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許哲嘉律師
陳秉榤律師
王琮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湘清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仇慶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畯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韋均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5952 、15953 、15954 、15955 、15956 、
2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仇慶麟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韋均、張畯彭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宥鈞(原名張閔翔)、仇慶麟均明知 2-溴-4-甲基苯丙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係欲自中國大陸地 區私運、運輸 2-溴-4-甲基苯丙酮來臺,竟為貪圖報酬,而 與「胖哥」、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未滿18歲,下稱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宥鈞先於民國108 年12月間 某日收受「胖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作 為張宥鈞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具,其 後並依「胖哥」之指示,與不知情房東邱思臺之配偶陶玉芬 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彰化縣○○鄉○○路000 號,預備供作 倉庫使用以藏放前揭走私入境之毒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止,另因張宥鈞委由其不知 情之表姊莊斯涵代為交付租金,莊斯涵乃於109 年4 月18日 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至 陶玉芬名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詳細帳號均詳卷)。而甲 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分裝成袋、夾藏於 「聚合氯化鋁」中,並以「深圳廣權瑞商貿有限公司」(下 稱「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胖哥」即指示 張宥鈞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敦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恒豐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佳玲,向謝佳玲自稱「林課長 」,表示欲以「許清硯」名義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 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 ),謝佳玲待張宥鈞於109 年3 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 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 行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卷)後,即與「深圳廣權瑞公司」 確認交貨時間與數量,由不知情之「敦意公司」總務主任賴 正浩和大陸報關行即「廣州碩航國際代理有限公司」聯絡裝 櫃、報關出口事宜,並以「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恒豐光電公司」)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及委由不知情之「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進 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該批夾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 苯丙酮之「聚合氯化鋁」即於109 年4 月9 日自中國大陸上 海市黃浦區起運,並於同年月15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 ,復於該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 DA//09/194/I0957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好好物流公司」再
將該貨物運送至上址倉庫,由張宥鈞於109 年4 月16日簽收 後,「胖哥」撥打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予張宥鈞,約 定在某處見面,將該次收貨報酬5 萬元交予張宥鈞收受。嗣 後「胖哥」撥打仇慶麟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 扣案),指示仇慶麟承租貨車後,駛往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 2 段7 巷,將該車交給前來之人。仇慶麟遂以搬家需要人手 幫忙之名義,偕同不知情之張畯彭、陳韋均(均經本院判決 無罪,詳後述)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富盛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並由張畯彭駕駛該部小貨車,陳韋均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仇慶麟,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 鄉員鹿路2 段7 巷,張畯彭駕車抵達後,即先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於張宥鈞依「胖哥」之指示抵達該址時,僅 仇慶麟、陳韋均在現場,仇慶麟即將該部小貨車交給張宥鈞 ,並與陳韋均於該址等待,而張宥鈞旋駕車前往上址倉庫, 將15袋重量不詳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搬至該部 小貨車上(倉庫內尚有黑色塑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 2-溴-4- 甲基苯丙酮共22包〈編號Z1到Z22 ,驗前總純質淨重506776 .5公克〉),再度駛往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將裝 有15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該部小貨車交還仇 慶麟,仇慶麟復依「胖哥」指示,由陳韋均駕車接載其駛往 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並將該部小貨車連同車上之 15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交給在該處之乙,仇 慶麟、陳韋均則在該處等候,迨乙於不詳地點卸下該部小貨 車上之前開15袋第四級毒品後,又駕車返回上址而將該車交 還予仇慶麟、陳韋均,仇慶麟、陳韋均即駕駛該部小貨車離 去,張畯彭再於109 年4 月18日將該部小貨車返還與「富盛 租車行」。
