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61號
TCDM,109,訴,2661,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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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245至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H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犯罪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之2其住處,以如附表二「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致葉 楚彤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帳號、虛擬裝備等財產上之利益,均傳送交付予羅于 凱;其後,羅于凱接以上開手機透過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 表二編號四、五所示遊戲網站,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之犯意, 未經潘志睿蔡宗晏(妨害電腦部分,未據蔡宗晏告訴)之 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犯罪所得」欄 所示遊戲之帳號、密碼,登錄至該遊戲帳戶,並變更遊戲帳 號名稱或移轉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其因上開行為而各詐得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嗣經如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聯絡羅于凱而無著,方知受騙 ,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楚彤(詐欺部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詐欺部分)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佳 豪(詐欺部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崇佑訴(詐欺部分)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蔡宗晏(詐欺部分)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潘志睿(詐 欺、妨害電腦部分)、廖晉偉(詐欺部分)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于凱(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569717號警卷第1-3頁;7531號偵卷第 37 -38頁、1245號偵緝卷第13-16頁、1250號偵緝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41-144、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楚彤( 見6040偵卷第56-58、68頁)、陳冠宇(見13798警卷第8-10 頁)、徐佳豪(見569717警卷第4-7頁)、潘志睿(見14043 偵卷第85-87、89-91頁)、蔡宗晏(見2062偵卷第41-43、 44 -46頁)、廖晉偉(見14073偵卷第91-95;1663核交卷第 7-8頁)、廖崇佑(見17720偵卷第3至4頁)各於警詢或偵訊 中證述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方式,遭 被告詐取上開財產上利益等情相符;復有①【告訴人葉楚彤 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智冠科技公司MyCard點數儲值交易資料1份、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4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9255號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MyCard點數及網路遊戲寶物交易資料1份(見6040偵卷第 45、54、47-53、54-55、59-64、70 -73頁);②【告訴人 陳冠宇部分】: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間之天堂M網路遊戲對 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 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龍翔網路有限 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龍翔網路有限公司 108年6月14日嘉市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見13798警卷 第5-7、11-49頁);③【告訴人徐家豪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今網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 料、被告與告訴人徐家豪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往來明細 、通話詳細資料截圖(含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569717警卷第8-30頁);④【告訴人潘志睿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國群英傳M 」遊戲會員申登資料及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 照片、潘志睿向遊戲公司提出相關帳號權利救濟內容翻拍照 片、(Facebook暱稱:翁遙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404 3偵卷第93-101、103-110、143-155頁);⑤【告訴人蔡宗 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遊戲登入 IP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羅于凱遊戲登入IP紀錄、告訴人 蔡宗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偽造之中華郵 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宗晏與被告間之臉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62偵卷第47-90頁);⑥【告訴人 廖晉偉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ASH遊戲點數購買聯、CASH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羅于凱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4073偵卷第97-103、103、 107-111、137頁);⑦【告訴人廖崇佑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宇峻奧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申登資料及遊戲登入IP紀錄、告訴人 廖崇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7720偵卷第12-23頁)等件為憑。