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04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銘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1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芳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願受有期 徒刑壹年之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照本院109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 入監,於103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素行尚可,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與告訴 人王正清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並於10 9年12月8日履行調解程序筆錄約定第一期給付內容,亦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對法院宣告緩刑表示同意,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15頁至第128頁)。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無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之處。協商合意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亦為合 法。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 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