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女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7646、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女鈴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偉誠、紀怡如前均於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偉 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代辦融資、貸款整合等理財業務, 且浩偉公司曾協助劉女鈴辦理融資業務;而蔡麗雲係貝米美 學美容館(下稱貝米美容館,係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合夥組織 )之負責人,從事貝米美容館之經營及開具收據等業務,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貝米美容館與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原訂有合約,約定當貝米 美容館之客戶因向貝米美容館購買美容產品而有融資需求時 ,可由遠信公司提供融資,以貝米美容館客戶所購買美容產 品為動產擔保,於審核准予融資後,將融資款項直接撥付貝 米美容館抵充貨款之交付,再由貝米美容館客戶分期償還遠 信公司本息。詎劉女鈴於民國103年間,因需款解決財務問 題,經林偉誠致電詢問其有無融資需求後,明知其無意向貝 米美容館購買美容商品,竟與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利用遠信公司審核融資程序寬鬆之機會,彼此達 成合作協議,由劉女鈴佯裝向貝米美容館購買美容產品,藉 以利用貝米美容館之發票、收據向遠信公司申請融資,當融 資款項撥放後,林偉誠、紀怡如可收取融資款項10%作為手 續費,蔡麗雲取得融資款項3%,劉女鈴則取得剩餘融資款項 ,而接續為以下犯行(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此部分犯行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
(一)於103年2月24日,先由劉女鈴填具「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佯裝向貝米美容館分期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保養品1批,再由取得蔡麗雲概括授權之林偉誠,以貝米美 容館之名義,填製記載「日期:103年2月24日、買受人:劉 女鈴、買受品名:保養品1批、總價:12萬元」等不實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蓋用貝米美容館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經林偉誠提 供劉女鈴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澳盛銀行(業 於106年12月9日與星展銀行合併)信用卡(下稱澳盛信用卡 )予蔡麗雲後,由蔡麗雲操作貝米美容館向特約銀行申請之 端末機刷卡支付分期價款5千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信用卡 簽帳單2聯(即特約商店收執聯、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再 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有「劉女鈴」署押之信用卡簽 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之影本各1張,併同以紀怡如擔任經辦 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持向遠信公司申辦12萬元之 融資。
(二)於103年3月7日,續由劉女鈴填具「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佯裝向貝米美容館分期購買總價28萬元之保養品1 批,再由取得蔡麗雲概括授權之林偉誠,以貝米美容館之名 義,填製記載「日期:103年3月7日、買受人:劉女鈴、買 受品名:保養品1批、總價:28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蓋用貝米美容館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1枚,復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併同以紀怡如 擔任經辦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持向遠信公 司申辦28萬元之融資。
(三)嗣遠信公司審核前揭融資申請時,誤信劉女鈴有實際向貝米 美容館購買美容商品,陷於錯誤而核准融資,並委由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 3年3月11日撥款10萬6,200元、24萬7,800元(共35萬4千元 )至蔡麗雲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蔡麗雲乃先扣取以撥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3,600元 、8,400元(共1萬2千元),再將剩餘款項10萬2,600元、23 萬9,400元(共34萬2千元)轉入林偉誠、紀怡如指定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惟林偉誠、紀 怡如並未依約交付扣除手續費之剩餘款項予劉女鈴,並由林 偉誠以融資尚未成功、融資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等說詞搪塞劉女鈴,且說服劉女鈴繼續償還融資本息。二、劉女鈴於103年6月10日前某日,向林偉誠表示其無資力繼續 按期償還前揭融資本息後,明知其無意向鈞鴻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鈞鴻公司)購買商品,竟與林偉誠、鈞鴻公司店長陳 癸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交給林偉誠 ,經林偉誠於如附表一「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鈞鴻 公司內,分別以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
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8萬8,633元), 致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誤信確係劉女鈴因消費而刷卡,陷 於錯誤撥付前開刷卡金額予鈞鴻公司,陳癸蓮因此取得前開 刷卡金額之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6,204元)作為佣金 ,林偉誠則取得以前開刷卡金額9折折算之現金(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共計7萬9,770元,並自行花用該筆現金完畢,而 未轉供劉女鈴償還前揭融資款項(林偉誠此部分犯行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陳癸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三、劉女鈴於103年7月間某日,因需籌措款項清償前揭融資及信 用卡等債務,經林偉誠向其佯稱:伊有業務往來很久之朋友 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紀怡如所 有,下稱本案汽車)供其貸款,以解決其償還前揭融資款項 之資金窘迫問題,貸款形式係由其假藉購買本案汽車而申請 貸款,其可取得貸款金額90萬元,該車輛於貸款期間仍由原 車主使用,之後原車主會將本案汽車買回云云後,明知其無 購買本案汽車之真意,竟與林偉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意先將本案汽車移轉登記至 劉女鈴名下,並由劉女鈴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暨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以及面額均為3萬7,440元之支票共 60張、面額180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係由劉女鈴與不知情之 友人黃仁南共同發票),暨以劉女鈴名義提供本案汽車作為 擔保,再經林偉誠委託不知情之莊文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金額180萬元之購買汽車貸款 ,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申請而撥付扣除設定手續費3, 500元後之貸款款項179萬6,500元,惟該貸款款項遭林偉誠 部分用以免除本案汽車先前尚未清償完畢之汽車貸款、本案 汽車之過戶、強制險、美容及更換輪胎等債務,其餘部分則 花用殆盡,而未依約交付90萬元予劉女鈴(林偉誠此部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四、劉女鈴於簽立前揭貸款文件後,因遲未取得貸款款項而向林 偉誠詢問貸款進度,經林偉誠向其佯稱:尚須20萬元始能完 成過戶本案汽車以辦理貸款云云,為籌措款項辦理貸款,明 知其無意向鈞鴻公司購買商品,竟與林偉誠、陳癸蓮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交給林偉誠,經林偉誠於附表二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鈞鴻公司內,分別以新光信 用卡及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如附表二「消費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致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誤信確係劉女鈴因 消費而刷卡,陷於錯誤撥付前揭刷卡金額予鈞鴻公司,陳癸 蓮因此取得前揭刷卡金額之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3,14
