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08號
TCDM,109,訴,210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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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 」社團,見林承德發文表示收購球鞋之意願,明知其並無阿 迪達斯球鞋現貨可立即出貨,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3時53分 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李煒錡」之帳號,傳送球 鞋之照片及「哈囉全新OG US9$11000」之不實訊息予林承 德,待林承德於同日9時2分許詢問「是否可店到店、是否為 臺灣公司貨」等語,又佯稱:可以店到店且今天可以寄出等 語,致林承德陷於錯誤,決定購買,遂依賴健智提供之匯款 資料,於108年8月20日9時20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含運費60元)至賴健智所指定由 其不知情之前妻黃廷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開立而交付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健智將該款項花用 殆盡。嗣賴健智復佯稱已寄出商品,稽林承德質問何以久未 收到該商品,賴健智又佯稱該商品送錯地址等理由百般推拖 ,未交付球鞋,亦未退款,林承德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健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下稱中檢 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2至36、47至52、55至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 卷第105至109頁),且有證人黃廷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746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被 告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李煒錡」與告訴人討論交 易細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網路郵局轉帳之交易存根及 證人黃廷婕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15至155頁、雄檢偵卷第66),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告訴人當初係在臉書名稱為「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 流專區」社團發文表示收購球鞋之意願,被告見狀即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球鞋之照片,其施用詐術之對 象僅有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68至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卻貪圖小利,反以非法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11060元之損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屬不該,且至 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銑床工作、日薪 約45000元、108年1月份車禍後離職、離婚、兩位子女靠無 工作能力之父親扶養,父親每月有7000元補助、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1060 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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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