二、張宥鈞為貪圖報酬又與「胖哥」、甲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 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中國大陸地區 某處,將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分裝成袋、夾藏於 「聚合氯化鋁」中,以「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 ,張宥鈞即聽從「胖哥」指示,仍以向「深圳廣權瑞公司」 進口「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 苯丙酮)為由聯繫謝佳玲,並於109 年4 月27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 金庫民生分行帳戶內,謝佳玲、賴正浩亦循上開模式處理裝 櫃、報關出口,及進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等事宜。該批夾 藏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 1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0000000.8 公克)之「聚合氯化鋁」於109 年5 月14日自中
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於同年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 港入境,並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 進口報單編號DA//09/194/I1286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 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因懷疑貨櫃內藏有毒品,而予以查扣 ,然為查緝收貨者,遂依貨物原運送流程,仍由不知情之大 榮貨運司機劉國隆於109 年5 月20日下午駕駛拖車載送該批 貨物至上址倉庫,而經張宥鈞聯繫前來卸貨、不知情之「阿 興堆高機行」負責人謝銘峰,即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內之貨 物,張宥鈞於該日下午3 時17分許,於該址正欲簽收該批貨 物時,當場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6 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揭「一、二」所示情節。三、仇慶麟明知毒品咖啡包中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 )、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慈」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陸續購入含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數量達到63包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囤積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 號之住所,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嗣仇慶麟未及與購毒者聯繫,或對外宣稱交易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即於109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旁三合院遭警查獲,復在仇慶麟上址 住所,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3包(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 克,其中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1395公克),始 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張宥鈞 (下稱其名)所涉犯行,檢察官、張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 至134 、41 1 至4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仇慶麟(下稱其名)所涉犯行,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主張張宥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 頁),然本院既未將張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引為判斷仇慶麟 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又按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 而言,並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 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將該共犯被告改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 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 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惟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 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 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仇慶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張宥鈞 於偵查中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則就張宥鈞於偵訊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證述內容外,其他未經具結之陳 述,既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仇慶麟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 至22 4 、411 至4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張宥鈞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據張宥鈞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15956 號卷第19至28、29至32、143 至153 、155 至157 、227 至 229 、449 至452 、455 至457 、722 至728 、736 至738 頁,本院卷第77至81、107 至136 、411 至439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下稱陳韋均、張 畯彭)、證人即「敦意公司」負責人與「恒豐光電公司」總 經理鄭宏洋、證人謝佳伶、劉國隆、謝銘峰、賴正浩、邱思
