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98號
TCDM,109,訴,159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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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7292、109年度偵字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與其配偶江明寅(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 別擔任「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協進會)之「志工」及「組 長」,負責招攬他人加入協進會所經營之「福利委員會」( 即「老人互助會」,會員為高齡或罹病者,會費可由會員本 人或繳款人繳納,若會員往生,即由會員或繳款人【即實際 繳款者】領取所約定之慰問金),該2人之工作係按月向會 員或繳款人(以下合稱繳款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 2200元之會費,再將會費上繳給協進會,接著由江明寅或陳 雅玲在協進會所製發之收據(1式2聯,第1聯由協進會留存, 第2聯由繳款人留存)「收款人」欄位蓋章,用以證明協進會 已收取到會費。陳玟靜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陳雅玲之招 攬承接以林料淵名義所參加在「福利會委員會」之會份(會 員編號MB15003、MB15004、MB15005)。嗣因陳雅玲認協進 會所發放之慰問金隨著會員人數增多而減少,獲利不如預期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玟靜同意,亦未告知陳玟靜,即擅自 決定林料淵名義之會員編號MB15004、MB15005之會費僅繳納 至104年10月,會員編號MB15003所示之會費僅繳納至104年 12月,惟自104年11月至107年5月,仍按月向陳玟靜詐取林 料淵上開3會員編號應繳納之會費(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收 據所示)。陳雅玲於104年3月9日,另招攬陳玟靜承接許霖 在「福利會委員會」之會份(會員編號分別為MB15131、MB15 132、MB15133),並按月收取陳玟靜所繳納之會費。陳雅玲 明知許霖已於105年4月4日過世,無須再繳納會費,竟對陳 玟靜隱瞞上情,自105年5月至107年5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仍按月向陳玟靜詐取許霖就上述會 員編號之應納會費。且為取信於陳玟靜,自104年11月至107 年5月,先影印「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 」之空白收據第2聯(每張收據上均有「福利委員會」、「王 欣文」、「葉斯棟」、「楊鈺焄」之印文各1枚),再盜用 不知情江明寅之印章或以其自己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之「收 款人」欄位,各偽造如附表一之收據私文書,再於每次詐取 陳玟靜所繳會費時,依次將該等偽造之收據交付給陳玟靜, 用以表示協進會於偽造收據上所載日期已由江明寅或其代向 會員收取會費,足以生損害於協進會、王欣文葉斯棟、楊 鈺焄、江明寅、陳玟靜。
二、陳雅玲知悉許霖於105年4月4日過世後,未獲得陳玟靜之授 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陳玟靜之利益,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以在空白之「桃園市公共利益老 人關懷協進會會員結案會務代辦委任書」(下稱代辦委任書 )之「委託人」欄位,偽造「陳玟靜」之署名2枚,並填載 陳玟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玟靜之個人資 料,偽造代辦委任書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代辦委任書私 文書,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協進會不知情之 承辦人行使,代表其已受陳玟靜之委任,有權辦理並代領取 許霖之慰問金之意,致使協進會陷於錯誤(負責人王欣文另 為不起訴處分),誤認陳雅玲係陳玟靜之合法授權人,交付 發票日期105年5月2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17萬417 9元之支票1張給陳雅玲,用以支付許霖之慰問金,足以生損 害於協進會及陳玟靜。陳雅玲隨即自行將該張支票提示兌現 供己花用。
三、陳雅玲於104年10月間,招攬張紫瑄承接林恭在「社團法人 臺中市民俗禮儀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7樓之1)所營老人互助會之會份(該會份 係由林恭於104年9月17日申請,並由繳款人江明寅繳款), 張紫瑄承接後須按月繳納3300元至3600元之會費(104年10月 至105年1月為每月會費3300元,105年2月後之每月會費為36 00元)給陳雅玲,再由陳雅玲交付給關懷協會陳雅玲與張 紫瑄約定不向關懷協會辦理繳款人之名義變更,然日後慰問 金應由張紫瑄領取。嗣因關懷協會營運有不穩定之情形,陳 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 告知張紫瑄亦未得張紫瑄同意,擅自決定105年7月份以後之 各期會費不予繳納,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張紫瑄



取各期之會費共計6次合計2萬1600元,後因張紫瑄前往關懷 協會,以「林恭」名義查詢繳費狀況,始發現上情。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 109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109年1月15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 品。
五、案經陳玟靜、張紫瑄委由蔡其龍律師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陳雅玲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20卷45-54頁、偵17292卷23-3 3頁、235-241頁、本院卷65-81頁、159-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 5920卷79-81頁、253-257頁、他184卷一67-69頁、103-10



7頁、偵5920卷253-257頁、本院卷76頁);張紫瑄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7292卷45-49頁、81 -83 頁、195-1 99頁、235-241頁、本院卷76頁);證人江明 寅於警詢、偵訊(見偵17292卷35-43頁、偵5920卷61 -67 頁、他184卷一307-310頁、偵17292卷235-241頁)、王欣 文於偵訊、陳永樹於偵訊(見他184卷一103-107頁、偵59 20卷253-257頁;偵17292卷151-1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陳玟靜所提出之(1)協進會文宣、(2)關懷 會員卡影本、(3)收款計算資料、(4)協進會會員捐助紀錄 表、(5)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14日府社團字第 108003645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2月14日桃院祥 法登96法登社24字第1080005036號函所附「社團法人桃園 縣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登記謄本、桃園市公共利益 老人關懷協進會108年6月27日益老字第1080627001號函檢 附之(1)會員林料淵入會申請書、入會辦法、會員林料淵 繳款情形、(2)會員許霖入會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桃 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會員結案會務代辦委任書」 影本、慰問金憑證、支票影本、告訴人陳玟靜所提出之( 1)陳雅玲簡訊、(2)和解資料、(3)本票影本3張;本院109 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查扣物品蒐證照 片10張(見他184卷一9-13頁、15-25頁、27-39頁、41-43 頁、49頁、53-58頁、P75、77-81頁、83-95頁、113 -115 頁、117、121頁、119頁、137頁、139-143頁;他184卷二 1-70頁、偵5920卷93-97頁),及附表二所示文書扣案可 稽(他184卷一147-201頁)。另有江明寅之錄音譯文、巾 玉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告訴人張紫瑄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 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巾玉國際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巾玉國際有限公司】、證人 陳永樹所提出之會員「林恭」於104年9月17日簽署之契約 書及繳款資料、證人張紫瑄所提出之編號1:紙條、編號2 -4:文宣、編號10-11:投資項目等附卷可稽(見偵17292 卷61-63頁、87頁、121-137頁、141頁、143-144頁、P167 -169頁、203頁、205-211頁、223-22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 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 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 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



