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712、2274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逸(綽號「阿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綽號「 阿碩」之吳育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販毒用行 動電話)之通話、簡訊或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 風」)等功能,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峻逸與陳坤松(綽號「眼鏡」,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先以不詳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 陳坤松於民國109年2月24日0時54分許,以其妻曾碧華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曾碧華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林峻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逸之郵局帳戶)內,林 峻逸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陳坤松居所,交 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坤松而完成買賣交易 。
㈡陳坤松於109年7月21日13時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帥氣胖熊」) 與林峻逸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旋由林峻逸在臺中市豐原區豐 栗路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陳坤松,並向陳坤松收取3000元現金而完成交 易。
㈢鍾釘清於同年6月10日14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峻逸之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旋由林
峻逸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釘清,鍾釘清則於翌(11)日2時 許,匯款2000元至林峻逸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㈣張之盈於同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峻逸之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旋由 林峻逸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土地公廟前,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之盈,並向張之盈收取1000元現 金而完成交易。
㈤嗣經警對林峻逸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同年7月 26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峻逸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峻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70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逸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2712號偵卷第37至46、5 19至523、539至545、631至633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 院卷第36、105、175頁),且經證人陳坤松、鍾釘清、張之 盈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見22712號偵卷第229至238 頁、437至441、445至453、511至512、577至581、605至607 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72號及109年聲監續字第637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毒 品測試結果照片(見22712號偵卷第41至42、53至56、65至7 3、79至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 109019672號函暨所附林峻逸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09年4月24日板營字第1091800471號函暨所附曾碧華之 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暱稱「帥氣胖熊」 首頁及對話截圖、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9年6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2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109年6月22日圓環南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22712號偵卷第107至177、179至194、249至273、277 至293、471至4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20號鑑驗書、被告林峻逸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CRV墨綠色車輛 為綽號「阿碩」所使用之照片、109年7月23日臺中市豐原區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日車牌號碼0000- 00 號喜美CRV墨綠色車輛車行紀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22712號偵卷第547至550、557至559、551至555、561至 563、5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中檢增水 109偵22712字第10991131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科偵隊109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31、137頁 )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賣毒品可賺取 一些利潤,足夠伊去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足徵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由7年提升至10年,且亦提高併科罰 金刑之金額部份,顯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峻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峻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現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林峻逸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犯之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初期所,且 前、後兩案均為故意犯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前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3.供出上手: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供述、指認毒品上手綽號「阿碩」之人,警方遂依 被告之供述,於109年11月4日查獲吳育碩,故被告所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手綽號「阿碩」之人 ,遂由警方蒐證後,於109年11月4日查獲吳育碩,並就吳育 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情,有109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科偵隊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辦犯罪嫌疑人吳育碩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7至 147頁)附卷可稽。惟由前開偵辦犯罪嫌疑人吳育碩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吳育碩涉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林峻逸之時間為109年7月23日,時序上 已較晚於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逸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獲取 利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全部之 犯行,且亦配合警方查緝毒販吳育碩,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係被告用 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用以提領本案購毒者匯入被告林峻逸之郵局帳戶之購毒 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 8頁),然金融卡為一般人用於提領存款之物,縱有遺失等 情形,帳戶申請人亦可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核發,堪認此扣
案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各次之交易款項均已如數取得,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其各次販賣毒品所 取得之價金(即2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Nokia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 │、IMEI2: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90│一㈡㈢㈣犯罪所用│
│ │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購毒者匯入之│
│ │1張 │款項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實欄一㈠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欄一㈠2.)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欄一㈡)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欄一㈢)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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