臺、莊斯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偵字15952 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 至109 頁,偵字15953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偵字15954 號卷第15 至20、55至61頁,偵字15955 號卷第21至27、83至89、101 、102 、155 至157 頁,偵字15956 號卷第33至37、39、40 、41至44、251 至259 、323 至327 、381 至385 、391 至 395 、403 至409 、467 至470 、533 至535 、541 至543 頁,本院卷第225 至228 、402 至409 頁),並有上址倉庫 照片、109 年5 月18日臺中港中國貨櫃場查獲毒品照片、中 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證人劉國隆所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送貨單、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物品照片、黑色塑膠 袋裝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照片、毒品初驗結果 蒐證照片、「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機動儀檢組109 年5 月18日函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編號DA//09/194/I0957號、DA//09/194/I1286號進口報單、 證人賴正浩所提出「好好物流公司」派送地址、房屋租賃契 約書、證人莊斯涵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 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現 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為憑(偵字15953 號卷第103 至107 頁 ,偵字15956 號卷第53、55、57、61、73、75、87、89至95 、117 至123 、125 至130 、167 至170 、171 至175 、17 9 、181 、319 、321 、397 至399 、477 至483 、485 至 490 、537 至539 頁,偵字26562 號卷第163 至169 、271 至389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物品扣 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物品經送驗,均檢出含有 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440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15953 號卷第181 至184 頁),足 認張宥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仇慶麟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仇慶麟就其依「胖哥」指示,至「富盛租車行」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嗣將該車交給張宥鈞駛離,迨張 宥鈞返還該車後,再將該車開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 處交與乙駛離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 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胖哥」說要搬 東西,要我幫他租車、把車開去給別人,我覺得被「胖哥」 利用了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並未扣得毒品,且無法確認於109 年4 月17 日搬至該部小貨車上者,是否為張宥鈞於同年月16日所收取 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而有無刺鼻味全憑張宥 鈞之說詞,又仇慶麟與張宥鈞並無交談,尚無證據可證仇慶 麟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難認仇慶麟與「胖哥」、張宥 鈞、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胖哥」撥打至仇慶麟所有iphone行動電話,表示需要 仇慶麟代為租車、將車輛開往指定地點,會有人前來取車, 事後將給與2 萬元報酬,仇慶麟應允後即以搬家需要人手幫 忙之名義,偕同張畯彭、陳韋均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盛租車行」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張畯彭駕駛該部小貨車,陳韋 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仇慶麟,一同前 往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張畯彭抵達該址後先行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仇慶麟見張宥鈞前來,即將該 部小貨車交與張宥鈞駛離,而仇慶麟、陳韋均留在現場等待 ,迨張宥鈞還車後,仇慶麟即依先前「胖哥」來電指示之內 容,由陳韋均駕車接載其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 ,仇慶麟復將該部小貨車交給前來取車之乙,並與陳韋均於
該處等待,在乙交還該部小貨車後,由陳韋均駕車搭載仇慶 麟離去,張畯彭再於109 年4 月18日將該部小貨車歸還與「 富盛租車行」等情,業據仇慶麟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韋均、張畯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證 人張宥鈞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詞可佐 (偵字15956 號卷第155 至157 頁,本院卷第77至81、107 至136 、411 至43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仇慶麟於偵訊時明確供稱:當天我們將貨車開到彰化縣福興 鄉員鹿路2 段7 巷,之後張宥鈞把車開走,然後開回來還給 我們,我們又開車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之後乙 又把貨車開走,過了半小時後,乙把車開回來,我在車上有 聞到很刺鼻的味道等語(偵字15952 號卷第111 、112 頁) ;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仇慶麟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10 時43分17秒至18秒間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詢問 仇慶麟:『車上有無聞到什麼味道?』仇慶麟說:『沒有什 麼特別的味道,稍微有臭味』,檢察官說:『是不是刺鼻的 味道?』,仇慶麟說:『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0 頁),足認仇慶麟確知張宥鈞還車時, 車上載有散發異味之物品。佐以,張宥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可以確定109 年4 月17日搬上貨車的東西, 與同年5 月20日所扣得的毒品相同,我於109 年4 月16日拆 10個桶子,並包裝成10袋,隔天還有再去拆5 個桶子,最終 搬上小貨車的共有15袋,都是109 年4 月16日到貨的,都有 味道,載了15袋後,我有再去拆桶子,剩的在倉庫裡面,也 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就一直放在倉庫,直到109 年5 月20 日被查獲,除了仇慶麟那次開小貨車過來外,沒有其他人來 跟我拿這些粉末,109 年4 月16日、5 月20日的貨味道相同 ,因為都會刺鼻、流眼淚,也會胸悶、頭暈,味道很重,聞 起來會很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392 至396 、400 至402 頁 )。則互核張宥鈞、仇慶麟前開所陳,及於上址倉庫扣得黑 色塑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包(編號 Z1到Z22 ,驗前總純質淨重506776.5公克)乙情,可證張宥 鈞於109 年4 月17日搬至該部小貨車上之物品,與其於109 年5 月20日收受之貨物相同,均係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 苯丙酮,且張宥鈞於109 年4 月17日僅將部分同年月16日收 受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連同該部小貨車交與 仇慶麟,剩餘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仍以黑色塑 膠袋包裝,放在上址倉庫內直至109 年5 月20日遭緝獲。是 以,仇慶麟於109 年4 月17日在該部小貨車所聞到散發刺鼻