標誌、內文標題抬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 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在代辦委任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 陳玟靜」之署名2枚,並填載陳玟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玟靜之個人資料,偽造代辦委任書私 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代辦委任書私文書,持向協進會不 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代表其已受陳玟靜之委任,有權辦理 並代領取許霖之慰問金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協進會對會務 經費之管理及陳玟靜。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且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犯行。另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收據,係自行 影印「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之空白 收據第2聯(每張收據上均有「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葉斯棟」、「楊鈺焄」之印文各1枚),部分再盜用 不知情江明寅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之「收款人」欄位(他 184卷二1-70頁、本院卷第56頁),從形式上觀察,已足 表示該收據係以協進會名義所製作,表示收訖告訴人陳玟 靜交付之每期會費之意思。被告未經協進會及江明寅之同 意,擅自使用協進會第二聯空白收據影印後,再盜蓋江明 寅印文或蓋用自己印文製作該收據,並持向告訴人陳玟靜 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協進會、其上各該經手名義人 及陳玟靜,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月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之 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葉斯棟」、「楊鈺焄」,或盜蓋「江明寅」印文(實 際偽造、盜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各該月收據 上接續偽造、盜蓋各該印文並填載完成偽造各該收據之私 文書,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各該偽造印文、盜用印 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月犯行



分別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 係按月向告訴人陳玟靜收取許霖、林料淵之會費,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區分,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 以被告陳雅玲承接「許霖」、「林料淵」會份,分別論以 接續一罪(共2罪),顯有誤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 被告業已自承其每月均有製作收據予陳玟靜收持,核與告 訴人陳玟靜所述相符,僅陳玟靜因故遺失部分收據,而未 能全部提出附卷,惟被告自承其為偽造之收據上均有偽造 「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之 印文,惟收款人部分,伊是隨機蓋用「江明寅」或自己之 章,則就未扣案之收據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旨, 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有盜用「江明寅」印文之犯行,附此敘 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罪。其在代辦委任書上偽造「陳玟靜」署名2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向協進 會詐領許霖之慰問金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 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冒用身分而虛偽填載陳玟靜身分資料於代辦委任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所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 。被告按月分6期向告訴人張紫瑄詐取因承接林恭會份應 繳會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容有 誤會。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共31罪)、犯罪事實二(1罪)、犯 罪事實三(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於 招攬他人承接會份後,私自挪用,並任意使用協進會名義 製作收據、代辦委任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玟靜、張紫瑄之信任,詐取財 物得逞,行為實非可取,惟財物價值非鉅;(三)被告為 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配偶現無法工作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玟靜14萬元、張紫 瑄2萬1600元,此據告訴人陳玟靜、張紫瑄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9頁),並有陳玟靜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7-107頁),就被告所 犯上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 關於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造之收據,均已交付 予告訴人陳玟靜收執,就犯罪事實二偽造之代辦委任書, 已交付予協進會辦理,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福利委員會」、 「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及代辦委任書 上偽造之「陳玟靜」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之「江明寅 」印章印文,因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1)就犯罪事實一,向告訴人陳玟靜實施詐術、行使偽造私 文書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 款項、(2)就犯罪事實二,向協進會承辦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實施詐術後,詐得17萬4179元、(3)就犯罪事實三向 告訴人張紫瑄實施詐術後,共詐得2萬16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 陳玟靜14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紫瑄 2萬1600元,分據陳玟靜、張紫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6 原、169頁),是被告目前就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所得均 尚未賠償、犯罪事實二尚有犯罪所得3萬4179元未賠償,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收取之會費依協進會會員捐助記錄表固 顯示會員編號MB15003之會費於104年12月已調整為2200元 (見他184卷一41頁),惟依被告偽造之扣案附表一編號8 即105年6月20日收據所載月捐助金額仍為2000元,扣案編 號15即106年1月20日之收據月捐助金額始為2200元,是依 卷附前開收據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自10 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之每月會份會費係為2000元,自 106年1月起始調整為2200元,檢察官認協進會福利委員會 會費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22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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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月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貳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1-1、1-2)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
