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朝祥綽號「日本」,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陳千鍾(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大貼」之男子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悠響音樂餐廳」飲酒聊天時,因細故與鄰桌 之告訴人劉瑞仁及其友人綽號「凱隆」之男子發生口角衝突 ,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大貼」及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及「 凱隆」,並持桌邊矮凳朝告訴人及「凱隆」丟擲,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結膜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之開放性 傷口及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