味道之物品乃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殆無疑義。 仇慶麟辯稱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404 頁),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仇慶麟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未扣到毒品,且該部小貨車上有無載運第四級毒品 2-溴- 4-甲基苯丙酮,僅憑張宥鈞陳稱有刺鼻味即予以推論等語( 本院卷第467 頁),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而屬事後矯飾 之詞,無以採之。
⒋又我國人民如有租賃車輛之需求,僅需備妥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即可前往租車行承租,至是否須交付押金、簽署本票 或擔保人,則視各家租車行之要求而定,然對於承租者本身 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租賃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租車 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租車行填載相關租賃文件,並提供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供查核後即可取車,職此,一般人實 無另外委請他人租車,並提供高額報酬與他人之必要。參諸 仇慶麟於警詢時自承:「胖哥」是在租車前一天還是當天聯 繫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就叫我幫他租一台貨車,並叫我 開到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那邊,因為我跟張畯彭一 起住,我叫他跟我一起去,我又約了陳韋均一起,等我們把 貨車開到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以後,「胖哥」連繫 我說之後會給我2 萬元,並叫我們把貨車留在那邊,後來張 宥鈞到現場就直接把貨車開走,過了約莫半小時,那台貨車 又開回來,「胖哥」就叫我們把貨車開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 巷附近某處,並叫我們到了以後把貨車丟著就好,後來又有 1 個戴著口罩的男子出現把貨車開走,我跟陳韋均一樣在現 場等,約莫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貨車又開回來交給我們, 我們就開貨車離開,之後「胖哥」又連繫我,說有資料沒拿 到,叫我們把貨車開回到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我 跟陳韋均就又把貨車開過去,一樣有1 個帶著口罩的男子出 現,把貨車開走,「胖哥」叫我們在原地等,過了約莫半小 時,貨車又開回來,我跟陳韋均就把貨車開走等語(偵字15 952 號卷第37至39頁),可知「胖哥」要求仇慶麟代為承租 貨車,並向仇慶麟允諾僅需於指定地點將貨車交與前來之人 ,復在原地等待取回該部小貨車,即可獲得2 萬元報酬,而 此顯與仇慶麟所付出之勞務不成比例,若非為免輕易遭檢警 緝獲,「胖哥」斷不會不以自己名義租車,寧願付出高額成 本委請仇慶麟為之;衡以,仇慶麟並未詢問「胖哥」為何需 要將車輛開往不同地點,此據仇慶麟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 字15952 號卷第95頁),仇慶麟苟非早已知悉「胖哥」實際 租車之目的,焉有可能對此悖於常情之事,毫無懷疑、好奇 並詢問「胖哥」之理?且以該部小貨車之交車過程而言,仇
慶麟係將空車交予張宥鈞,於張宥鈞以之載貨並將該車連同 車上貨物一併交給仇慶麟、陳韋均後,仇慶麟再請陳韋均接 載其至「胖哥」指定之地點,復將該車及車上貨物交給前來 取車之乙,乙駕車離去、於不詳處所卸貨後,即再將該車交 還予仇慶麟、陳韋均,苟未涉及不法行為,何需採取如此複 雜、悖離常情之方式,由不同的人分段、輾轉載運?故仇慶 麟聲稱其不知「胖哥」租車之實際用途為何云云,洵屬可議 。
⒌另仇慶麟於警詢時係稱「胖哥」沒有告知租車用途(偵字15 952 號卷第39頁);於偵訊時先表示不知道「胖哥」租車要 做什麼,隨後又稱「胖哥」說他要搬東西云云(偵字15952 號卷第93、94、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 :「胖哥」要我去租車,是要請我去幫忙搬家等語(本院卷 第403 頁)。有關仇慶麟是否知悉「胖哥」租車目的為何、 「胖哥」有無告知租車用途等情,仇慶麟之說法前後不一, 其所稱係為搬家、搬東西而租車之說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而倘若仇慶麟上揭辯詞為真,則以「胖哥」僅係指示仇慶 麟將該部小貨車駛往不同地點,並交車與他人之過程而論, 要與仇慶麟所辯搬東西、搬家乙情不符。況依仇慶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胖哥」叫我們把車開去彰化縣福 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到了那邊「胖哥」說他已經有找人幫 忙搬了,他說有人會來開,叫我把小貨車交給那個人等語( 本院卷第228 頁),「胖哥」既已另外請人搬家,前後亦有 2 人(即張宥鈞、乙)前來取車,則「胖哥」請取車之人租 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仇慶麟租車,再由他人前來取車 ?此顯不符常理;尤其「胖哥」倘有搬東西、搬家之需求, 大可委請搬家公司處理,又何必採取由仇慶麟租車,另將車 輛交給他人使用之迂迴方式,更需額外給付2 萬元報酬與仇 慶麟?遑論仇慶麟前因酒駕,致駕駛執照遭到吊銷,其明知 幫忙「胖哥」搬家需要開車,卻未主動告知「胖哥」其無駕 照,且仇慶麟曾於搬家公司工作過,是論件計酬,距離遠近 也會影響計價,但「胖哥」沒有告知搬多少物件、搬家地點 等節,此據仇慶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6 至 409 頁),參諸仇慶麟自稱曾於搬家公司工作,並知悉計酬 方式之經驗,焉有可能未詢問「胖哥」需搬運多少物品、搬 家地點?甚至於沒有駕照、對彰化縣路況不熟之情況下即允 諾幫忙搬家?準此,仇慶麟所謂租車係因「胖哥」說要搬家 、搬東西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再者,「胖哥」既花費巨資購得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 丙酮,並費盡心力經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輾轉運送、報關業
者處理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自係希望得以順利按照既有犯 罪計畫取得已輸入我國境內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 酮,則為免於運送途中遭到檢警查獲,或落入共同正犯以外 他人之手,「胖哥」要無可能隨意尋找不知內情之人載運。 復由仇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胖哥」是跟我聯絡,要我 去租車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與陳韋均、張畯彭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胖哥」係聯絡仇慶麟,仇慶麟再 轉知其等需要租車等語相符(偵字15954 號卷第56頁,偵字 15955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5 、226 頁),輔以「胖哥 」於仇慶麟租車後,數度與仇慶麟聯繫,並指示仇慶麟將車 輛開往不同指定地點,再將車輛交付予前來取車之人以觀, 益證仇慶麟明確知悉「胖哥」租車目的係為載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猶為貪圖報酬仍前往租車,且將載有 該毒品之該部小貨車駛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後, 再交給乙駛離,仇慶麟於前開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罪行 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