6元)作為佣金,林偉誠則取得陳癸蓮所交付之剩餘現金共4 萬1,798元,並自行花用該筆現金完畢。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女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其填具「分期付款 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並交付澳 盛信用卡予同案被告林偉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我有跟林偉誠 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所以我以為林偉誠是要幫我合法貸款, ,我填寫的文件都是林偉誠要我填寫的,林偉誠只跟我說那 些文件是要辦理貸款的,並沒有跟我說要假裝向貝米美容館 購物,當時我填寫文件的時間很短促,沒有辦法將文件資料 看完,我填寫文件後就交給林偉誠去辦理,我以為那些文件 是要申請以分期方式返還貸款;我之所以交付澳盛信用卡給 林偉誠,是因為林偉誠跟我說銀行要看我有沒有信用卡;我
是被林偉誠欺騙的被害人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27、328、46 8至471頁)。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同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前均 任職於浩偉公司,而同案被告蔡麗雲係貝米美容館之負責人 ,且貝米美容館與遠信公司原約定貝米美容館客戶得以所購 買美容產品作為擔保向遠信公司申請融資,以及被告於103 年2、3月間未向貝米美容館購買商品,而填寫「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並交付澳盛 信用卡予同案被告林偉誠,暨同案被告林偉誠、蔡麗雲分別 製作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後,併同 以同案被告紀怡如擔任經辦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向遠信公司申辦共40萬元 之融資,經遠信公司核准融資並委由和潤公司撥款共35萬4 千元,同案被告蔡麗雲因此取得以撥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 並將剩餘款項轉入同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指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惟同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未依約交付 剩餘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 院訴字卷第339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蔡麗雲 於另案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偵27646號卷第180 至185、213至217、363至374、400至403頁),並有和潤公 司繳款單、遠信公司承辦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遠信公 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及應收帳款明細、撥款資料、貝米美容館之信用卡簽帳單 特約商店收執聯影本、103年3月7日及103年2月24日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物品收受確認書及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5年7月29日國世清水字第1050 00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信公司105 年7月22日陳報狀、106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106年12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被告申辦貸款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等附卷可佐(他2741號卷第7至19頁、偵17443號卷第28、 32至36頁、偵17818號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7、12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6至447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另案認定明確,有臺中高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在卷可稽(他6652號卷第11至4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 女鈴知道貝米美容館部分是要刷卡換現金;當初我們事先有 跟劉女鈴說,我們是用買美容產品的方式去申請貸款,等撥 完款後貝米美容館會把錢給我們,我們再把錢給劉女鈴,實
際上貝米美容館沒有交付商品,劉女鈴也知道貝米美容館沒 有交付商品等語(他6652號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443、4 44頁)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部分係假裝購物而刷卡換現 金,已有可疑;又細觀前開被告所填具之「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不僅該約定書之 頁首有以較大字體標明該文件名稱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 約定書」,該申請書中位於申請人簽名欄位下方之經銷商填 寫欄位,亦有明確載明「商品名稱、商品總價、每期應繳金 額」等文字,則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時,縱未詳讀字體較小 、字數較多之注意事項或特別約定事項,仍難謂其不知所填 寫該等文件係以分期購買商品為內容,況被告於另案之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其有填寫標明「物品收受確認書」之文件(偵 27646號卷第192、193頁),益徵被告實無不知其所填寫文 件係以購買商品為內容之可能,遑論被告自陳其於本案案發 時係任職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依其年紀、工作經驗 、工作性質及社會歷練,殊無對文件內容(尤其係涉及金錢 事項)毫不知悉即貿然填寫、簽名之理,綜此,堪認被告知 悉其所填寫上開文件係用以表示向貝米美容館購買商品,而 被告既無向貝米美容館購買商品之真意,卻仍填寫上開文件 ,顯見其辯稱不知其所為係假裝購物而刷卡換現金,純屬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其交付新光信用卡 、澳盛信用卡予同案被告林偉誠進行刷卡行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林 偉誠跟我說要幫我用信用卡繳納遠信公司的貸款費用,我才 會交付兩張信用卡給林偉誠,讓林偉誠幫我以刷卡方式償還 貸款,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林偉誠是要拿我的信用卡去「假消 費、真借貸」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28、473、474頁)。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前某日, 將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交給同案被告林偉誠,而同案被 告林偉誠於如附表一「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鈞鴻公 司內,分別以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如 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因此撥付前開刷卡金額予鈞鴻公司,同案被告陳癸蓮取得前 開刷卡金額7%作為佣金,同案被告林偉誠則取得以前開刷卡 金額9折折算之現金,惟被告並未取得前開刷卡金額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39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於另案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癸蓮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明
