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祥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5161 號、第2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成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先以附表編號 2 所示手機裝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祥」,在微信通訊軟 體「北中南支援」群組內,張貼內容為「和運租車個人微信 QR code 」、「代PO」、「中部」等訊息,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進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訊息內容, 遂實施誘捕偵查,由警方掃描上開QR code ,加入吳成祥以 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裝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和運租車」 之帳號為好友,並於109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同日 晚間8 時15分許,由警方先行傳送「明天臺中找朋友玩」之 文字訊息後,吳成祥即以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內裝載之微信 致電警方詢問「老闆,你明天要拿幾個」,其後並以文字及 通話之方式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09 年 5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通豪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交易10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吳成祥遂依約於前述時 、地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到場,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警方於網路巡邏,瀏覽微信 暱稱「祥」之訊息後,為查緝而主動依訊息加入微信暱稱「 和運租車」之好友,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本案為 被告於警方加入微信暱稱「和運租車」之好友後,被告吳成 祥即主動傳送「1 :600 、5 :2900、10:5500趕快拿起手 機來電」之廣告訊息,並於警方傳送「明天台中找朋友玩」 之文字訊息後,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主動致電警方詢問「老 闆,你明天要拿幾個?」、「我先問問弟弟身上還夠不夠」 、「他喝下去是那種鬆鬆茫茫那樣,也不算軟」等節,有被 告與警方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通話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15161 號24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警方以 暗語詢問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 啡包,足徵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員 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 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成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2頁、第82頁至第8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成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4 日中市警刑八字第 109001553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09 年6 月30日刑事警 察大隊偵八隊偵查報告暨所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數位鑑 識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微信通話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共42幀在卷可稽(見偵15161 號卷第23 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1頁 至第85頁、第129 頁至第141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本案交易之咖啡包經鑑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 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90500291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15161 號 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間以微信與警方聯繫,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警方聯 繫之理。實則,被告亦自陳如本次交易成功,其每包可獲 利250 元至300 元之差價(見本院卷第61頁)。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 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亦證被告對於販賣毒 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分別為上揭犯行,要無疑義。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 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警方以微信與被告暱稱「和運租車」之帳 號聯繫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其復於與警方約定交易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 即依約著手攜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通豪門市前,為警查獲,足見 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 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6 項分別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 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 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案因警方與被告
聯繫之初即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實施,然遭已在監控中之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 法完成交易,行為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雖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此外,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推估總純質 淨重為1.7771公克,既未超過5 公克以上,則無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四)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 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經查,本院考量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 泮等,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 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院亦已依修正前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有未遂遞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販賣,客觀上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前無刑事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尚堪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價金及 交易數量等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 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審酌被告行為 時方滿18歲,智識尚未成熟,自陳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而 現已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同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 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 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 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為第三級毒品,然 既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違禁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諭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亦有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3.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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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與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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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咖啡包10包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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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 │IPHONE手機1 支 │沒收。 │
├──┼──────────┼───────────┤
│3 │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 │IPHONE手機1 支 │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