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28號
TCDM,109,訴,302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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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33418、3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981號被告林于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 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12 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 25日中檢增平109偵33418字第1099135551號函上所蓋印之本 院收文戳章即明。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1號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09年度偵字第35604號
被 告 林于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3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孝股以109年度訴字第1981號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哲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9月9日零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慶順宮,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 格,販售捲成香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與謝長諭。(二) 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林庭萓住處樓下,以500元價格販售捲成香菸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0.5公克與林庭萓。(三)於同年10月2日零時45分, 在前開慶順宮,以1800元價格,販售捲成香菸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公克與謝長諭。案經調閱林于哲手機內資料後,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于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林庭萓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謝長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事實。 │
├───┼─────────┼───────────────┤
│4. │林于哲手機內對話紀│全部犯罪事實。 │
│ │錄 │ │
├───┼─────────┼───────────────┤
│5. │109 年 5 月 31 日 │被告於另案中遭查扣所持用手機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事實。 │
│ │物品目錄表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主刑較重並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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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