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ALD MAXWELL SMITH(美國籍,中文名史昂麥)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BURNS PATRICK MICHAEL(加拿大籍,中文名王丹
仵)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109年度偵字第5601、5602、5603、5
895、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ALD MAXWELL SMITH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BURNS PATRICK MICHAEL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DONALD MAXWELL SMITH(中文名史昂麥,下稱史昂麥)明知 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1、102年間某日,在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取得大麻種子後,自民國102年某日起,在不詳 店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栽種大麻工具及設 備後,即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3所示之物品種植該等
大麻種子,待該等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後,再以扦插方式繁殖 大麻植株,並以剪刀剪裁大麻葉及大麻花後,以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烘乾機將大麻葉及大麻花予以乾燥,完成製成大 麻葉及大麻花成品,使之易於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品完成。
二、史昂麥及BURNS PATRICK MICHAEL(中文名王丹仵,下稱王 丹仵)為朋友,其等均明知大麻種子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 輸、持有。緣史昂麥因知悉王丹仵將於108年7月10日自臺灣 地區出境至加拿大,遂於同年月9日22時53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要求王丹仵代為在加拿大購買「northern」及「blue berries」等品種之大麻種子,並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史昂麥上揭住處之鄰房,並以「Jona h Ray Huber」為收件人。王丹仵則於同日23時21分許,透 過LINE回覆史昂麥同意代為購買。嗣王丹仵返回加拿大後, 即與史昂麥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 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丹仵購買所需之 大麻種子後,而於108年8月3日8時12分及10時48分許,透過 LINE發送「Incoming!!!」及「Look around in about 0-00 days」等訊息予史昂麥,用以表明已將大麻種子用國際郵包 寄出之意。然該郵包於同年8月12日寄達臺灣後,即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裡面夾藏有大麻種子 6顆(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1顆為碎裂種子)後,通報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查辦。而史昂麥則因遲未收到該郵 包,又於同年8月22日18時25分許,透過LINE要求王丹仵提 供該郵包之「tracking number(即郵包追蹤碼)」,王丹 仵則於同日18時27分許,回稱「No,I just sent it via ai r-mail」等語。嗣因承辦人員於同年9月11日上午,將該郵 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庭院後, 即見史昂麥於同日11時48分許,進入該處庭院拿取該包裹, 因而知悉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史昂麥,復經搜索扣得除前 開大麻種子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0頁),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昂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5566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281頁至第 28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偵5601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本院卷第66頁、第217頁)及被告王丹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珮瑜於偵查中(見偵25566卷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99 頁至第40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8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45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及航空郵包外觀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大麻種子資料網頁、本院108年聲搜字1376號 搜索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 票影本、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見偵25 566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5 頁至第25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409頁至第411頁、偵5 601卷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 219頁、第24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測試,4顆具 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 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516010號鑑定書及108年10月9日調科 壹字第1082321179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5566卷第37頁、第321頁至第339頁) 。且有被告史昂麥所有而供其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及有分別為被告史昂 麥、王丹仵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聯繫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史昂麥、王丹仵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史昂麥、王丹仵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史昂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史昂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史 昂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 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 而不得販賣、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 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 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 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 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 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 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 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史昂麥除栽種大麻,使之開出大麻花外 ,尚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及大麻花,並使用乾燥燈使之 乾燥而易於施用,且被告史昂麥亦曾拿取其栽種之大麻花 吸食等情,業據被告史昂麥供陳在卷,足認被告史昂麥有 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該大麻花煙草已達可供點燃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
(三)核被告史昂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史昂麥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 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史昂 麥、王丹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因運 輸大麻種子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史昂麥、王丹仵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郵 遞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五)被告史昂麥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毒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 造者,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史昂麥對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始坦承,且製造大麻之成品,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提供他人,與大規模種 植大麻、意圖販售大麻等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 惡,被告史昂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 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史昂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史昂麥上開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史昂麥、王丹仵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明知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 毒品,被告史昂麥為供己施用,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被告王丹仵基於與被告史昂麥之情誼,而同意被告史昂麥 代為購買私運大麻種子之請託;又被告史昂麥、王丹仵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史昂麥、王丹仵購 買私運大麻種子數量、被告史昂麥所製造之大麻成品之規 模、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史昂麥為 大學肄業,目前開披薩店,夫妻倆人月收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已婚,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5歲子女,與前妻 育有2名分別為10歲、12歲之子女,自陳係因罹患疾病為 舒緩疼痛而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被告王丹仵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英文教學,月薪約65,0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配偶罹患癌症,有被告王丹仵之工作經歷明細表及教 學照片、領取鐘點費收據、查收聯單據影本、醫療財團法 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史昂麥於美國職業災害補償文件影本、大麻醫療證明 文件影本、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商業登記資料 、臉書資料、報章及部落客文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59頁、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33頁至第2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史昂麥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史昂麥、王丹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均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就被告史昂麥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王丹仵部 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史昂 麥、王丹仵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二人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 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 被告史昂麥、王丹仵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就 被告史昂麥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王丹仵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丹仵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 2萬元。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史昂麥、王 丹仵分別係美國籍及加拿大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 卷可按(見偵25566卷第35頁、第363頁),其等所犯本案 犯行,雖均已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我國社 會安寧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然因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本案 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亦已適用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 刑,復綜合參酌各情而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本院認 尚無對被告史昂麥、王丹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花及大麻葉 等物,經鑑驗發現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790號鑑 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見偵25 566卷第321頁至第3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均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 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麻種子原有6顆,經檢視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測試,4顆具發芽能 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51601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25566卷第 37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麻種子4顆(扣除破 裂種子1顆,不具發芽能力種子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破裂種子1顆及不具 發芽能力種子1顆,因非屬違禁物,且無以供栽種大麻毒 品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物,均係作為被 告史昂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9、11、13、1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史昂麥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烘乾機, 被告史昂麥雖辯稱係經營披薩店的烤箱,但經檢驗結果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9日 調科壹字第1082321179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在卷 為憑(見偵25566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是被告史昂麥 辯解礙難採信,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 卡1枚),分別為被告史昂麥、王丹仵所有,供作本案犯 罪事實欄二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冷氣機,據被告史昂麥供稱冷氣
機是其搬進去的時候就有了,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大麻花 │1包(淨重1.5公克) │
├──┼───────┼───────────┤
│ 2 │乾燥大麻花 │1罐(淨重23公克) │
├──┼───────┼───────────┤
│ 3 │乾燥大麻 │1包(淨重1158公克) │
├──┼───────┼───────────┤
│ 4 │大麻植株 │89株 │
├──┼───────┼───────────┤
│ 5 │乾燥大麻 │1包(淨重517.5公克) │
├──┼───────┼───────────┤
│ 6 │大麻植株 │40株 │
├──┼───────┼───────────┤
│ 7 │大麻種子 │4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大麻植栽照明架組 │4組 │
├──┼─────────┼───┤
│2 │農用藥劑(營養劑) │5瓶 │
├──┼─────────┼───┤
│3 │PH測試儀 │1臺 │
├──┼─────────┼───┤
│4 │電風扇 │1臺 │
├──┼─────────┼───┤
│5 │抽風設備 │1組 │
├──┼─────────┼───┤
│6 │電源定時器 │1臺 │
├──┼─────────┼───┤
│7 │量杯(澆水工具) │1個 │
├──┼─────────┼───┤
│8 │吊繩 │1條 │
├──┼─────────┼───┤
│9 │剪刀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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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烘乾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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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培養土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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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冷氣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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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磅秤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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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藍色SONY廠牌行動電│1支 │
│ │話(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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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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