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43號
TCDM,109,訴,274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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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
                   109年度訴字第2635號
                   109年度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孫緯綸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和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1974 號;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85 號
)、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
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勝全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孫緯綸犯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和諭犯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勝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孟學(綽號「東東」、「阿東」)、陳勝全(綽號「阿全 」)、孫緯綸(綽號「Ken 」)、吳和諭(綽號「普烏」) 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張孟學孫緯綸並明知3,4 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張 孟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 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古錐」之成年人(下稱綽號 「古錐」)邀約,加入由綽號「古錐」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嗣並與綽號「古錐」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意圖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孟學擔 任負責告知實際與購毒者接洽並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各該 毒品販售價格,且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各該販毒小蜜蜂值班 期間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收取扣除小蜜蜂報酬後剩餘販 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販毒小蜜蜂組長,及將前揭剩餘販毒犯罪 所得轉交綽號「古錐」之工作,實際指揮該組織。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文」者(下稱綽號「小文」;另 由警方追查中)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 組織,負責存放及保管第三、四級毒品,以供販毒小蜜蜂拿 取補貨並販售(俗稱「倉管」),及告知販毒小蜜蜂販賣毒 品價格;另由該販毒犯罪組織內其他成員以微信暱稱「海底 總動員」帳號,發送「1 斤2700、2 斤5000元、4 斤9800元 、迷彩555 、蘋果600 、OffWhite600 」之販毒廣告,暗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陳勝全於109 年3 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呱呱」者(下 稱綽號「呱呱」)與張孟學聯繫、孫緯綸於109 年5 月間受 張孟學介紹、吳和諭則於109 年6 月中旬透過孫緯綸介紹並 認識張孟學,而各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陳勝 全、孫緯綸吳和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販毒 犯罪組織且擔任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工作手機上安裝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購毒者接洽後,將毒品交付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之販毒小蜜蜂,再將販毒犯罪所得扣除



報酬後直接交付或透過其他輪班販毒小蜜蜂交付與張孟學收 受,而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張孟學擔任小蜜蜂組長可獲得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綽號「古錐」告知張孟學 販賣毒品報酬抽成比例後,張孟學則與陳勝全孫緯綸、吳 和諭約定,販賣每1 包愷他命可獲取報酬300 元、販賣每1 包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可獲得報酬150 元。張孟學於指揮「海底 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期間,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參 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以上開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張孟學陳勝全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個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購毒者即江翊勵詹智宇黃育振(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張孟學孫緯綸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威閔、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謝承洧(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張孟學吳和諭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個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購毒者即黃育振王宥悰(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
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15日0 時10分許至同日8 時7 分許, 分別拘提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到案,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當庭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原起訴被告張孟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犯行,被 告陳勝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嗣以109 年 度偵字第2782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勝全為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送達本院,有該署109 年11月3 日中檢增柏109 偵27822 字 第1099114052號函文在卷可憑;另於本院109 年11月17日審 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張孟學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有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 二第30至32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張孟學陳勝全所犯 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11月17日前追加起訴,當 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29至3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孟 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孟學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張孟學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未指揮「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 織,是綽號「古錐」邀請其加入該販毒犯罪組織等語;被告 張孟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孟學辯以:本案「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並無縝密分工及團體結構,或上命下從之服從 關係及懲處機制,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 組織,再者被告張孟學亦非該販毒犯罪組織之老闆,指揮販 毒組織者另有其人,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張孟 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01 至509 、551 至552 、579 至581 、589 至590 頁、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9至65頁);如犯罪事實欄㈠ 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經被告陳勝全分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8 至151 、207 至209 頁、偵卷二第309 至316 、343 至345 、353 頁、他卷第10 3 至109 、155 至157 頁、聲羈卷第29至33、53至57、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6至66頁);如犯罪事實欄 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孫緯綸分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7 至219 、225 至235 、241 至244 頁、偵卷二第361 至371 、441 至442 頁、聲羈卷第29至33、53至57、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 卷二第56至66頁);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8 至10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吳和諭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51 至456 、487 至490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 56至66頁),核與證人江翊勵詹智宇黃育振陳威閔謝承洧王宥悰於警詢陳述、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 見附表三所示),經同案被告即證人孫緯綸吳和諭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7 至349 、449 至452 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張孟 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



