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照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2319號、109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陸佰壹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宗照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 面額100元人民幣共619張(以下統稱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後 ,始知悉前開人民幣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其有 意圖供行使而收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惟仍予以留存而伺機 行使之。嗣何宗照獲悉王勛鐿有向他人購買偽造之美金鈔票 之情事(王勛鐿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偵辦),且其2人因屆農曆過年而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推由王勛鐿出面向曹文歐無償借得面 額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 各1張,何宗照、王勛鐿並約定由何宗照持上開2張支票調取 現金並均分使用款項,其後,何宗照於108年之農曆過年前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扣除其已 交付予王勛鐿之現金12萬元後,遂基於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充作 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支票周轉所得現金之抵償,並任 由王勛鐿持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作為行使之用。嗣王勛鐿因另 案通緝遭逮捕入監後,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 分許,在王勛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 ,扣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王勛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1月18日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及證人曹文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宗照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王勛鐿、 曹文歐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何宗照固坦承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伊係贈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伊不 是賣給王勛鐿,因為王勛鐿買很多假的美鈔,亦有在玩麻將 ,伊不知道王勛鐿之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在107年11 、12月間,斯時尚未向曹文歐借用支票,故被告無從以上述 人民幣代償抵充,況王勛鐿確有積欠被告約50萬元,則被告 無須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質押或抵償,此外,被告從未去過 柬埔寨,則王勛鐿稱被告表示能在柬埔寨使用本案之偽造人 民幣均僅係一面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6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交付予知悉該人民幣係假鈔之 王勛鐿收受,嗣王勛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入監,其在監 期間,經警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人民幣619 張,上述人民幣經送鑑定結果為其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 及顯微印刷圖文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經證人 王勛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卷(下稱偵字第32319號卷)第 12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6月27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706號鑑定書鑑定書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字第1083506593號卷( 下稱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
鐿之事實,故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案人民幣並非供王勛鐿行使云云。惟查 :
㈠、關於被告、王勛鐿共同向曹文歐借票乙事,經證人曹文歐於 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王勛鐿在108年1月8日向伊借用面 額30萬元之支票,同年月20日又再借用1張面額45萬元之支 票,上述第2次來向伊借票時,被告有一同前來,伊當場將 上述面額3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自元月23日改至4月23日,另 一張支票之到期日則為4月28日,嗣王勛鐿於支票到期日過 後,將面額30萬之支票歸還給伊,當時王勛鐿並致電予被告 ,被告稱一個禮拜後將歸還另一張支票,後來王勛鐿因案入 監,被告遂與伊聯繫,要求伊給付利息1萬3500元,伊給付 利息翌日,持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向被告換回該面額45萬元 之支票,嗣伊按期給付票據款項,然實際上伊與被告之間並 無借貸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9 號卷(下稱偵字第82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8 頁到第117頁】;證人王勛鐿於偵查、審理中證以:伊與曹 文歐係朋友,過去於曹文歐困難時曾相助,後來伊與被告因 108年過年前缺錢,且伊當時因另案通緝,遂由被告載伊至 桃園向曹文歐借票周轉,曹文歐當場也言明係單純要方便伊 資金使用,伊與被告拿到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後返回 臺中,伊便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後大約在108年5月間,曹 文歐表示不要誤票,伊向被告硬討回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復 與曹文歐約在福雅路與中科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小吃店吃飯 並歸還該支票,曹文歐稱尚有45萬元之支票,伊回稱該支票 若有兌現,曹文歐應該會馬上知道,當時伊單純想說支票還 在被告處,伊入監後完全不知道被告以該45萬元之支票向曹 文歐換得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等語,復有曹文歐分別與被告 、王勛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述面額30萬元、45萬 元之支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彰化銀行八德分 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57頁)。 足認被告與王勛鐿為周轉現金,遂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 20日推由王勛鐿向其友人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30萬元、45萬 元之支票(票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8 日)各1張,票據屆期後,王勛鐿先於108年5月27日歸還面 額30萬元之支票,被告則仍持有面額45萬元之支票,然因王 勛鐿入監,曹文歐遂向被告索討該支票,經被告要求給付利 息,曹文歐不僅給付利息予被告,尚另行開立5紙面額9萬元 支票予被告以換回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其後曹文歐均如數 給付票據款項,惟曹文歐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等節,應堪認定。