│ │ │ │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4年12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月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貳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2-1、2-2)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
│ │ │ │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1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編號3 │
│ │ │ │-1、3-2、3-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
│ │ │ │「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
│ │ │ │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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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2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4-1、4-2、4-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 │
│ │ │ │、「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
│ │ │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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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5-1、5-2、5-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 │
│ │ │ │、「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
│ │ │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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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4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6-1、6-2、6-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 │
│ │ │ │、「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
│ │ │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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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0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7 │
│ │ │ │-1、7-2、7-3、7-4、7-5、7-6)偽造之 │
│ │ │ │「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
│ │ │ │」、「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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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0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8 │
│ │ │ │-1、8-2、8-3、8-4、8-5、8-6)偽造之 │
│ │ │ │「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
│ │ │ │」、「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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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7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9-1、9-2、9-3、9-4、9-5、9-6)偽造之│
│ │ │ │「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
│ │ │ │」、「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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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8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10-1、10-2、10-3、10-4、10-5、10-6)│
│ │ │ │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 │ │ │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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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9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11-1、11-2、11-3、11-4、11-5、11-6)│
│ │ │ │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 │ │ │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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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0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月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12-1、12-2、12-3、12-4、12-5、12-6)│
│ │ │ │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 │ │ │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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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1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月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13-1、13-2、13-3、13-4、13-5、13-6)│
│ │ │ │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 │ │ │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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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2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月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14-1、14-2、14-3、14-4、14 -5、14-6 │
│ │ │ │)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 │ │ │「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106年1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0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15-1│
│ │ │ │、15-2、15-3、15-4、15-5、1 5-6)偽 │
│ │ │ │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
│ │ │ │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106年2月│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 │ │ │16-1、16-2、16-3、16-4、16-5、16-6)│
│ │ │ │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
│ │ │ │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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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巾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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