是被告前揭自 白,與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相符。據此,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謂「 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 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 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 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 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 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



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點數,藉由 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 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 點數並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 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 財產上之利益。執此,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虛擬裝 備或帳號,既有交易之價值,當屬財產上之利益,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情(詳述如後)。又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且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 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 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以 電腦設備先將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擅自更改交 易內容,而偽造成其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自構成偽造 準文書行為,俟後,其再以電腦將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表予以 截圖後,並以手機上LINE將該交易明細表截圖以網際網路傳 送給被害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無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部分,僅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惟被告當時亦無故將 該遊戲帳號「曾經滄海」變更為「千人斬」乙情,業經被害



潘志睿就此妨害電腦部分提出告訴(見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4043號卷第87頁),惟檢察官漏未起訴,然與已 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併諭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名,然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事 實,並命其為辯論,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153 -154頁),已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 之義務無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 上開條文,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部分,均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二罪;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犯詐欺得利罪 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二罪,均係基於 詐欺單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行為手段過程中有局部合 致,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部分皆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從一 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共7罪間,其犯意各別, 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因犯有恐嚇取財、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分別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各經本院106年度生 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復經其入監執 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期間 ,仍不警惕思過,又故意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撤 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現入監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素行品行顯然不佳,猶不知悔改自新,依循正當、合法管道 獲取財物或生活所需,屢屢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段,非法 取得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其行為實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 暨考量其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月薪4萬 元,未婚,家中有祖母、妹妹,爸爸媽媽、媽媽很少住家裡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之期間、手段 方式類似、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 效用及比例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手機部分
