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26號
TCDM,109,訴,1626,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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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苑伶


被   告 蔡美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續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苑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蔡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苑伶、蔡 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苑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陸萬元。被告蔡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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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