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孟謙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祐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710號、第17389號、第174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志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周孟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祐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犯罪事實
一、賴志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底某日,在 周孟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之方式,無償提供周孟謙以口鼻吸食 蒸發氣體而轉讓禁藥1 次。
二、賴志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作 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2月中旬某日,與洪偉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沐蘭 汽車旅館,由洪偉傑當場交付1 萬5000元予賴志威,賴志威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洪偉傑,而洪偉傑尚積欠賴志威 購毒款1 萬5000元。
㈡、因洪伯易欲向賴志威購買毒品,然因其與賴志威不熟識,故 委託周孟謙與賴志威聯絡,約定以4 萬6000元為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 兩,洪伯易即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時間匯款4 萬6000元 至以賴志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因賴志威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㈢、因洪偉傑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洪偉傑配合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而由洪偉傑於109 年4 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 Facetime」與賴志威聯繫,雙方約定以2 萬6000元之代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約定於109年4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 烏日區高鐵臺中站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賴 志威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之際,即遭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周孟謙、賴祐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周孟謙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有未扣案 之手機裝置之通訊軟體「LINE」與孫鴻貤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後,復於109年5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孫鴻貤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2 萬6000元為代價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孫鴻貤。而賴祐笙竟基於幫助周孟謙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周孟謙告知要至孫鴻貤居處販賣 毒品後,擔心周孟謙會遭購毒者「黑吃黑」,遂陪同周孟謙 前去孫鴻貤上址居所交易毒品,提高周孟謙毒品交易成功之 機率,以此方式幫助周孟謙遂行販賣毒品之犯行。嗣警於 109年6月3 日持搜索票至周孟謙、賴祐笙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8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賴志威、周孟謙、賴祐笙(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 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2 至3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 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 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洪偉
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 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賴志威聯絡及 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鐸被告賴志威與證人洪偉傑所傳送之 對話訊息可知,於證人洪偉傑傳送「什麼時候要跟你拿東西 ?」,被告賴志威即回「你要多少?如果說你要的話我現在 寄給你」,且於證人洪偉傑再度詢問「欸所以現在半台多少 ?」時,回以「我上次報給你多少啊?27喔?」、「有可能 比較便宜啦,26、27左右啦」等語,而與證人洪偉傑約定以 2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賴志威與證 人洪偉傑109 年4 月28日Facetime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 13710 卷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足見被告賴志 威確係甫經證人洪偉傑詢問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其等商談過程中均未見被 告賴志威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又被告賴志威主觀上 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業據被告賴志威供 陳在卷(見偵13710 卷第205 頁),是本案係證人洪偉傑配 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 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共同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 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
被告賴志威轉讓禁藥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 賴志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偉傑、洪伯易、周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賴志威手機翻拍照片、洪偉傑與被告賴志威109年4月28日 及30日Facetime對話譯文、洪伯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現場查扣安非他 命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1日 草療鑑字第1090500051號鑑驗書等存卷可稽(偵13710卷第 37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 325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7頁、第353頁至第361頁) ,足見被告賴志威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周孟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賴祐笙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周孟謙與被告賴祐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鴻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周孟謙與LINE暱稱「峇奇」之男子對話手機 翻拍照片、孫鴻貤與周孟謙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照片等在卷供參(見偵17496 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 8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足見被告 周孟謙、賴祐笙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復參以被告賴志威、周 孟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販賣毒品可以賺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足見被告賴志威、周孟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可從中賺取施用之量差,由此堪認被 告賴志威、周孟謙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志威、周孟謙、賴祐笙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3 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3 人 較為有利。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 3 人較為有利。⒊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據此,被告賴志威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周孟謙為成年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賴志威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法定 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所犯罪名:
1.被告賴志威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論處,其持有 後繼而為轉讓,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本不 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則未設有處罰規定,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業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已與購毒者洪伯易達成販賣毒 品之合致,並已取得價金而準備交付毒品,顯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然未及完成交易即先為警查獲,僅屬未遂。就 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證人洪偉傑配合警方向原具有犯 意之被告賴志威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誘捕偵查, 證人洪偉傑實際上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該當未遂, 是被告賴志威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均應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賴志威因上開販賣既遂、未遂行為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既遂、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賴志威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2.被告周孟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祐笙主 觀上知悉被告周孟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僅係陪同被 告周孟謙前去交易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周孟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賴祐笙應係基於幫 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核被告賴祐笙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賴志威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各因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未及完成 交易即為警查獲而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賴祐笙幫助被告周孟謙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賴志威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 周孟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賴祐笙就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 其刑。至被告賴志威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依法規競合關係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4.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 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 決參照)。茲查:
(1)被告賴志威主動向警方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宗耀,並配合警方誘捕林 宗耀,此有被告賴志威10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 13710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關於被告賴志威就犯罪事實 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賴志威犯罪事實二、㈡ 及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 姐」,然因被告賴志威未提供「阿姐」之年籍資料供檢警 追查而無從查獲上手,難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賴志威就犯罪事實二、㈡及 ㈢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賴志威犯罪事 實一轉讓禁藥部分,亦因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同 一法理,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2)被告周孟謙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之上手為洪 伯易(見偵17496卷第50頁),且因被告周孟謙之供述而
查獲洪伯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中檢 增誠109偵17496字第10990958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9頁),足認被告周孟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是被告周孟謙上開犯行,應 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賴祐笙幫助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 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其 自白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法定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另參酌其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 康,觀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所為販 賣、轉讓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 機、情狀等節,暨被告賴志威為大學畢業、在賣場上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孟謙為高職畢業、在肉品市場上班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賴祐笙為大學畢業、在賣場上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賴志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末查被告賴祐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賴祐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 行非劣,其因擔憂被告周孟謙遭黑吃黑遂陪同前往交易毒品 ,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 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另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周孟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周孟謙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然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 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 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周孟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 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甲基安非他命一旦流 入市面,將危害廣大施用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重大之危害,與被告賴祐笙僅係基於擔憂心理而陪同 前往交易毒品之情狀顯然不同,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周孟謙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四、沒收
㈠、查被告賴志威原欲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偉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5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偵 13710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賴志威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 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3個,均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 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分別係被告賴志威及被告周孟謙所持有且供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賴志威、周孟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8頁),足認係分別供被告賴志威及周孟謙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 所示之物於被告賴志威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被告周孟謙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周孟謙與證人孫鴻貤聯繫所使用之手 機未扣案,被告周孟謙供稱該手機已壞掉(見本院卷第339 頁),本院審酌現今社會吾人手機使用之頻率高,手機更換 頻率亦高,且該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賴志威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 收取價金1萬5000元及4萬6000元(共計6萬1000元),是其 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賴志威自動繳回而扣案, 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見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49號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被 告周孟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2 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已經被告周孟謙自動繳 回而扣案,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998號卷第31、32頁)在 卷可稽,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周孟謙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上開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然係被 告周孟謙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周孟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39頁),與其本件經論處販賣罪刑之犯行無 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至8、 13所示之物,均與被告賴志威、周孟謙、賴祐笙本案犯行無 關,業據被告賴志威、周孟謙、賴祐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賴志 威、周孟謙、賴祐笙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 │賴志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犯罪事實二、㈠│賴志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
│ │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