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67號
TCDM,109,訴,246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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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因與卓正祥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自其父親邱清標所有 廂型車之備用汽油,並以瓶裝約3公升及保力達瓶裝600cc之 汽油2瓶,前往卓正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因卓正祥阻擋邱胤瀧進入其住處,復與當日前往卓正祥住 處用餐之邱政威,即邱胤瀧之大哥發生爭吵,邱胤瀧竟以所 攜帶之汽油潑灑於卓正祥上開住處之正門前,並手持打火機 正欲點燃前,幸遭邱政威制止及卓正祥趁機奪取打火機而未 遂。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打火機1支、汽油2瓶(汽油 部分已另行發還邱清標之子邱政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由檢察官另依毒品案件處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胤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74、111頁),核與證人卓正 祥、邱清標邱政威邱春億洪詩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51頁、第129至141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汽油由邱政威領回之 保管單1份等件(偵卷第73至81頁)附卷為憑,復有打火 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放火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所攜帶 之汽油潑灑於卓正祥上開住處之正門前,並手持打火機欲 予以點燃,業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幸遭在場之邱政威制 止及卓正祥趁機奪取打火機而未能遂行,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等細故,竟持汽油及打火機欲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所為除可能因此造成財物重大損 失,亦可能因而導致在場人員嚴重傷亡,對於生命及財產 所造成之危險甚鉅,所為殊值非議,本件幸經在場之人及 時搶下打火機予以制止,因而未釀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曾經營檳榔攤 、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0元、未婚及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係供放 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汽油,係取自其父邱清標所 有之備用汽油,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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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