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2 分許,使用微信軟體暱稱 「日行千里」,與使用微信軟體暱稱「張憶」之張仲翔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見面,嗣劉孟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張仲翔見面後,劉孟勲即以新臺幣( 下同)6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 包(內含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 賣予張仲翔,然因劉孟勲在該處違規停車,遭巡邏員警上前 盤查,張仲翔乃向員警交付其甫自劉孟勲處購得之上開咖啡 包,員警並於翌(9 )日凌晨0 時12分許,經劉孟勲同意搜 索後,自劉孟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 、4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劉孟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3-50 、169-172 頁,本院卷第109-112 、141-14 7 、206-207 頁),核與證人張仲翔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7 、169-172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毒品販賣案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1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 年4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19號鑑驗書、手 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41、93-103、109-113 、115-117 、119-127 、135-137 、189 、193 、195-207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1月6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090074108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1 件(見本院卷第17 1-173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獲得20 0 元之價差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 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 ,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 行。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上手為綽號「包子」之人,然事後卻不到場且消極不 配合警方偵辦,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1月6 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090074111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1 件(見本院 卷第175-177 頁),足認被告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 查後,由證人張仲翔向員警交付其甫自被告處購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經被告同意後,由警方 查閱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證人張仲翔毒品交易之訊息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1月6 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90074108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可知警方係因查獲上開毒品咖 啡包,而發覺同為在場之被告具有嫌疑,足認警方對被告 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 本案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就被告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如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 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 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第三 級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第三級毒品鋌而 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對象 尚非眾多,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 ,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證人 張仲翔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4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業如前述,且業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復經警方裁處沒入(見本院卷第179 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應於證 人張仲翔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中予以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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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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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iPhone) │1支 │劉孟勲│臺中市豐原│沒收 │
├──┼─────────┼───┤ │區向陽路77├─────┤
│2 │愷他命 │1包 │ │號前 │業經警方沒│
│ │(驗餘淨重1.3860公│ │ │ │入 │
│ │克) │ │ │ │ │
├──┼─────────┼───┤ │ │ │
│3 │黃色塊狀結晶 │1包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4 │現金(新臺幣) │600元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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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
│1 │手機 │1支 │張仲翔│臺中市豐原│應於張仲翔│
├──┼─────────┼───┤ │區向陽路77│所涉毒品案│
│2 │毒品咖啡包 │1包 │ │號前 │件中予以沒│
│ │(含有第三級毒品4-│ │ │ │收 │
│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 │ │ │ │
│ │甲西泮成分;驗餘淨│ │ │ │ │
│ │重4.7931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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