期及得標情形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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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春滿 │106年8月份第1期 │會首 │
│ │ ├───────────┤ │
│ │ │由會首得標 │ │
├─┼──────┼───────────┼────────┤
│2 │林怡雯 │活會 │ │
├─┼──────┼───────────┼────────┤
│3 │林茂沂 │活會 │ │
├─┼──────┼───────────┼────────┤
│4 │楊進益 │活會 │ │
├─┼──────┼───────────┼────────┤
│5 │林秀美 │活會 │ │
├─┼──────┼───────────┼────────┤
│6 │廖秀鑾 │活會 │ │
├─┼──────┼───────────┼────────┤
│7 │林秀宜 │107年1月份之第6期 │由施林秀宜之配偶│
│ │(即施林秀宜├───────────┤施榮森參與投標 │
│ │) │以4700元得標 │ │
├─┼──────┼───────────┼────────┤
│8 │侯宜靜 │活會 │ │
├─┼──────┼───────────┼────────┤
│9 │蔡佳霖 │活會 │ │
├─┼──────┼───────────┼────────┤
│10│陳細妹 │107年3月份之第8期 │ │
│ │ ├───────────┤ │
│ │ │以5000元得標 │ │
├─┼──────┼───────────┼────────┤
│11│李幼匙 │活會 │與蔡春滿共同參與│
│ │ │ │此一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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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葉春美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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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承映 │107年2月份之第7期 │改由蔡春滿承接 │
│ │ ├───────────┤ │
│ │ │以4800元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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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育蓉 │106年9月份之第2期 │ │
│ │ ├───────────┤ │
│ │ │以2800元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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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莊秀珠 │106年11月份之第4期 │為蔡春滿虛列、冒│




│ │ ├───────────┤標 │
│ │ │以4000元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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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翁秀珍 │106年12月份之第5期 │ │
│ │ ├───────────┤ │
│ │ │以4100元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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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景森 │活會 │改由楊進益承接 │
├─┼──────┼───────────┼────────┤
│18│黃月鳳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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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趙恒禛 │107年5月份之第10期 │ │
│ │ ├───────────┤ │
│ │ │以6600元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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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陳麗秋 │活會 │改由陳美華承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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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曹信一 │107年4月份之第9期 │ │
│ │ ├───────────┤ │
│ │ │以5500元得標 │ │
├─┼──────┼───────────┼────────┤
│22│熊允兒 │106年10月份之第3期 │ │
│ │ ├───────────┤ │
│ │ │以3600元得標 │ │
├─┼──────┼───────────┼────────┤
│23│陳素惠 │活會 │改由廖秀鑾承接 │
│ │(即陳邱素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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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