1.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均使用其所有蘋果牌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如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自陳上開手機未扣案,已經被 告家人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上開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中,俱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均追 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伊係以 另一支蘋果手機云云,然依證人廖崇佑證述:對方(即被告 )在LINE提供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3頁),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 片影本可憑(同上卷第18-21頁),亦為被告於偵訊中坦認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卷第20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內容,模糊不明確,亦與上揭證人及 事證不符,難認為真實,由上,是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所 示犯行,應使用同上門號之蘋果牌iPhone手機,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取得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遊戲帳號或遊戲點數、虛擬設備等財產上利 益,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1.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經被告 遊玩花用完畢或變賣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均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葉楚彤等人 ,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均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2.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害人潘志睿向該遊 戲公司申訴救濟後,已經該遊戲公司凍結後並交還予被害人 潘志睿,此經證人潘志睿證稱明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4043號卷第8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44頁),故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四之遊戲帳號,既已實際 交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 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刑 │沒收 │
├──┼────────┼───────┼─────────────┼───────────┤
│一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
│ │ │ │ │MyCard點數共8000點及虛│
│ │ │ │ │擬裝備之①34%力頂鍊頂│
│ │ │ │ │級培羅德項鍊16星、②白│
│ │ │ │ │金剪刀共20把、③50億楓│
│ │ │ │ │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羅于凱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項、第216條、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第2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財│
│ │ │條第2項,第55 │ │產上利益「天堂M」遊戲 │
│ │ │條 │ │帳號之變賣款項新臺幣 │
│ │ │ │ │25,000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2│羅于凱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項、第216條、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第2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犯│
│ │ │條第2項,第55 │ │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條 │ │楓之谷」遊戲帳號之變賣│
│ │ │ │ │款項新臺幣50,000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無故變更他人相關設│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第359條 │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55條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
│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2│羅于凱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項、第216條、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第2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
│ │ │條第2項,第55 │ │財產上利益「新楓之谷」│
│ │ │條 │ │遊戲帳號(變賣實際款項│
│ │ │ │ │不詳)、虛擬裝備之①燃│
│ │ │ │ │燒戒指2顆②輪迴石碑2顆│
│ │ │ │ │③陰陽小號225個之變賣 │
