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25號
TCDM,109,訴,172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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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 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因詐欺、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8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2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104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 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 置摻入香菸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攔查,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 毛重0.69公克)。經警將其帶回並徵得同意,於同年3月19 日凌晨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 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 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 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 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 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 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 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 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 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認為,該條所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 要件,解釋上不包括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且觀之本次同時修正( 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 ,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 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此「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 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 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 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 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



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 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
(三)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 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 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 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 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 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 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 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四)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 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 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4年11月23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16頁)。被告此後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 治療之狀況,此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於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11月23日後,已逾3 年甚明。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 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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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