㈡基上各節,仇慶麟明知「胖哥」係欲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仍參與其中,則以仇慶麟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之行為、過程,及分擔角色之重要性、實行行 為與犯罪目的之關聯性等情,堪信仇慶麟係基於自己合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走私毒品等犯行。三、仇慶麟所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仇慶麟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係其向「小慈」購買後而 持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都是我自己要施 用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一次大量購買毒 品咖啡包,價格較便宜,本案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 明仇慶麟主觀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於仇慶麟上址住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63包,均係仇慶麟向「 小慈」購買後而持有乙情,業據仇慶麟於警詢、偵訊中供承 在卷(偵字15952 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 至109 、14 1 至14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字15 952 號卷第55、57至60、61、66頁),復有毒品咖啡包63包 扣案可佐,而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 )、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 )、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14.139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15952 號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仇慶麟雖一再堅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云云,惟 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63包,且仇慶麟除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外,亦有施用愷他命一事,此經仇慶麟於警詢中供述 至明(偵字15952 號卷第41頁),衡情,就毒品咖啡包所扣 得數量言之,仇慶麟獨自一人應無可能於短期內施用完畢。 復以仇慶麟於偵訊時所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在網路上買 的,1 包200 元,我買了1 、2 萬元等語推算(偵字15952 號卷第142 頁),足知仇慶麟總共係支出一定數額之金錢即 1 萬2600元(計算式:200 元×63=1 萬2600元),才取得 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而毒品咖啡包僅係普通塑膠包裝,此 觀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即明(偵字15952 號卷第66頁),倘 若長期囤積,恐使毒品咖啡包受潮、變質,甚至有危害人體 之虞,按理仇慶麟當不致不惜耗費1 萬2600元,卻使自己施 用品質不佳之毒品,甚而令自身受到更大之毒害風險;又仇 慶麟係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勉強維持生計,業據其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51 頁),可見仇慶麟之經濟狀況不 甚富裕,僅能供一己之溫飽,以其收入情況與其為取得63包 扣案毒品咖啡包所花費之總金額以觀,要難想像仇慶麟不顧 日常生活所需,即拿出相當數額之生活費用,以購毒供己施 用。再者,縱使無從得悉仇慶麟係一次或分批、陸續取得前 開毒品咖啡包,然以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3包,又在其上 址住所遭查扣言之,仇慶麟應係在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 包後,認有利可圖,為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以牟利,遂囤積 於其上址住所而持有之。綜合上情,益徵仇慶麟應非為自行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而係出於販售他人以牟 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⒊至仇慶麟之辯護人雖以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 宜,遂向「小慈」大量購買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68 頁), 然依前開仇慶麟於偵訊時僅表示1 包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為20 0 元及購買總價,並未提及如大量購入毒品咖啡包價格是否 更為便宜,或與少量購買之價格相比差額為何,是認上開辯
護意旨與被告先前所辯並非一致。縱使仇慶麟之辯護人上開 所稱為低價取得毒品咖啡包,而大量購買乙節為真,亦無從 以此逕認仇慶麟購毒之目的即係供己施用,自不能據此推翻 前揭不利於仇慶麟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從而,依據仇慶麟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遭查扣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顯見仇慶麟確有售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意圖;縱因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仇慶麟業已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 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易訊息且意思表示一致,然此僅係仇 慶麟尚未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仇慶麟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氯化鋁」是否 有「刺鼻味」,函詢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 卷第469 頁)。然關於張宥鈞於109 年4 月16日、5 月20日 收貨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均有相同刺鼻味,與 其於109 年4 月17日搬運至該部小貨車上者,確係第四級毒 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其後連同該車一併交與仇慶麟,及 仇慶麟斯時於車上有聞到刺鼻味等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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