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33號
TCDM,109,訴,223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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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欽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蕭振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11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欽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振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憲欽蕭振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其 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13號
被 告 鄭憲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蕭振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欽蕭振弘與微信暱稱「ohyesbaby」之人、及其他姓 名不詳之應召站機房共犯,共同基於引誘、容留及媒介東南 亞外籍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意,由不詳應召站機房共犯於網 路「捷克論壇」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不定期 傳送性交易訊息予網友,而向不特定人引誘、媒介性交易, 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絡後,安排男客前往外籍應召小 姐長期居住之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接受性服務 後,直接支付性交易價金予應召小姐(計價方式:陰莖插入 陰道之全套性交易,40分鐘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1小 時為3300元;上開2種收費方式,應召站之抽成分別為1000 元及1600元。如要求特殊服務,需再加付500元給應召小姐 )。鄭憲欽蕭振弘2人,負責之工作為帶應召女子進入旅 館居住、並照顧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每日為應召女子至櫃 臺支付房費、且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每日均由鄭憲 欽、蕭振弘其中1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 果快捷旅館」,為該旅館內居住之外籍應召小姐「補貨」而 提供外籍應召小姐居住及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潤滑液、衛 生紙、垃圾袋、沐浴乳等物,並向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後應 上繳予應召集團之價金、並為渠等至櫃台繳交房費,且於應 召小姐換房間時負責為小姐搬家,鄭憲欽蕭振弘2人乃自 民國109年4月間起,以上揭方式,負責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中 「容留」應召女子之分工,而容留附表所示之5名應召小姐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館」內居住, 並與其他應召站機房共犯共同引誘、媒介上開外籍女子與臺 灣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經警長期蒐證後,於109年6 月3日晚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旅館 之工作空間及302、303、307、310、701、703號房,並經 301號房內女子同意搜索,因而循線查悉如附表所示之5名外 籍應召小姐、以及正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復循線蒐證、溯源 後,再於109年7月23日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 憲欽、蕭振弘2人,因而破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憲欽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伊自109年3月底起,去奇異│
│ │偵查中之供述 │果快捷旅店送貨,送保險套、衛│
│ │ │生紙、潤滑液、衛生棉、飲料、│
│ │ │水果、便當等,並自109年3、4 │
│ │ │月起伊開始找被告蕭振弘去送貨│
