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44號
TCDM,109,訴,204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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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蘇鈺晴」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博鑫(原名廖惇文,涉嫌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蘇鈺晴為夫妻關係。廖博鑫於民國105年1月前 某日起,即將蘇鈺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上開小客車)占有使用,詎廖博鑫因經濟困頓,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蘇鈺晴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事先知會 蘇鈺晴之情況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蘇鈺晴 」之署名及以蘇鈺晴名義捺指印(偽簽署名及捺印指印之數 量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表彰蘇鈺晴就上開小客車全權委 託代為出售之私文書後,於105年1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銘仁汽車保修廠」,將上開私文書 及上開小客車行照交付與不知情之蕭志憲(原名蕭善宇)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志憲蘇鈺晴之權益。嗣上開小客 車經蕭志憲於105年3月23日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與李昇殷,李 昇殷於105年3月24日再出售與陳清德陳清德再交與其胞弟 陳宏冠使用,陳宏冠於107年8月19日委託友人王振喦代駕上 開小客車。而因蘇鈺晴欲尋回上開小客車,於107年4月16日 委由其胞姐蘇鈺英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 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發現王振喦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予以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鈺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博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17、230頁),經查,復有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卷第29至31、57至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18號卷(下稱中檢 108偵32018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晴 於警詢、偵查;證人蘇鈺英於警詢;證人蕭志憲李昇殷陳清德陳宏冠、王振嵒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彰化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彰檢108偵5460卷)第 9至39、157至159頁、中檢108偵32018卷第73至75頁〉,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 李昇殷陳清德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蕭志憲與李昇 殷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被告偽造之委託切結書影本、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當單影本、上開小客車保 險卡、行車執照、證人蘇鈺晴身分證影本、被告雙證件影本 、「銘仁汽車保修廠」結帳清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 月24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1365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彰檢108偵5460卷第 41至69頁、中檢108偵32018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 所示文件、欄位上「蘇鈺晴」署名及以蘇鈺晴名義捺指印之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蘇鈺



晴」之署名及以蘇鈺晴名義捺指印,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蘇鈺晴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蘇鈺晴 、告訴人蘇鈺晴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供參)。是被告在委託切結書「茲本人□所有」處填入「蘇 鈺晴」;及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賣 主:」欄位填入「蘇鈺晴」,各僅係表明立委託切結書人、 立合約人、賣主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蘇鈺晴」之署 名及捺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已交與蕭志憲,並非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蘇鈺晴│影本卷頁 │
│號│ │」署押(含署名、指│ │
│ │ │印)之數量 │ │
├─┼───────┼─────────┼──────┤
│㈠│委託切結書 │在「立委託切結書人│彰檢108偵 │
│ │ │」簽章欄偽簽「蘇鈺│5460卷第59頁│
│ │ │晴」之署名1枚及指 │ │
│ │ │印3枚。 │ │
├─┼───────┼─────────┼──────┤
│㈡│中古汽車(介紹│在「甲方(賣方)」│彰檢108偵 │
│ │買賣)合約書 │簽章欄偽簽「蘇鈺晴│5460卷第61頁│
│ │ │」之署名1枚及指印4│ │
│ │ │枚。 │ │
├─┼───────┼─────────┼──────┤
│㈢│當單 │在「押品」欄偽簽「│彰檢108偵 │
│ │ │蘇鈺晴」之署名1枚 │5460卷第63頁│
│ │ │及指印2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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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