確(偵27646號卷第61至63、185至187、363至374、403、40 3頁、本院訴字卷第121、122、193、217頁),並有鈞鴻公 司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信用卡及 澳盛信用卡之正面影印資料、簽帳單、被告林偉誠與同案被 告劉女鈴之簡訊文字內容、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3月13日106澳盛(台執)字第242號函及所檢附之 澳盛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 運處107年3月20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65號函及所檢 附澳盛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22日(106)新光銀信卡字第455號函及所檢附之 新光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在卷可憑(他6652號卷第83至87頁、 偵17818號卷第13、14、62、63頁、偵27646號卷第173、174 、203至208、353、411至4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26 、151至15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91至597頁),復經臺中高 分院於另案認定明確,有前揭臺中高分院判決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 女鈴知道、同意我持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到店家刷卡換 現金;當初我跟劉女鈴說,可以用刷信用卡的方式,假裝跟 店家購物去換現金等語(他6652號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 445頁)明確,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此部分係假裝購物以刷卡 換現金,並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林偉誠說 要以刷卡換現金去繳帳款,我不懂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林偉 誠說他會幫我刷信用卡,然後幫我去繳帳款等語(偵27646 號卷第55、56頁),於另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初因 為我沒有錢可以償還遠信公司,林偉誠就跟我說,他要幫我 想辦法拿信用卡去刷,刷下來的錢會拿給我,讓我去繳遠信 公司的分期金,但林偉誠後來沒有給我錢,我是被林偉誠騙 了等語(偵27646號卷第275至279頁),均表明其知悉同案 被告林偉誠係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衡諸信用卡主要是作為 非現金交易之付款方式,並非供持卡人換取現金,而依前揭 被告之年紀、工作經驗、工作性質及社會歷練,對此誠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林偉誠係持其信用卡以刷卡 方式取得現金,且被告並無以信用卡購買商品之真意,對同 案被告林偉誠係採行假裝購物而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自無不 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林偉誠如何持其信用卡 換取現金,殊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其登記為本案汽車
之車主,且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 貸款文件、支票及本票,而以其名義提供本案汽車作為擔保 申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初林偉誠是跟我說他朋友要提供一台沒有貸款的車子讓他還 錢給我,但因為林偉誠沒有辦法用自己名義透過那台車向銀 行貸款,所以就跟我說可以將那台車過戶到我的名下,以我 的名義提供那台車作為擔保去跟銀行貸款,林偉誠並不是跟 我說要我假裝購買那台車,以買車名義辦理購車貸款云云( 本院訴字卷第329、476、477頁)。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登記為 本案汽車之車主,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 定書」等貸款文件、支票共60張及本票1張,以其名義提供 本案汽車作為擔保,由同案被告林偉誠委託不知情之莊文祥 向匯豐公司申請金額180萬元之貸款,匯豐公司因此撥付貸 款款項179萬6,500元,而該貸款款項遭同案被告林偉誠部分 用以免除本案汽車先前尚未清償完畢之汽車貸款、本案汽車 之過戶、強制險、美容及更換輪胎等債務,其餘部分則花用 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 339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於另案之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偵27646號卷第78、125、126、4 04、405頁),並有匯豐公司分期支票明細表證明書、同案 被告林偉誠書立之承諾書、匯豐公司105年3月陳報狀、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書暨約定書、動產擔 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面額180萬元本票 、客戶催收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莊文祥105年8月12 日陳述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匯豐公司106年3月10日刑事陳報 狀及檢送之被告繳款紀錄、另案之本院107年2月9日勘驗筆 錄等存卷為憑(偵17818號卷第15至17、86、98至102、117 、152至15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2至124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568至576頁),復經臺中高分院於另案認定明確,有前揭 臺中高分院判決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 女鈴知道、同意我以假購車方式辦理貸款、換取現金;當初 我跟劉女鈴說,讓劉女鈴以買車的方式跟銀行貸款,藉此換 取現金,劉女鈴實際上並沒有要買車等語(他6652號卷第69 頁、本院訴字卷第445、446頁)明確,則被告辯稱其係以本 案汽車作為擔保申請貸款,而非以購買本案汽車為由申請貸 款乙節,容有可疑;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其實沒有要
取得本案汽車,但因為林偉誠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的車子 可以讓我辦理購車貸款,能夠幫我解決債務等語(偵27646 號卷第56頁),業已明確陳稱同案被告林偉誠係告知其得以 本案汽車申請購車貸款,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 係以本案汽車申請購車貸款,前後有所不一;甚者,被告既 自承其無購買本案汽車之真意,縱被告據此認其非向匯豐公 司申請購車貸款,但因匯豐公司係信任被告確為本案汽車之 所有人,進而相信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得以擔保被告依期償 還貸款,則被告佯裝購買本案汽車並登記為車主後,以其名 義提供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自屬對匯豐 公司行使詐術無訛,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載之全部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相信林偉 誠才會這樣做,但當初我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我如果知 道會違法就不會去做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78頁)。 2、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載,被告將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 卡交給同案被告林偉誠,經同案被告林偉誠於附表二「消費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鈞鴻公司內,分別以新光信用卡及 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因此撥付前開刷卡金額予鈞 鴻公司,同案被告陳癸蓮取得前揭刷卡金額之7%作為佣金, 同案被告林偉誠則取得同案被告陳癸蓮所交付之剩餘現金並 自行花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 卷訴字卷第339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陳癸蓮 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明確(他6652號卷第65、 66頁、偵27646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121、122、1 93、217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3月20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65號函及所檢附澳盛 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22日(106)新光銀信卡字第455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光 信用卡帳單明細、107年2月1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0324 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光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憑(偵27646號 卷第203至208、353、411至4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其不知該行為 違反法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當初因為林偉誠跟我說 還需要20萬元才能辦理汽車過戶,並跟我說可以用假刷卡換 現金方式取得20萬元,我才會把信用卡交給林偉誠,我承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9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偉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明確(他6652卷第67至69 