│ │ │,都是送貨給外籍小姐,通常是│
│ │ │每天去1次,有時買煙、飲料,1│
│ │ │天就會去個2、3次,伊並當場跟│
│ │ │妹妹(即外籍小姐)拿錢,少則│
│ │ │2、3人,多則10幾人,伊再幫妹│
│ │ │妹去櫃臺繳房費;伊是去3樓、5│
│ │ │樓和6樓,每個小姐至少待1、2 │
│ │ │個禮拜,小姐都是東南亞臉孔;│
│ │ │109年6月1日伊有幫5個妹妹換房│
│ │ │間,伊把行李搬過去;伊幫忙送│
│ │ │東西到奇異果旅店內外籍女子,│
│ │ │每月約獲得3萬元左右的利潤等 │
│ │ │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
│ │ │稱:伊不知道他們是經營色情的│
│ │ │,伊想說有錢賺就好,不管是在│
│ │ │做什麼云云。 │
├──┼───────────┼──────────────┤
│2 │被告蕭振弘於警詢及本署│坦承自109年4月起,伊即依被告│
│ │偵查中之自白 │鄭憲欽之指示,前往奇異果快捷│
│ │ │旅館為應召小姐補用品,包含沐│
│ │ │浴乳、漱口水、保險套、衛生紙│
│ │ │、垃圾袋、潤滑液、杯水等用品│
│ │ │都有,前一天被告鄭憲欽就會寫│
│ │ │房號、及每個房間缺什麼東西給│
│ │ │伊,伊都是直接上樓送東西,伊│
│ │ │也有送水果、便當去警方查獲的│
│ │ │這些房間過,主要是去3樓,有 │
│ │ │時是補1、2間的貨,多的時候是│
│ │ │補5、6間的貨,都是中午去,伊│
│ │ │去補貨的次數約1週2次;伊也會│
│ │ │跟小姐收當天的房錢後再去櫃臺│
│ │ │繳;伊在開始送貨1個禮拜後, │
│ │ │伊有問過被告鄭憲欽是不是八大│




│ │ │行業,被告鄭憲欽叫伊不用管等│
│ │ │語。 │
├──┼───────────┼──────────────┤
│3 │同案被告即旅館店長蘇挺│被告鄭憲欽是該旅館之常客,伊│
│ │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有看過被告鄭憲欽蕭振弘2人 │
│ │供述 │至櫃臺繳房費,也看過被告2人 │
│ │ │揹帆布袋進來旅館,被告2人有 │
│ │ │持續訂了5、6間房間,一直到警│
│ │ │察來搜索為止;搜索時大概有10│
│ │ │幾間是國外旅客住的,不一定是│
│ │ │東南亞的,偶爾有看過金頭髮的│
│ │ │外籍女子;伊有看過有人送便當│
│ │ │給房間的外籍女子,1袋至少有5│
│ │ │、6個便當等語,佐證被告2人之│
│ │ │犯罪事實。 │
├──┼───────────┼──────────────┤
│4 │同案被告即旅館副店長簡│該旅館自109年1月間開始有東南│
│ │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亞外籍女子入住,大概有10幾個│
│ │之供述 │,都是臺灣人打電話來訂房,住│
│ │ │宿費是每日結帳等語。 │
├──┼───────────┼──────────────┤
│5 │同案被告即旅館櫃台人員│自109年1月起有很多外籍女子入│
│ │康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住該旅館,比較多是東南亞,也│
│ │中之供述、證述 │有烏克蘭的;被告鄭憲欽(即胖│
│ │ │男子)大多都是中午來,每次至│
│ │ │少會付3、5間房間費用,有些外│
│ │ │籍女子是自己拿護照來入住,有│
│ │ │些外籍女子是跟被告鄭憲欽一起│
│ │ │走進來,伊看過被告鄭憲欽1次 │
│ │ │帶3名東南亞女生來,被告鄭憲 │
│ │ │欽1次跟伊要3間房號房卡,並一│
│ │ │次付款3間房間錢,伊把房卡把 │
│ │ │給被告鄭憲欽;印象中這種情形│
│ │ │伊有看過2次,是在109年過年左│
│ │ │右;那些外籍女子,便當店每天│
│ │ │都會送午餐跟晚餐來,每次叫餐│
│ │ │都會有7、8個便當;至於被告蕭│
│ │ │振弘會來補貨,提一個很大的、│
│ │ │像打高爾夫球的袋子,進去東南│
│ │ │亞女子的那幾間房間,因為他常│




│ │ │來,伊都會跟他打招呼,下來後│
│ │ │他的袋子看起來變小了,應該是│
│ │ │拿東西去那些房間,伊大概2、3│
│ │ │天會看到被告蕭振弘1次;伊通 │
│ │ │常是看到被告鄭憲欽來付錢,被│
│ │ │告蕭振弘來補貨,但是也有被告│
│ │ │鄭憲欽來付錢過等語,證明被告│
│ │ │2人之犯罪事實。 │
├──┼───────────┼──────────────┤
│6 │同案被告即旅館櫃台人員│自109年1月起有很多外籍女子入│
│ │沈佳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住該旅館,主要是東南亞的外籍│
│ │中之供述、證述 │女子,會有臺灣人帶她們來入住│
│ │ │,續住時男生會來付錢;被告2 │
│ │ │人伊都有看過他們帶外籍女子來│
│ │ │入住,房費被告2人也都有付錢 │
│ │ │,被告2人每天都會來付房費, │
│ │ │只是不會2個人一起來,都是其 │
│ │ │中1個人來,他們2個人來的頻率│
│ │ │差不多等語。 │
├──┼───────────┼──────────────┤
│7 │證人即應召小姐 NGUYEN │1.指示伊性交易之應召站上游為│
│ │THI GIAU (即附表編號 │ 微信暱稱「ohyesbaby」之人 │
