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91號
TCDM,109,訴,189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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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宴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宴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於109年1月20日在桃園 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向黃文彬購買如 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毒品後」、第17行「AFD」更正為「AFT 」,並補充「被告廖宴羚於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109年12月22日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 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惟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 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於 109年2月27日偵訊中供稱:持有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在桃園向黃文彬購買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宗 【下稱偵二卷】第149至150頁)。然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4頁),從而,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非少,非但危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因此犯罪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15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1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持有而經本件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所示之海 洛因香菸3支,經送驗之結果,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82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165 頁)、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92號鑑驗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50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1頁)附卷可參。 惟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 卷第86頁),海洛因香菸為其施用所剩(見偵一卷第51頁) ,又此海洛因香菸與被告遭查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犯行之毒品係在不同扣案地點、時間所查獲,衡 諸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10、18所示之物,係被告分裝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避免施用毒品過量之用;如附表編號3、 19為其施用毒品所用;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則是用以 分裝食物;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個人聯絡 所用,均與持有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6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 ,核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 │備註 │扣案時間│扣案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
│號│ │ │ │ │表出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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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總毛重2.31公克(指定│109年2月│臺中市南區文心│偵一卷第61頁│
│ │因香菸3支 │鑑驗1支,淨重0.9389 │26日16時│南十路與德富路│ │
│ │ │公克,驗餘淨重0.8644│40分許 │口 │ │
│ │ │公克)【見偵一卷第 │ │ │ │
│ │ │11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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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1台 │ │109年2月│臺中市南區復興│偵二卷第65頁│
├─┼───────┤ │26日17時│路2段15巷與文 │ │
│3 │吸食器1組 │ │34分許 │心南十路口 │ │
├─┼───────┤ │ │ │ │
│4 │刮勺1支 │ │ │ │ │
├─┼───────┼──────────┤ │ │ │
│5 │第二級毒品安非│總毛重23.66公克(其 │ │ │ │
│ │他命6包(編號4│中編號4-6淨重15.4360│ │ │ │
│ │-1至4-6)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5.3144公克)【見偵 │ │ │ │
│ │ │二卷第165頁】 │ │ │ │
│ │ │ │ │ │ │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合計16.35公克, │ │ │ │
│ │因8包(銀鋁箔 │驗餘淨重合計16.32公 │ │ │ │
│ │)(編號5-1至5│克,純度56.34%,純質│ │ │ │
│ │-8) │淨重合計9.21公克【見│ │ │ │
│ │ │偵二卷第197頁】 │ │ │ │
│ │ │ │ │ │ │
├─┼───────┼──────────┤ │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合計2.21公克,驗│ │ │ │
│ │因1包(金鋁箔 │餘淨重合計2.18公克,│ │ │ │
│ │)(編號6) │純度67.29%,純質淨重│ │ │ │
│ │ │合計1.49公克【見偵二│ │ │ │
├─┼───────┤卷第197頁】 │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包(編號7-1│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0.67公克,驗餘淨│ │ │ │
│ │因1包(編號7-2│重0.65公克【見偵二卷│ │ │ │
│ │) │第197頁】 │ │ │ │
├─┼───────┼──────────┤ │ │ │
│10│夾鍊袋分裝袋1 │ │ │ │ │
│ │批 │ │ │ │ │
├─┼───────┤ │ │ │ │
│11│紫色VINO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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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玫瑰金iPhone7 │ │ │ │偵二卷第67頁│
│ │Plus行動電話 │ │ │ │ │
│ │1支 │ │ │ │ │
│ │ │ │ │ │ │
├─┼───────┤ │ │ │ │
│13│玫瑰金iPhone6s│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 │ │
│14│鐵灰色iPhone11│ │ │ │ │
│ │Pro Max行動電 │ │ │ │ │
│ │話1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15│玫瑰金iPhone7 │ │ │ │ │
│ │Plus行動電話1 │ │ │ │ │
│ │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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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封口機1台 │ │109年2月│臺中市大雅區中│偵二卷第75頁│
├─┼───────┤ │26日19時│清路3段1191號 │ │
│17│鋁箔袋1批 │ │許 │11樓之D │ │
├─┼───────┤ │ │ │ │
│18│磅秤1台 │ │ │ │ │
├─┼───────┤ │ │ │ │
│19│殘渣袋1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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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