│ │ │ │ │款項新臺幣25,000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
│ │ │ │ │財產上利益即GASH遊戲點│
│ │ │ │ │數2000點,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七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
│ │ │2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之財│
│ │ │ │ │產上利益「三國群英傳M │
│ │ │ │ │」遊戲虛擬裝備之元寶
│ │ │ │ │14789個之變賣款項新臺 │
│ │ │ │ │幣6, 000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及方式 │行為人暱稱│告訴人 │犯罪所得/價值 │所犯法條│偵查案號│
├──┼──────┼─────────┼─────┼────┼─────────┼────┼────┤
│1 │108年4月4日 │羅于凱以門號0966-1│羅于凱/新 │葉楚彤 │1.MyCard點數5000點│刑法第33│109偵緝 │
│ │0時19分許 │81338號手機1支(含│楓之谷ID神│ │ 、3000點,共8000│9條第2項│1245 │
│ │ │該門號SIM卡1枚),│話S天尊 │ │ 點(價值新臺幣【│ │ │
│ │ │於108年4月4日凌晨 │ │ │ 下同】8000元,經│ │ │
│ │ │某時許,以自稱「新│ │ │ 被告使用完畢,見│ │ │
│ │ │楓之谷」玩家「神話│ │ │ 本院卷第143頁) │ │ │
│ │ │S天尊」之「張誠睿 │ │ │2.虛擬裝備:「34 │ │ │
│ │ │」與葉楚彤聯繫,佯│ │ │ %力頂鍊頂級培羅│ │ │
│ │ │稱其「新楓之谷」遊│ │ │ 德項鍊16星(850 │ │ │
│ │ │戲寶物「燃燒之戒」│ │ │ 元)、白金剪刀共│ │ │
│ │ │願以等價物品與葉楚│ │ │ 20把(700元、50 │ │ │
│ │ │彤交換云云,葉楚彤│ │ │ 億楓幣(500元」 │ │ │
│ │ │誤信而陷於錯誤,同│ │ │ (價值2050元,經│ │ │
│ │ │意購買MyCard點數卡│ │ │ 被告於遊戲時使用│ │ │
│ │ │8000點(誤植8000點│ │ │ 完畢,見本院卷第│ │ │
│ │ │,應予更正)及寶物│ │ │ 143頁)。 │ │ │
│ │ │與其交換,葉楚彤購│ │ │ │ │ │
│ │ │入接續右列「犯罪所│ │ │ │ │ │
│ │ │得」欄所示之MyCard│ │ │ │ │ │
│ │ │點及寶物,再於同日│ │ │ │ │ │
│ │ │分許,以LINE通知羅│ │ │ │ │ │
│ │ │于凱前開點數卡之儲│ │ │ │ │ │
│ │ │值序號、密碼及上開│ │ │ │ │ │
│ │ │遊戲虛擬裝備序號均│ │ │ │ │ │




│ │ │傳給羅于凱上開手機│ │ │ │ │ │
│ │ │LINE暱稱「小豬」,│ │ │ │ │ │
│ │ │羅于凱而詐得上開財│ │ │ │ │ │
│ │ │產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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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28日│羅于凱以上開手機上│羅于凱/老 │陳冠宇 │「天堂M」遊戲帳號 │刑法第33│109 偵緝│
│ │23時(誤植8 │LINE暱稱「老張」與│張 │ │(價值3萬元,經被 │9條第2項│1246 │
│ │月30日14時6 │陳冠于聯繫,佯稱願│ │ │告變賣25000元,見 │、第216 │ │
│ │分許,已經檢│以3萬元向陳冠宇購 │ │ │本院卷第143頁) │條、第21│ │
│ │察官當庭更正│買於「天堂M」遊戲 │ │ │ │0條、第 │ │
│ │) │帳號m0000000云云,│ │ │ │220條第 │ │
│ │ │並利用電腦設備將中│ │ │ │2項、第 │ │
│ │ │華郵政WebATM交易明│ │ │ │55條 │ │
│ │ │細電磁紀錄,變更金│ │ │ │ │ │
│ │ │額、轉帳時間而偽造│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電磁│ │ │ │ │ │
│ │ │紀錄之準私文書,用│ │ │ │ │ │
│ │ │以表示其已將該款項│ │ │ │ │ │
│ │ │匯款之證明,並將偽│ │ │ │ │ │
│ │ │造上開電磁紀錄拍照│ │ │ │ │ │
│ │ │後,以該手機上LINE│ │ │ │ │ │
│ │ │傳給陳冠宇而行使之│ │ │ │ │ │
│ │ │,陳冠于誤信而陷於│ │ │ │ │ │
│ │ │錯誤,遂以LINE將該│ │ │ │ │ │
│ │ │遊戲帳號密碼傳送給│ │ │ │ │ │
│ │ │羅于凱羅于凱因而│ │ │ │ │ │
│ │ │詐得上開遊戲帳號之│ │ │ │ │ │
│ │ │財產上利益,足以生│ │ │ │ │ │
│ │ │損害中華郵政公司及│ │ │ │ │ │
│ │ │陳冠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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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6月12日│羅于凱以上開手機上│羅于凱/王 │徐佳豪 │「新楓之谷」遊戲帳│刑法第33│109 偵緝│
│ │3時許(誤植3│LINE暱稱「王斌」與│斌 │ │號(價值7萬7000元 │9條第2項│1247 │
│ │時30分許,已│徐家豪聯繫,佯稱願│ │ │,經被告變賣至少約│、第216 │ │
│ │經檢察官當庭│以7萬元向徐家豪購 │ │ │5萬元,見本院卷第 │條、第21│ │
│ │更正) │買於「新楓之谷」遊│ │ │143頁) │0條、第 │ │
│ │ │戲帳號kk00000000云│ │ │ │220條第 │ │
│ │ │云,並利用電腦設備│ │ │ │2項、第 │ │
│ │ │將中華郵政WebATM交│ │ │ │55條 │ │
│ │ │易明細電磁紀錄,變│ │ │ │ │ │




│ │ │更金額、轉帳時間而│ │ │ │ │ │
│ │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 │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 │ │ │ │
│ │ │,用以表示其已將該│ │ │ │ │ │
│ │ │款項匯款之證明,並│ │ │ │ │ │
│ │ │將偽造上開電磁紀錄│ │ │ │ │ │
│ │ │拍照後,以該手機上│ │ │ │ │ │
│ │ │LINE傳給徐家豪而行│ │ │ │ │ │
│ │ │使之,徐家豪誤信而│ │ │ │ │ │
│ │ │陷於錯誤,遂以LINE│ │ │ │ │ │
│ │ │將該遊戲帳號密碼傳│ │ │ │ │ │
│ │ │送給羅于凱羅于凱│ │ │ │ │ │
│ │ │因而詐得上開遊戲帳│ │ │ │ │ │
│ │ │號之財產上利益,足│ │ │ │ │ │
│ │ │以生損害中華郵政公│ │ │ │ │ │
