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O MARIA CLARISSA CAGUIAT
選任辯護人 賴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O MARIA CLARISSA CAGUIAT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GAO MARIA CLARISSA CAGUIAT(中文名:高子舒,菲律賓籍 ,下稱高子舒)原應注意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含尼古 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由其前男友BALL ESTEROS PAOLO OBISPO(中文名:保羅,已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工作期滿返回菲律賓,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下稱 保羅)於108年12月9日前之某日,自菲律賓之ENZO VAPESHP O店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85瓶(總淨重約3萬237 0公克),並分成2批貨委由不知情之UPS國際快遞人員運送 來台,保羅與高子舒約定其中一裝有172瓶電子菸油之包裹 將寄送至高子舒位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之住處,另一裝有21 3瓶電子菸油之包裹則由高子舒委由不知情之在臺菲律賓籍 友人MARICEL VILLANUEVE VALENCIA(中文名:王薇琪)在 臺中市北區原子街之住處代為收受,高子舒即以此方式輸入 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於108年12月9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人員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馬莉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高子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故證人瑪莉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且經證人王薇琪、王睿誠於警詢中證述詳 實(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108年12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8497、1081018498號 函、貨物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EZ000000000PH、EZ000000000PH國際快遞單據、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電 子菸油172瓶照片、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213瓶暨外 包裝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10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3820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筆錄、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保羅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19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 27、39至41、43、79至87、89至93、99、101至109、119至 123、127、157、163至169頁)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 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入境臺灣地區, 其所為當屬輸入禁藥之行為無誤。又我國政府對於人民自境 外輸入或攜帶藥物、食品入境之行為,本即設有諸多管制規 定,並且透過官方網站或大眾媒體公告周知,而被告本應注 意欲輸入之物品是否為我國政府所公告列管之藥品,以及是 否須經核准始得輸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10月28日來臺灣,後來有再回菲律賓,嗣因結婚而於105 年7月3日來臺灣,之後就偶爾回去菲律賓幾天就再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入、出境我國之次數並非稀 少,且已居住在我國境內甚長之時間,則其對於我國確有藥 品輸入管制一事,應可知悉並注意管制之品項、流程等,惟 其竟疏未注意,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電子菸油,堪認其確有 過失無誤。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明知電子菸油含尼古丁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竟與保羅共同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 語。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輸入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 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 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 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本案被告雖 承認輸入電子菸油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 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而輸入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子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PS國際快遞人員將前述禁藥運輸來臺,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產品是 否屬於我國管制之禁藥,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輸入,所為損及 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 稱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員工作、離婚、與4 歲之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菸油,既為被告輸入後, 將直接寄予被告,由被告所委託之不知情友人王薇琪暫時代 為收受,足認各該電子菸油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扣押在本院,足見尚未經海 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8所示之託運單,雖係用以託運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電子菸油,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其餘扣案物,則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電子菸油(120ml)16瓶 │編號1至4之電子菸油│
├──┼──────────────┤合計16090g(偵卷第│
│2 │電子菸油(100ml)67瓶 │82至84頁) │
├──┼──────────────┤ │
│3 │電子菸油(60ml)118瓶 │ │
├──┼──────────────┤ │
│4 │電子菸油(65ml)6瓶 │ │
├──┼──────────────┼─────────┤
│5 │電子菸油(120ml)34瓶 │編號5至7之電子菸油│
├──┼──────────────┤合計16280g(偵卷第│
│6 │電子菸油(100ml)98瓶 │89至93頁) │
├──┼──────────────┤ │
│7 │電子菸油(60ml)40瓶 │ │
├──┼──────────────┤ │
│8 │託運單34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