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DECHA THEERAPHON(中文名替拉朋)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DECHA THEERAPHON(中文名替拉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ANDECHA THEERAPHON(中文名替拉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第二級毒品,在我國國境係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內建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連結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 R之暱稱「Theerraphon Pandecha」作為其販毒之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以前揭手機上MESSENG ER與泰國籍之KRUTLAKHON SUPIT(中文名:蘇譬)之不詳 門號手機聯繫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後,其即 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 量為微量)予蘇譬,蘇譬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予PANDE CHA THEERAPHON取得。 ㈡其於109年9月3日晚上6時30許,以前揭手機上MESSENGER 與泰國籍KRUTLAKHON NOPPARAT(泰國籍,中文名布拉)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建臉書上MESSENGER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地點後,其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為微量)販賣予 布拉,布拉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PANDECH ATHEERAPHON取 得。
㈢其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許,以前揭手機上MESSENGER與 泰國籍KRUTLAKHON NOPPARAT(布拉)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內建臉書上MESSENGER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及地點,後約30分鐘即約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其騎乘 電動自行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為微量)販賣予布拉, 布拉當場交付500元予PANDECHA THEERAPHON取得。 嗣員警於109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蘇譬、布拉任職工廠進行毒品案調查之際,蘇 譬、布拉均主動向員警坦承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 述渠等毒品上手來源為替拉朋等情;俟後,替拉朋於同年7 日晚上7時5分許,至上址找布拉時,為警查獲其係行方不明 之逃逸外勞,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 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PANDECHA THEERA PHO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頁; 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布拉、蘇譬於警 詢或偵訊中證述渠等均有上揭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3-95、100-101、182 -185;142-149、187-188頁】,並有①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試劑結果照片【第61至69頁】、②被告與證人布拉、蘇譬之 臉書通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3、217-231頁】、③ 證人布拉、蘇譬指認被告之照片、外籍勞工基本資料、中華 民國居留證【見偵卷第105-109;153-157頁】、④現場蒐證 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37-39頁】、⑤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9頁】在卷可稽,且⑤警方採集布拉、蘇譬之尿液並檢驗 後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 憑【見偵卷123-127;159-163頁】,以及扣案上開手機為憑 。據上,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 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 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 品交付他人。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 為,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就前揭3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供稱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胖子」或「大哥 」之人(見偵卷第11頁),然關於綽號「胖子」或「大哥 」之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之情 形,此有東港分局109年11月9日東警偵字第109323567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99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 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我 國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各國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更為萬國之罪,而為各國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本應嚴加非難;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曾受僱我國私 人公司為勞工,卻不遵守我國法令而擅自逃逸,素行品德 已受質疑,且其受有國中畢業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業據被 告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對世界各國嚴格查 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犯行,應知詳明,竟意 圖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 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譬 、布拉2人,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次數僅3次,金 額數量不高,獲利僅有1500元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 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該條文規定酌量減刑 之理由,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應知悉各類毒品乃係各國 查禁之違禁物,亦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社會秩序安全破 壞甚巨,竟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 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 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 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 ,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本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逃逸外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販賣 次數及金額、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 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居留我國之逃逸外勞者 ,此經被告所坦認明確,亦有上開資料可憑,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在被告販賣如事實一之㈢之後所查獲,均屬違禁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如事實一之㈢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即購毒者蘇譬、布拉聯繫上開 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 第68、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各次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次均為500元,合計共1500 元,雖均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號│ │ │ │
├─┼───────┼──────────┼─────────────────┤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PANDECHA THEERAPHON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中文名替拉朋)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 │
│ │ │伍年。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PANDECHA THEERAPHON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中文名替拉朋)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 │
│ │ │伍年。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PANDECHA THEERAPHON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中文名替拉朋)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扣案之│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 │
│ │ │伍年。 │1.08公克、0.2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
│ │ │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