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35號
TCDM,109,訴,2535,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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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高志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間 遭警逮捕而查獲(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未經上訴而確定),高志成 並於遭逮捕後,供出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藥頭王裘雯且配合 警方傳訊誘捕,而向王裘雯佯稱欲再次向其購毒,聯絡中王 裘雯並答應給高志成「跟上次一樣,1錢5000」等語,警方 因而於108年9月19日凌晨,在約定交易地點,復行逮捕欲再 次販售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成王裘雯王裘雯所涉於 108年9月17日、19日等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開案件】駁回其上訴,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詎高志成於109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就毒品上游王裘雯所涉前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第15法庭審理時,就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審判長告 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 結而虛偽證稱:「108年9月17日凌晨,我跟王裘雯沒有交易 毒品,是她拿毒品給我用,她沒有賣給毒品給我,我沒有給 她錢、她並沒有跟我收錢」云云,接續謊稱:「我們交易的 不是毒品,是我欠我前姐夫的錢」云云,而就王裘雯被訴於 108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價格,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高志成並當場收款等 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翻供而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字第27648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 第43至49頁),並有被告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中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附卷為憑(偵字第27648號卷第 21至3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又被告在 該案中所為上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所不採,而認定另案被告王裘雯(下稱王裘雯)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駁回王裘雯之上訴,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108年9月17日凌晨,伊跟王裘雯沒有交易毒品,是她拿毒 品給我用,她沒有賣給毒品給我,伊沒有給她錢、她並沒有 跟伊收錢;交易的不是毒品,是伊欠我前姐夫的錢等語,難 認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而該案件現由王裘雯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字第27648號卷第39至53頁 、本院卷第51頁),準此,被告證述王裘雯是否有於108年9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攸關王裘雯能否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 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復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同法第168 條至171 條之罪,於 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件之偽證犯行,已認定如上,其 所偽證之前開案件於109年8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業經王 裘雯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於偵查中 自白其於上開具結之證言為不實,從而,被告係於虛偽陳述 之前案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



接關涉王裘雯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 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 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 業、收入不固定約2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任 何人等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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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