頁)明確,而依前揭被告之年紀、工作經驗、工作性質及社 會歷練,以及信用卡之主要功能,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知悉 該刷卡換現金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在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 為後,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103年5月30日修正、103 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並增訂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因 新法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上限,自以被告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惟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當無適用修 正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2、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小規模之合夥或 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 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 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9條(註:即現行法第82條) 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本部呈奉行政院57 年8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 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 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
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 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 ,係指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目前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 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 (經濟部84年6月20日經84商字第84210400號函釋、84年8月 10日經84商字第84214569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有關得 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 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係以「規模狹小、交易零星 、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20萬 元)」而定。經查,貝米美容館係以合夥方式為商業登記, 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在卷可證(他2741號卷第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雲於另案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貝米美容館要開立三聯統一發票報帳等語(偵27646 號卷第374頁),堪認貝米美容館並非經核定每月營業額少 於20萬元而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自有商業會計 法之適用。
2、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內載有其名 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90 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00205425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按消 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 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除持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款外,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貝米美容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 同案被告蔡麗雲持澳盛信用卡操作端末機刷卡所得之簽帳單 ,因均能證明會計事項,自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 計憑證。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4、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誠 、紀怡如,雖均非貝米美容館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 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惟其等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蔡麗雲
,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該部分犯行,自皆仍以正犯 論。綜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不僅出名擔任買受人,且提 供澳盛信用卡讓同案被告蔡麗雲製作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簽帳 單,足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刑。 5、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客觀上可區分成兩次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實內容申請融資,然考量該兩部分行為 ,均係以騙取遠信公司核准融資為目的,且手法一致,並在 時間、空間上仍具一定密切關係,堪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上 開接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 上均係以詐騙遠信公司核准融資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等犯行均係由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偉誠、陳癸蓮共同犯之,業如前述,是該等犯行顯均已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自皆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其該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訴字卷第326 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誠、陳癸蓮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之 犯行,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 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雖客觀上分別與同案被告林 偉誠、陳癸蓮共同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刷卡,然因該兩部分之各次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各該 部分之單一詐欺取財決意,且均以騙取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 刷卡金額為為目的,並分別在時間(相同月份、同一日)、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 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另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 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 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接續刷卡行為,雖 部分行為係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規定於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而他部分行 為係在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其無意向貝米美容館購買商品,竟與 同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及蔡麗雲共同透過填製不實內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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