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宇恩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 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參加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力」 等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與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由詐騙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 由集團成員將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 )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劉宇恩,並告知密碼, 由劉宇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劉宇恩完成上開犯行後,復持屬前案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即106年11月28日前往苗栗縣○ ○鄉○○路00號「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屬前案之贓款,迨至同日21時28分許,為巡邏員 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取得劉宇恩同意進行搜索,扣 得上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及郵 局金融卡1張、現金仟元鈔(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佰 元鈔共400元、拾圓硬幣共20元、壹圓硬幣共3元,並調取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子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廷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宇恩、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宇恩固坦認有於106年11月28日21時28分許在苗 栗縣○○鄉○○路00號「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為警 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不是伊做的 ,提款的車手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下稱竹偵卷》第5至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46號卷《下稱中偵 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指訴遭詐騙 匯款情節(見竹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威於 警詢指訴遭詐騙匯款情節(見竹偵卷第72至73頁)相符,本 件復有⑴證人高子媛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聯,見竹偵卷第65頁)、證人林廷威提供匯出款項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竹偵卷第79頁);⑵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人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中偵卷第88 頁、第91頁);⑶苗栗縣三義鄉「三義郵局」ATM監視器106 年11月28日18時8分許至11分許(即附表之提領時間)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竹偵卷第50頁下方;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一《下稱苗偵卷一》第456至458頁 )附卷可稽。又員警於同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渣打銀行三義 自動化服務區」盤查劉宇恩,經取得劉宇恩同意進行搜索, 扣得上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等
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苗偵卷一第33頁)、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苗偵卷一第35至 39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否認 犯罪,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況觀諸其警詢筆錄(見竹偵卷第5至6頁) 、偵訊筆錄記載(見中偵卷第27至28頁),司法警察、檢察 官於進行詢、訊問時均係一問一答為之,被告每次受詢、訊 問前均有受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被告全程意識清楚、應答 流暢,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本件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否認犯行,已難憑採。
2.再者,被告於提領本案贓款前及完成提領本案贓款後,均有 持屬前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即106年11月28日前往 苗栗縣三義鄉「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屬前案之贓款,迨至同日21時28分許,為巡邏員警 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旋即為員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 於前案之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苗偵卷一第18至21頁、第15 1至154頁、第243至2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6307號卷二《下稱苗偵卷二》第90至93頁、第103至105 頁),且有苗栗縣三義鄉「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10 6年11月28日外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竹偵卷第7頁上方;中偵卷第105頁左下方;苗偵卷一第21 9頁、第309至313頁、第318頁、第410至418頁、第423至428 頁、第430至444頁、第446至452頁;苗偵卷二第23至31頁、 第33至39頁、第47至55頁、第60至65頁、第85至86頁)、偵 查報告暨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苗偵卷 一第171頁)及前案判決書(見中偵卷第113至121頁)在卷 可查。經比對上開苗栗縣三義鄉「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 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顯示之提款車手特徵為穿深 色帽T上衣及黑色長褲、戴白色口罩、黑色短髮、頭髮瀏海 遮住額頭,與本件之提款車手(即竹偵卷第50頁下方相片; 苗偵卷一第456至458頁相片)之車手身形、衣著特徵相同, 顯為同一人,是本件提款車手即為被告無訛。綜上,被告所 辯,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 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 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 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交予更上游集團成員 ,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
被告,由被告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係受「黑力」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坦認(見苗偵卷一第19至20頁;苗偵卷 二第91至94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被告、「黑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之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成員等人,本 案詐欺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漏論洗錢防制法之罪 名,顯有缺漏,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36 頁、第138頁、第145頁),對被告防禦權已無礙,是本院就 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負責以人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 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部分,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 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就附表 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被 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 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 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 鉅,又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 