│ │1 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是做全套性交易。2.應召│
│ │ │ 站業者會派人前來收錢(收抽│
│ │ │ 成),幾乎是每天早上11點就│
│ │ │ 會來敲門收錢。3.旅館房費伊│
│ │ │ 不用支付。4.一開始是1名戴 │
│ │ │ 口罩男子帶伊進入301號房。 │
├──┼───────────┼──────────────┤
│8 │證人即應召小姐 TRONG │1.指示伊性交易之應召站上游為│
│ │THI BICH CHI (即附表 │ 微信暱稱「ohyesbaby」之人 │
│ │編號 2 女子)於警詢中 │ 。伊是做全套性交易。2.旅館│
│ │之證述 │ 房費伊不用支付,3餐有人將 │
│ │ │ 飯菜送來吊在房門把手,都是│
│ │ │ 免費的。只會有人來收性交易│
│ │ │ 的錢,其他錢都沒有收。 │
├──┼───────────┼──────────────┤
│9 │證人即應召小姐 VO THI │1.指示伊性交易之應召站上游為│
│ │THUY (即附表編號 3 女│ 微信暱稱「ohyesbaby」之人 │
│ │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 。伊是做全套性交易。2.每日│




│ │ │ 會有人來房間跟伊收性交易的│
│ │ │ 錢。3.一開始是1個臺灣男生 │
│ │ │ 帶伊入住。4.房費是伊自己支│
│ │ │ 付,用餐是伊自己出去外面買│
│ │ │ 。 │
├──┼───────────┼──────────────┤
│10 │證人即應召小姐黎氏玄珍│1.指示伊性交易之應召站上游為│
│ │(即附表編號 4 女子) │ 微信暱稱「ohyesbaby」之人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伊做全套及半套性交易。2.│
│ │ │ 每天中午應召站業者都會到伊│
│ │ │ 房間跟伊收取性交易的錢。3.│
│ │ │ 旅館房費伊不用支付。中餐及│
│ │ │ 晚餐都是有人把便當放在門口│
│ │ │ 。 │
├──┼───────────┼──────────────┤
│11 │證人即應召小姐阮弦(│1.指示伊性交易之應召站上游為│
│ │即附表編號 5 女子)於 │ 微信暱稱「ohyesbaby」之人 │
│ │警詢中之證述 │ 。伊做全套及半套性交易。2.│
│ │ │ 每天應召站業者都會到伊房間│
│ │ │ 跟伊收取性交易的錢。3. 旅 │
│ │ │ 館房費不是伊支付的。 │
├──┼───────────┼──────────────┤
│12 │證人即男客陳正輝於警詢│在捷克論壇看到性交易廣告後,│
│ │中之證述 │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聯絡性交│
│ │ │易之過程;約好時間地點後,伊│
│ │ │前往旅店,跟櫃台人員點個頭就│
│ │ │直接上樓,上樓後敲301房間的 │
│ │ │門,小姐就開門,伊就進去性交│
│ │ │易,是全套性交易服務,價格是│
│ │ │1小時3300元,是交給應召小姐 │
│ │ │等語。 │
├──┼───────────┼──────────────┤
│13 │證人即男客賴宗承於警詢│透過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性交易│
│ │中之證述 │廣告及聯絡性交易之過程;是全│
│ │ │套性交易服務,價格3500元。 │
├──┼───────────┼──────────────┤
│14 │證人即男客許宏賓於警詢│在捷克論壇看到性交易廣告後,│
│ │中之證述 │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聯絡性交│
│ │ │易之過程;是全套性交易服務,│
│ │ │價格1小時3300元;性交易價錢 │




│ │ │是直接交給應召小姐。 │
├──┼───────────┼──────────────┤
│15 │證人即男客邱瑜於於警│伊在Line通訊軟體上接到性交易│
│ │詢中之證述 │廣告、及後來聯絡性交易之過程│
│ │ │;是全套性交易服務,價格1小 │
│ │ │時3700元。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有多名東南亞女子長期居住於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旅館等情,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對旅館扣押部│ │
│ │分)、扣案之旅客住宿表│ │
│ │1批、收費表1批、旅館日│ │
│ │營業報表 │ │
├──┼───────────┼──────────────┤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對各該應召小│ │
│ │姐房間扣押部分)、扣案│ │
│ │之性交易不法所得、潤滑│ │
│ │液、(未拆封及使用過之│ │
│ │)保險套、帳本、垃圾桶│ │
│ │內衛生紙團 │ │
├──┼───────────┼──────────────┤
│18 │被告鄭憲欽住處內蒐證照│被告鄭憲欽住處架子上有張貼「│
