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03號
TCDM,109,訴,220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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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立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右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右豪」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編號1 所列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溫柏彥,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匯款時間及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於108 年7 月12日,溫柏彥因 遲未收得投資現金,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嗣於108 年6 月25日,曾立德向「陳右豪」所屬集團之人( 非「陳右豪」)取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竟與「陳 右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2 所列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吳順勝,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 間及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後,再由曾立德自108 年7 月10日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14 時5 分許止,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以提款卡提領6 次,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另扣除手續費30元)



,並使用網路銀行2 次轉帳合計金額3 萬980 元(扣除手續 費10元後實際入帳3 萬970 元)至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後提領2 次合計2 萬9000元,以此方式將吳順勝遭詐欺款 項共14萬8000元轉交「陳右豪」,並留存1,960 元於帳戶內 。嗣吳順勝匯款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溫柏彥吳順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立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 、60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柏彥吳順勝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 、23-26 頁),並有告訴 人溫柏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 -41 頁)、溫柏彥提出之手機列印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1 紙(見偵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2 張(見偵卷第67 -69 頁),及告訴人吳順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75 頁)、告訴人吳順 勝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83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8 年7 月29日太平營 字第10850003991 號函檢附之「被告曾立德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85-124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7 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7394 0 號函檢附之「被告曾立德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11-317 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立德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多次提領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行為, 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 曾立德在本案犯罪事實二擔任取款車手,與共犯自稱「陳 右豪」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又擔任車手工 作,而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 罪之目的,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溫 柏彥達成調解,並且賠償溫柏彥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房屋拆除工人、月 收入約4 萬元、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拿到報酬(見 偵卷第272 頁、本院卷第70頁),亦稱已經將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陳右豪(見偵卷第299 頁),已經 交付上手之相關犯罪所得已非屬於被告曾立德,固然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依據卷內被告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順勝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後,被告先將3 萬元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分 6 次提領11萬9,000 元交付上手(手續費合計30元),再 將餘款980 元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23 、124 頁);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先將自臺灣銀行帳戶匯入 之3 萬元,分2 次提領共2 萬9,000 元交付上手,扣除手 續費10元,留存990 元於帳戶內,隨後匯入980 元部分, 因扣除手續費僅轉入970 元,均未再有提領,再留存970 元於帳戶內,合計留存有1,960 元於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見偵卷第317 頁),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地及方│匯款金額│
│ │ │新臺幣,下同) │式 │ │
├──┼───┼────────────┼───────┼────┤
│1 │溫柏彥│於108 年6 月25日,溫柏彥│於108 年6 月25│匯款1 萬│
│ │ │加入Q 點互助會之通訊軟體│日16時46分許,│元 │
│ │ │LINE群組後,接獲該群組傳│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訊向其詐稱:需繳交每單位│中園路2 段136 │ │
│ │ │5000元,以加入排隊行列,│巷28號,利用手│ │
│ │ │如排到時,再將600Q點轉給│機連結網際網路│ │
│ │ │群組組頭,即可將Q 點支付│,以網路銀行匯│ │
│ │ │平臺點數轉換為現金云云,│款右列金額。 │ │
│ │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2 │吳順勝│於108 年7 月9 日20時許、│於108 年7 月10│匯款15萬│
│ │ │翌( 10) 日10時許、10時38│日11時40分許,│元 │
│ │ │分許,吳順勝接獲佯為其友│前往臺南市中西│ │
│ │ │人「吳金谷」以行動電話門│區金華路4 段 │ │
│ │ │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簡│212 號之中國信│ │
│ │ │宇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不│託商業銀行西臺│ │
│ │ │起訴處分)之來電及簡訊,│南分行,臨櫃匯│ │
│ │ │向其詐稱:為購買土地,尚│款右列金額。 │ │
│ │ │缺少代書費,欲借款15萬元│ │ │
│ │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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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