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與父從事鐵工,家中尚有 母親、3個弟弟,父親已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遭扣案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供稱係詐欺集團提供其聯絡其他集團 成員使用(見苗偵卷一第19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但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搜索被告扣得之現 現金仟元鈔共10萬元,為前案之贓款,扣案郵局金融卡1張 ,為前案之犯罪工具等節,有前案判決可考,又扣案佰元鈔 共400元、拾圓硬幣共20元、壹圓硬幣共3元,據被告於前案 警詢供稱係私人所有(見苗偵卷一第19頁),是上開郵局金 融卡、現金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三)本件除上開扣案現金外,並未再查獲被告持有其他現金,可 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其詐欺 集團上手,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 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 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既經被告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被告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宇恩另與「黑力」、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20 時11分許致電告訴人宋美穎,佯稱其有12組保養品訂單,需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宋美穎陷於錯誤,於 106年11月28日21時許匯款29988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板信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旋由被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1月28日21 時23分54秒、21時24分51秒,在苗栗縣○○鄉○○路00號「 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20000 元、19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宋美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宋美穎提供匯出款項之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 、實際交易日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提款畫面為據。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提款 的車手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宋美穎有於上揭時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戶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上揭時間,在苗 栗縣三義鄉「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自系爭帳戶接 續提領20000元、19000元得手等情,固經告訴人宋美穎於警 詢指訴明確(見竹偵卷第12至14頁),且有告訴人宋美穎提 供匯出款項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竹偵卷第1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竹偵卷 第19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偵卷第11頁)、系爭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見中偵卷第85頁)、 實際交易日交易明細表(見中偵卷第43頁)、苗栗縣三義鄉 「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外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於 106年11月28日21時22分許至21時24分許錄影畫面之翻拍相 片(見苗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可認為 真實。
(二)然依上開實際交易日交易明細表(見中偵卷第43頁),可見 該詐欺集團車手係操作苗栗縣三義鄉「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 服務區」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11月28日2 1時23分54秒、21時24分51秒,成功提領上開贓款,而依上 開苗栗縣三義鄉「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外部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於106年11月28日21時22分許至21時24分許錄 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見苗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可見該時 段操作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之車手身著灰色帽T上衣 、黑色長褲(按即曾宥禎),顯非被告,足認告訴人宋美穎 遭詐騙之贓款,並非被告提領,佐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 :伊於106年11月28日依「黑力」指示先至苗栗火車站取得 行動電話及金融卡,再搭火車前往三義火車站,之後接獲「 黑力」電話領錢,伊就自己選擇利用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前案之贓款10萬元,提款時沒有人與伊一同前往等語( 見苗偵卷一第152至15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曾宥禎此
部分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與曾宥禎僅係 各自利用「渣打銀行三義自動化服務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贓款,彼此間並無分工合作關係,尚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詐 欺告訴人宋美穎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 宋美穎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將贓款領出之事實 ,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提領告訴人宋美穎遭詐騙 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否認參與該犯行,而公訴人所指 出上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對該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款項時間│主文 │
│ │ │ │時間、匯款金額│ │、地點、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高子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8日1│華南商業銀行│①106年11月28日1│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6年11月28日17時1│8時2分3秒匯款1│羅東分行帳號│8時9分42秒,在苗│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廠牌白色│
│ │ │9分許致電高子媛 │0985元至右列帳│000-00000000│栗縣三義鄉中正路│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佯稱因疏失將其│戶 │4304號帳戶 │101號「三義郵局 │收。 │
│ │ │購買身分設定為批├───────┤ │」提領20000元。 │ │
│ │ │發商,導致其購買│106年11月28日1│ │ │ │
│ │ │12件商品,需依指│8時4分31秒匯款│ │②106年11月28日1│ │
│ │ │示操作提款機取消│14123元至右列 │ │8時10分30秒,在 │ │
│ │ │扣款。 │帳戶 │ │上開「三義郵局」│ │
├──┼───┼────────┼───────┼──────┤提領20000元。 ├─────────────────┤
│ 2 │林廷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8日1│華南商業銀行│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6年11月28日17時 │8時4分許匯款29│羅東分行帳號│③106年11月28日1│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廠牌白色│
│ │ │許致電林廷威,佯│123元至右列帳 │000-00000000│8時11分26秒,在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稱誤將資料轉入金│戶 │4304號帳戶 │上開「三義郵局」│收。 │
│ │ │融代理,需依指示│ │ │提領15000元。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解│ │ │ │ │
│ │ │除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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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