│ │片12張 │1漱」(指漱口水)、「2潤」(│
│ │ │指潤滑液)、「3套」(指保險 │
│ │ │套)、「4紙」(指衛生紙)、 │
│ │ │「5巾」(指毛巾)、「6沐」(│
│ │ │指沐浴乳)之標籤,並存放大量│
│ │ │相應物品,足認被告鄭憲欽確有│
│ │ │每日提供上開物品並送至奇異果
│ │ │旅館之應召小姐房內;且由其長│
│ │ │期提供潤滑液、保險套等性交易│
│ │ │用品至旅館內交予年輕之外籍小│
│ │ │姐等情,亦足認被告鄭憲欽明知│
│ │ │該等小姐係從事性交易,而有妨│
│ │ │害風化之犯意。 │
├──┼───────────┼──────────────┤
│19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21 │當日被告2人背著大包物品,前 │
│ │分至中午12時22分間旅館│去奇異果旅店,在櫃臺查前看名│




│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翻拍│單後,前往3樓房間送貨給應召 │
│ │照片共25張、15張(其中│女子、收款,被告鄭憲欽並幫小│
│ │15張附於109年度偵字第 │姐搬運行李,其後被告2人下樓 │
│ │23113號卷後) │,被告鄭憲欽與店長蘇挺祥打招│
│ │ │呼聊天、一同至戶外抽菸,之後│
│ │ │被告2人一同騎乘1輛機車離開等│
│ │ │情,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20 │應召小姐及男客之手機訊│聯絡性交易之訊息,佐證上揭犯│
│ │息翻拍照片 │罪事實。 │
├──┼───────────┼──────────────┤
│21 │搜索現場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罪嫌。被告2人及其集團共犯,共引誘、容留或媒介如附表 所示5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請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被告 2人、微信暱稱「ohyesbaby」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應召站 機房共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鄭憲欽供稱每月約獲得3萬元左右之利潤等語, 故核其自109年4月至6月初,共領有約2個月之犯罪所得共約 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報告意旨另指警方搜索旅館時,於701號房查獲應召小姐 NGUYEN THI DONG、於703號房查獲應召小姐TRAN THI KIM HOA部分,被告蕭振宏於警詢中辯稱:701、703號房應召女 子不是我們的等語;經查依該2間內所住應召小姐於警詢中 所述之應召機房上游帳號、收費標準、及男客陳述之應召機 房名稱,與其餘在3樓查獲之應召女子及男客所述內容,確 實完全不同,701、703號房之應召女子確實可能不是被告2 人所屬之應召業者所經營,故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亦涉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上開7樓查獲之2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09年6月3日晚間查獲之應召小姐一覽表┌───┬─────┬───┬────┬───┬────┬─────┐
│編號 │應召小姐姓│應召廣│國籍 │年齡(│查獲地點│開始在此旅│
│ │名 │告之花│ │查獲時│ │館從事性交│
│ │ │名 │ │) │ │易時間 │
├───┼─────┼───┼────┼───┼────┼─────┤
│1 │NGUYEN THI│琪琪 │柬埔寨 │29歲 │301號房 │109 年 5 │
│ │GIAU │ │ │ │ │月下旬 │
├───┼─────┼───┼────┼───┼────┼─────┤
│2 │TRONG THI │勾勾 │越南 │31歲 │302號房 │109 年 4 │
│ │BICH CHI │ │ │ │ │月 3 日 │
├───┼─────┼───┼────┼───┼────┼─────┤
│3 │VO THI │baby │越南 │28歲 │305號房 │109 年 5 │
│ │THUY │ │ │ │ │月初 │
├───┼─────┼───┼────┼───┼────┼─────┤
│4 │黎氏玄珍 │雪芙 │越南 │24歲 │310號房 │109 年 5 │
│ │ │ │ │ │ │月 19 日 │
├───┼─────┼───┼────┼───┼────┼─────┤
│5 │阮玉弦( │歐陽妮│越南 │24歲 │311號房 │109 年 4 │
│ │NGUYEN │妮 │ │ │ │月 19 日 │
│ │NGOC HUYEN│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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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