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時間,觀諸證人黃育振於警詢陳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9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 向暱稱「海底總動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 二第113 至119 、187 至189 頁),並有黃育振與暱稱「海 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 第325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毒品時間應為109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本案起訴書對此部分記載為「 109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等語部分,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標示「AAPE」毒品咖啡包,經鑑 驗後,確認含第三、四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標示「加多寶」毒品 咖啡包,經鑑驗後,確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55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二第561 至563 、 565 至571 、627 頁)在卷可憑。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證人謝承洧於警詢中陳稱:其向暱稱「海 底總動員」購買APE 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二第195 至19 8 頁),衡情購毒者為實際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所購買、施 用毒品咖啡包種類,其印象應較為深刻、準確;被告孫緯綸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已無法回憶起證人謝承洧係購買何 種毒品咖啡包,應該是購毒者對此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2頁),堪認被告孫緯綸於 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為含第三、四 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之「AAPE」 毒品咖啡包,起訴書對此部分記載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毒咖啡包」等語部分,核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張孟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可獲 得月薪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5 頁);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等販賣愷他命每1 包可獲得報酬300 元、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1 包則可獲得報酬15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 6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 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 綸、吳和諭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被告張孟學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 ,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 」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範。
⒉查綽號「古錐」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於109 年3 月間某 日邀約被告張孟學、於不詳時間同意綽號「小文」加入共同 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被告陳勝全於109 年3 月下 旬透過綽號「呱呱」與張孟學聯繫、被告孫緯綸於109 年5 月間受被告張孟學介紹、被告吳和諭則於109 年6 月中旬透 過被告孫緯綸引介認識被告張孟學,而加入共同販賣第三級 或第三、四級毒品,是該集團成員至少有6 名以上。該販毒 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綽號「古錐」決定販毒小蜜蜂之報酬 ;被告張孟學負責告知販毒小蜜蜂即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販賣毒品價格、與販毒小蜜蜂約定販賣毒品報酬,並 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收取扣除小蜜 蜂報酬後剩餘販毒所得之工作,再轉交與綽號「古錐」;綽 號「小文」擔任倉管,負責保管供販售之第三、四級毒品, 提供與販毒小蜜蜂隨時拿取補貨;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 和諭則擔任本案販毒犯罪集團輪班販毒小蜜蜂等節,業經被 告張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90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 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7 至209 、347 至349 、449 至452 頁),且有陳勝全扣案手機內與



普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綽號「小 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扣案孫緯綸手機Facetime對 話翻拍照片12張、張孟學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0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174 、301 頁、偵卷二第337 、421 至42 5 、511 至54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扣案孫 緯綸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拍照片 3 張,足徵該集團內尚有成員負責發送販毒廣告。被告張孟 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等自109 年3 月起至為 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 毒品罪,就毒品保管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與分配 、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販毒小蜜蜂輪班送貨等環節,係 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並有排班制度,並由專人負 責收取、管理販毒小蜜蜂值班販毒所得及數量,具有一定內 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 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 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已實施販毒為手段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張孟學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 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等語,尚不足採 。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實際販毒小蜜蜂之負責人,縱 有接受販毒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 所轄人員為其招募、報酬或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 該實際販毒小蜜蜂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販毒犯罪集團 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被告張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販毒小蜜蜂組織



之首,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為當班販毒小蜜蜂,其 告知販毒小蜜蜂販售毒品價格,並向販毒小蜜蜂收取販毒所 得,再將販毒犯罪所得轉交與綽號「古錐」。被告陳勝全係 主動向其表示欲擔任販毒小蜜蜂,被告孫緯綸則由其親自邀 請加入,被告吳和諭則係透過被告孫緯綸介紹加入等語(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57、59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孫緯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販毒小蜜蜂所收取販毒所得 須交給被告張孟學等語(見偵卷一第347 至349 頁),同案 被告即證人吳和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販毒所得均係交與被 告張孟學;且被告張孟學會交付報酬給其收受等語(見偵卷 一第449 至452 頁),經核被告張孟學供述與證人孫緯綸吳和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孟學於上開販毒犯罪組織 中,不僅負責管控販毒小蜜蜂成員加入與否、決定賦予被告 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販毒小蜜蜂之任務,並負責向各販 毒小蜜蜂宣達販毒價金此一交易必要之點,更承擔管理、核 算販毒小蜜蜂於各自當班期間之販毒所得及發放報酬、將販 毒所得回帳交與上手即綽號「古錐」等重要統籌工作,而為 販毒小蜜蜂之首,以實現上級成員即綽號「古錐」交辦之特 定任務,則被告張孟學於整體販毒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被告張孟學辯稱其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為無 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孟學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孟學所為 並非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孟學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犯行、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參與犯罪組織、販 賣第三級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 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同條第 4 項將罰金從得併科300 萬元提高至500 萬元;第17條第2 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上開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之 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係由不詳成員負責發送毒品 廣告,由被告張孟學負責向販毒小蜜蜂告知各該毒品販售價 格、彙算收取販毒小蜜蜂之販毒所得,並將扣除販毒小蜜蜂 報酬之剩餘款項交付綽號「古錐」;綽號「小文」擔任保管 毒品之倉管工作;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擔任與購 毒者接洽並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孟學明知並指揮「海底總動 員」販毒犯罪組織;另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明知並 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被告張孟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勝 全、孫緯綸吳和諭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 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 被告張孟學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參 與犯罪組織,前揭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前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指揮 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查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核被告張孟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陳勝全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孫緯綸就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所為,各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張孟學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所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 陳勝全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 號9 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孫緯綸就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㈣另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78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追加起訴被告陳勝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㈤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張孟學孫緯綸就犯罪事實欄 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犯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 被告張孟學吳和諭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8 至10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均與綽號「古錐」、「小文」及其他 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互相利 用而各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張孟學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組 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孟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勝全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孫 緯綸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 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張孟學孫緯綸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張孟學所犯10罪、被告陳勝全所犯5 罪、被告孫緯綸所 犯2 罪、被告吳和諭所犯3 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孫緯綸於警詢中供 稱其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來源係同案被 告張孟學等語(見偵卷一第225 至235 頁),而警方確實因 被告孫緯綸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張孟學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 038643號函1 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423 至 42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孫緯綸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 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即同 案被告張孟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 件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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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