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昱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昱豪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中華路 口時,因右轉違規未打方向燈,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沈延霖、邱智煒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於該處 執行巡邏勤務,見狀遂於中華路1 段中山路交岔路口攔查任 昱豪,經查詢任昱豪並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遂 詢問任昱豪該車為何人所有,任昱豪表示不願意交代,並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 在沈延霖依法執行公務時,用手指向沈延霖,以:「恁蜆仔 」、「你實在有夠天欸捏」(台語)等足以貶低沈延霖人格 之事,侮辱沈延霖,後沈延霖以現行犯逮捕任昱豪,詎任昱 豪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沈延霖將其 上銬逮捕時,不斷掙扎拒捕,致沈延霖受有右側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沈延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任昱豪傷害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5、59、6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沈延霖之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3至34、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警員密錄器影 象翻拍照片、密錄器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47至19、43至45、53、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當場用手指向告訴人, 以:「恁蜆仔」、「你實在有夠天欸捏」(台語)等足以貶 低告訴人人格之辱罵言詞,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在場員 警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 受侮辱之言詞,其行為自係對於依法執行前揭維護公安、逮 捕現行犯等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於告訴人將其上銬逮捕時,施以強暴犯行不斷掙扎拒 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其行為自係對於 依法執行前揭維護公安、逮捕現行犯等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施妨害公務、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施強 暴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基於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告訴人 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是論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 告於告訴人將其上銬逮捕時,不斷掙扎拒捕所施強暴之行為 ,則係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在密接 時間以強暴之相同手段實施,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論以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對之實施暴 力抗拒致受傷,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事後 坦認犯行,對於自身不當行為當庭表示歉意,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尚未履行之態度(見本 院卷第47、67至6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父親已過世、母親65歲、因為沒工作無法幫忙扶養、經濟 狀況不佳、刑事保釋金1 萬元也是機車車主所借、因為求職 失敗、精神狀況不好、生活陷入困境、希望把保釋金拿回來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