㈡、另就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之緣由,經證人王 勛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向曹文歐借得上述2張支 票返回臺中後,被告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背書,伊當時想說曹 文歐係伊之朋友,算係伊借的,就簽名,伊原本就有向被告 表示因再2至3天就過年了,若方便就先給伊一部分現金,嗣 被告在建國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那邊拿現金10萬元給伊, 伊表示不夠,被告又拿5萬元給伊,但被告隔天又取回3萬元 ,之後伊向被告表示支票即將屆期,被告之想法可能係一人 一半,故將30萬元之半數扣除3萬後,交付12萬給伊,剩下 的部分就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質押在伊那邊,算是要抵該面 額45萬元之支票,被告之意思係要先放在伊那裡,伊若有缺 錢或是要出國,可以拿去柬埔寨用,伊想不到入監後,被告 會向曹文歐索取利息,當初被告係以伊之名義借票,支票背 面才會有伊之背書,伊若未入監,被告不敢這樣做,以伊與 曹文歐之交情,不止1、20萬元,伊正正當當不需要騙這2張 支票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王勛 鐿又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借款給付租金、購車款項 ,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實與其等在過年前需要周轉 而向曹文歐借用票據有關,伊出面向曹文歐借得上述支票2 張後,均交付予被告周轉現金,伊有向被告拿取現金12萬元 ,後續被告係因為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 民幣予伊,被告沒有明說該人民幣係抵押或抵償,雙方沒有 說得很清楚,但這一切就是因為有前面2張支票之原因,若 面額45萬元之支票沒有索討回來,伊就要物盡其用,被告亦 有說過這批人民幣在柬埔寨可以使用,倘伊要使用就可以拿 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1頁)。互核前開證述內 容,可徵證人王勛鐿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被告確係因上述2 張支票之周轉借款事宜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 供其行使該偽造人民幣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陳述,尚難逕認 虛妄。
㈢、辯護人古富祺律師雖質以:證人王勛鐿對於究竟係抵押、抵 償部分,均未清楚說明,案重初供,證人王勛鐿於第1、2次 警詢時已說明全部事實,後續證人王勛鐿係希望早一點出獄 ,才為抵償、扣押等證述云云,然參之證人王勛鐿於108年6 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5頁至第65頁)等內 容,可知證人王勛鐿係主動供述其除了藏放美元鈔票外,尚 在另一處藏放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並為警搜索後扣押在案。證 人王勛鐿更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年紀快60歲了,若再
為了掩護朋友入監,不知道能否關得回來,伊就把事實說一 說,想盡早讓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等語 ,衡情以觀,倘證人王勛鐿欲逃避刑事責任或構陷他人,實 無必要主動供述其放置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情事,更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借票乙事。此外,縱證人王勛鐿證稱被 告未言明該人民幣係用以抵押或抵償乙節,惟此部分仍不影 響被告確係因其與王勛鐿之間共同向曹文歐借票周轉款項而 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事實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 非有據。
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伊不認識曹文歐 ,係王勛鐿出面向曹文歐借票,伊取得曹文歐之支票2張後 ,自行對外周轉款項,實際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另本案之 偽造人民幣係伊多年前在大陸地區以20萬元換得後才發現係 偽造的,伊將之攜回臺灣,心裡對於花這麼多錢換得偽造之 人民幣有些許不甘,就一直擱在家裡,後來108年農曆年前 打掃家中發現該批人民幣,又聽說王勛鐿有購買假的美鈔, 遂將放在家中已久之上述人民幣拿給王勛鐿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就此以觀,被告自承其交付 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時點,恰與王勛鐿所證稱渠等係因過年 前缺錢而向曹文歐借票用以周轉現金後而取得本案之人民幣 之時點不謀而合,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之時間確係 於渠等在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向曹文歐借得支票後之1 08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所為。再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及證人王 勛鐿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堪認被告係因僅先交付周轉所 得之部分現金12萬元予出面借票之王勛鐿,同時因知悉王勛 鐿有向他人取得偽造美鈔之情,遂將其花費相當代價而取得 之偽造人民幣交付給王勛鐿,倘日後其未能償還該45萬元支 票,即可由王勛鐿自行依其需求行使該人民幣,或多或少抵 償雙方之債務,故被告顯有供人行使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意 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舉王勛鐿原即積欠被告之相關款項部分, 經證人楊駿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透過王勛鐿交付10萬元 作為租賃廠房之訂金,王勛鐿在租賃廠房之前有向伊購買BM W廠牌之中古車,錢都沒有給伊,王勛鐿有介紹被告向伊購 買BENZ廠牌之中古車,被告先後交付20萬元、5萬元給伊之 工作人員,嚴格來說,後續這20萬元是伊對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依證人楊駿懿所述,可知被告始 為向楊駿懿租賃廠房、購買BENZ廠牌中古車之人,而非王勛 鐿,則被告辯稱:王勛鐿因租賃廠房與購車而向其借款云云 ,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要贈與王勛鐿
用來打麻將、作為籌碼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既已供稱:本 案之偽造人民幣係伊多年前在大陸地區以20萬元換得後才發 現係偽造的,伊將之攜回臺灣,心裡對於花這麼多錢換得偽 造之人民幣有些許不甘,就一直擱在家裡等語,由此可知, 被告顯不願將其花費相當金額購得之本案偽造人民幣認賠丟 棄,又豈可能僅因王勛鐿之口頭索取,便無償贈與?本案顯 係被告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視為有價值之物並交付予王勛鐿 抵償債務並供其行使。是以,被告所辯尚非有據,自無從為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手機定位及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等,然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 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 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 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 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 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 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 末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 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 ,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8年台上字第1144號、9 6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其目的在於使知悉該 人民幣係假鈔之王勛鐿向他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變 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交付之本案偽造 人民幣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王勛鐿任 令其使用,造成偽造之人民幣流通於外之危險,將危及金融 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審酌被告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共619張既為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之扣案 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