│ │ │司及徐家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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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9年3月18│羅于凱於右列①所示│羅于凱/翁 │潘志睿 │「三國群英傳」遊戲│刑法第33│109 偵緝│
│ │日下午某時(│時間,以上開手機臉│遙遙 │ │之00000000000帳號 │9條第2項│1248 │
│ │誤植19日11時│書上暱稱「翁遙遙」│ │ │(價值5000元,嗣經│、第359 │ │
│ │30分許,已經│與潘志睿聯繫,佯稱│ │ │潘志睿向該遊戲公司│條、第55│ │
│ │檢察官當庭更│其願以5000元購買渠│ │ │申訴而凍結,並返還│條 │ │
│ │正) │所有之「三國群英傳│ │ │潘志睿,見臺中地檢│ │ │
│ │②109年3月19│M」遊戲帳號「13407│ │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 │日12時41分許│161528」且須先驗貨│ │ │14043號卷第86頁; │ │ │
│ │ │云云,潘志睿誤信而│ │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陷於錯誤,遂潘志睿│ │ │ │ │ │
│ │ │於108年3月19日11時│ │ │ │ │ │
│ │ │30分許,以臉書將上│ │ │ │ │ │
│ │ │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傳│ │ │ │ │ │
│ │ │送羅于凱,而詐得上│ │ │ │ │ │
│ │ │開遊戲帳號之財產利│ │ │ │ │ │
│ │ │益;羅于凱接於右列│ │ │ │ │ │
│ │ │②所示時間,持上揭│ │ │ │ │ │
│ │ │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 │ │ │ │ │
│ │ │至該遊戲網站,擅自│ │ │ │ │ │
│ │ │輸入羅于凱該遊戲帳│ │ │ │ │ │
│ │ │號密碼而登錄,並將│ │ │ │ │ │
│ │ │該遊戲名稱「曾經滄│ │ │ │ │ │
│ │ │海」變更名稱「千人│ │ │ │ │ │




│ │ │斬」之電磁紀錄,足│ │ │ │ │ │
│ │ │生損害於潘志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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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108年6月2 │羅于凱於左列①所示│羅于凱/陳 │蔡宗晏 │1.「新楓之谷」遊戲│刑法第33│109 偵緝│
│ │日22時53分後│時間,以上開手機上│佑榮、黃世│ │ 帳號(價值3萬 │9條第2項│1249 │
│ │至同年月6日 │臉書暱稱「陳佑榮」│勇 │ │ 5000元,經變賣 │、第216 │ │
│ │20時6分前之 │與蔡宗晏聯繫,佯稱│ │ │ 但被告已忘金額 │條、第21│ │
│ │某時許 │其願以新臺幣(下同│ │ │ ,見本院卷第144│0條、第 │ │
│ │②108年6月6 │)3萬5000元購買蔡 │ │ │ 頁。 │220條第 │ │
│ │日20時6分許 │宗晏於「新楓之谷」│ │ │2.虛擬裝備: │2項、第 │ │
│ │ │之遊戲帳號云云,並│ │ │ ⑴燃燒戒指2顆 │55條 │ │
│ │ │利用電腦設備將中華│ │ │ ⑵輪迴石碑2顆 │ │ │
│ │ │郵政WebATM交易明細│ │ │ ⑶陰陽小號225個 │ │ │
│ │ │電磁紀錄,變更金額│ │ │(變賣約25000元, │ │ │
│ │ │、轉帳時間而偽造轉│ │ │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帳交易明細表電磁紀│ │ │ │ │ │
│ │ │錄之準私文書,用以│ │ │ │ │ │
│ │ │表示其已將該款項匯│ │ │ │ │ │
│ │ │款之證明,並將偽造│ │ │ │ │ │
│ │ │上開電磁紀錄拍照後│ │ │ │ │ │
│ │ │,以該手機上LINE傳│ │ │ │ │ │
│ │ │給蔡宗晏而行使之,│ │ │ │ │ │
│ │ │蔡宗晏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 │LINE將該遊戲帳號密│ │ │ │ │ │
│ │ │碼傳送給羅于凱,俟│ │ │ │ │ │
│ │ │後,羅于凱於左列②│ │ │ │ │ │
│ │ │所示時間,以網際網│ │ │ │ │ │
│ │ │路上網連結至該遊戲│ │ │ │ │ │
│ │ │網站,擅自輸入蔡宗│ │ │ │ │ │
│ │ │晏該遊戲帳號密碼登│ │ │ │ │ │
│ │ │錄該遊戲,並將該遊│ │ │ │ │ │
│ │ │戲帳號內之右列「犯│ │ │ │ │ │
│ │ │罪所得」欄所示虛擬│ │ │ │ │ │
│ │ │裝備之電磁紀錄,移│ │ │ │ │ │
│ │ │轉至其該遊戲角色上│ │ │ │ │ │
│ │ │使用(妨害電腦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其因而│ │ │ │ │ │
│ │ │而詐得右列「犯罪所│ │ │ │ │ │
│ │ │得」欄所示之財產上│ │ │ │ │ │
│ │ │利益,足以生損害中│ │ │ │ │ │




│ │ │華郵政公司及蔡宗晏│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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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108年12月 │羅于凱於右列①所示│羅于凱/翁 │廖晉偉 │GASH遊戲點數2000點│刑法第33│109 偵緝│
│ │29日16時6分 │時間,以上開手機臉│遙遙 │ │(價值2000元,經被│9條第2項│1250卷 │
│ │許(誤植同年│書上暱稱「翁遙遙」│ │ │告遊玩使用殆盡,見│ │ │
│ │月31日15時0 │與潘志睿聯繫認識後│ │ │本院卷第144頁) │ │ │
│ │分許,已經檢│,羅于凱復於②所示│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時間,在上開臉書上│ │ │ │ │ │
│ │) │委託廖晉偉代購GASH│ │ │ │ │ │
│ │②108年12月 │遊戲點數2000點(價│ │ │ │ │ │
│ │月31日14時許│值2000元),並佯稱│ │ │ │ │ │
│ │ │願以「天堂」遊戲之│ │ │ │ │ │
│ │ │藍鑽點數4212點作為│ │ │ │ │ │
│ │ │交易代價,廖晉偉誤│ │ │ │ │ │
│ │ │信而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 │同年月31日14時25分│ │ │ │ │ │
│ │ │許,至統一超商購買│ │ │ │ │ │
│ │ │上開遊戲點數,並於│ │ │ │ │ │
│ │ │同年月31日1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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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翔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