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11號
TCDM,109,訴,241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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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明知其並無D8雪茄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旋轉拍賣」平台後, 以其不知情之妻林亞欣所申請之帳號「zxc855877」偽充賣 家,虛偽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D8雪 茄之廣告,致謝大衛於同年5月8日12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 陳煜傑所使用之臉書暱稱「林小妍」聯絡,約定以4,000元 購買25支雪茄,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1, 000元、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煜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謝大衛 因遲未收到購買之雪茄,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二、案經謝大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煜傑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偵 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至2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第31 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儲字第10901 27333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55至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假藉販售雪茄為 名以套現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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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