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山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炎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炎山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親戚曾林秋香 住處(下稱曾林秋香住處)庭院內,與王文藝及告訴人丁福 田商議曾林秋香上址住處買賣事宜時,因對丁福田提出之購 買價格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福田頭 、臉部位,致丁福田受有頭部右顳、右臉部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炎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丁福田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王文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及王文藝商議曾林秋香住處買賣事宜 ,且對丁福田提出之購買價格不滿等節,惟堅決否認本案犯 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福田、證人王文藝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下除標明本院卷外,均為臺中地檢署卷〉109 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 71頁至第76頁)。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王文藝在曾林秋香住處 外庭院討論土地買賣事宜,原本在屋內向曾林秋香開價一 坪10萬,被告叫伊與王文藝到屋外庭院談,並表示開價一 坪12.5萬,叫伊不要再說了,便用手背毆打伊右臉輕挫傷 ,伊隨即搭乘王文藝車輛離開現場,未與被告再有互動, 伊有受傷,有頭暈,伊有到霧峰澄清醫院拿診斷書,內容 為頭部右顳、右臉部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文藝剛到曾林秋香住處庭院,
被告就來了,三人在庭院內議價,曾林秋香在屋內沒出來 ,伊說一坪10萬,被告想抬高價錢,說一坪12.5萬,講沒 有三句話,被告用右手手背打伊右臉頰,很大力,伊當時 頭昏眼花流鼻血,王文藝站在伊身旁滑手機,伊就跟王文 藝說「他打我,我們趕快走」,被告叫伊打回來,伊不要 ,伊很痛又流鼻血,自己拿衛生紙出來擦鼻血,就和王文 藝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12日下午伊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 有打伊,是用手背打伊右邊耳朵及耳朵上面,側面,打一 下很大力,如果是別人當下就暈倒了,打完伊就馬上流鼻 血了,流很多鼻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參 諸前述告訴人證述內容所指訴情節雖大致相符,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提及遭被告毆打後,有留大量鼻 血之情況,於警詢中對於流鼻血乙節隻字未提,告訴人指 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遭被告毆打位置為右邊耳朵及耳朵上面,為側面,亦 即並非指訴遭被告揮擊到正面即鼻子位置,依經驗法則而 言,告訴人是否可能因被告以手揮擊頭部側面,因而造成 流鼻血之傷害,亦為可疑。
(三)參諸卷附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資料及霧峰澄清 醫院109年8月17日霧澄醫字第1090811號函(見偵卷第39 頁、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1頁),前述診斷證明書 僅標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顳、右臉部輕挫傷之傷害,均未 記載有何流鼻血(鼻腔出血)傷害,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 容未盡符合。況前述就診資料、霧峰澄清醫院函文,均載 明告訴人於醫院經醫生視察,未見有何客觀上瘀痕、紅腫 等外傷表徵,病歷所載疼痛位置為病患自訴,是本案既無 法自告訴人外觀明確察知受有外傷,實難辨認告訴人上開 主訴為真。前揭驗傷診斷書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就醫時,曾向醫師主訴其頭部、右臉部疼痛,當無法以診 斷證明書內容證明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毆打而受傷。(四)又證人王文藝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本來在問被告房屋買賣 價格,討論一半就吵起來,伊在滑手機沒看到被告揮打告 訴人臉部,後來告訴人就叫伊上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5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開車載告訴人到場 ,到了在庭院等,曾林秋香有出來,對話是臺語伊聽不太 懂,告訴人說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久後過來,之後告 訴人與被告在談,伊聽不太懂,剛好手機響,伊就去旁邊 接電話,距離約五個手臂遠,四、五分鐘講完電話走回來 ,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被告用手拉告訴人衣服還是
手,好像要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說「走,上車,不要再 跟他說了」,伊等就開車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 ,伊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說的好好的就吵起來,伊沒有 注意到打人聲響,伊專心在用手機,伊開車載告訴人離開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臉上有紅腫或痕跡,也沒有注意到告 訴人拿衛生紙出來擦血,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被告打他, 在車上也沒有說頭會痛,只是氣呼呼的,伊載告訴人回家 ,告訴人沒有叫伊載他去醫院,後來當天還是隔天,告訴 人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打他,他有流鼻血要去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前述證人證述情節,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發生爭吵,其前開證述內 容,顯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況倘若告訴人指述內容 為真,亦即告訴人確因被告毆打而流出大量鼻血,並當場 拿出衛生紙擦拭,證人王文藝理應感到驚嚇而印象深刻, 豈有於當場甚或搭載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對此情狀絲毫均 未察覺之理?被告又豈會在當下或搭車離去過程中,均未 向證人王文藝提及此事,更未曾請證人王文藝搭載其前往 醫院就醫?由此更可徵告訴人指述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尚 難憑採。被告所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辯解,並非全然 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詞本身不僅已存有瑕疵,且與其他客 觀事證亦無從相互勾稽,據以補強,自無法僅以其指訴,認 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結果,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當 無從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則本件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 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由以傷害罪責相繩。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