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17號
TCDM,109,訴,1717,2020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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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柯俊義張世宗林進瑛張育銘李子奇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扣案物品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 證人證述相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 國109 年7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於109 年 10月7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9 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本案業於109 年11月4 日宣判,判處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事涉重刑,難保被告 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再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羈押之目的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 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 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 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渠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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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