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彰化」 之成年男子(下稱「彰化」),於民國109 年1 月起,透過 其私人所有IPHONE廠牌手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 工作手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彰化」聯絡,由 「彰化」在彰化縣某處提供愷他命予林東毅後,林東毅復以 上開工作手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財神爺」之帳號,或以其前述IPHONE廠牌手機透過微信暱稱 「飛」對外聯繫販售、轉讓等事宜,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東毅與「彰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經王珮穎於109 年4 月15日20時27分許起同時 46分許,透過微信訊息與暱稱「財神爺」之林東毅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後,由林東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王珮穎住處前,王珮穎 上車,林東毅收取王珮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交付愷他命1 包予王珮穎而交易完畢,林東毅因而獲得販毒 所得1000元。
㈡林東毅與「彰化」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經王珮穎於109 年4 月16日17時12分許起18時 31分許,透過微信訊息與暱稱「財神爺」之林東毅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後,由林東毅駕駛前述小客車,前往王珮穎同上住
處前,王珮穎上車,林東毅收取王珮穎交付之2000元,並交 付愷他命1 包予王珮穎,林東毅因而獲得販毒所得2000元。 嗣王珮穎下車後,旋為警盤查,於同日18時34分許徵得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王珮穎剛購得之同上愷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576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林東毅與「彰化」另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經陳文昱於109 年4 月16日17時26分許起19時 22分許,透過微信訊息與暱稱「飛」之林東毅聯繫約定見面 還款、轉讓毒品事宜後,林東毅因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王者保齡球館停車場,無償 轉讓愷他命1 包予陳文昱。嗣陳文昱欲離去時,旋為警盤查 ,於同日20時31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文昱所 取得之同上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89公克),因而循線 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林東毅執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扣 得林東毅所有之上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現金7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被告林東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 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9 、325-327 、34 7-350 、361-363 、373-374 頁;本院卷第53、81、88、頁 ),並經證人王珮穎、陳文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43-4 7 、99-103、203-207 、315-316 頁)證述明確,另有109 年3 月24日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 、車號000-0000車輛販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 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報表、親友網脈圖、車 號000-000 車輛詳細報表、刑案資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組織架構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資料查詢(見他卷第5-6 、11-2 7 、33-34 、41-48 頁);林東毅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 覽表、109 年4 月16日王珮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珮穎之手機微信軟體翻拍照片影本 、109 年4 月16日王珮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 年4 月16日王珮穎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王珮穎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王珮穎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驗報告、109 年4 月16日 陳文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09 年4 月16日陳文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文昱之手機翻拍畫面截 圖、109 年4 月16日陳文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文昱之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陳文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 初驗報告、109 年4 月16日、109 年4 月17日林東毅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涉案相關照片、林東毅之查獲地點之地圖、109 年4 月17日林東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東毅之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東毅之通聯紀錄表、手機勘驗 相關照片影本、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東毅向上手購買毒品之地點地圖 、地點照片截圖、林東毅提供之其他販賣毒品之人之住處地 圖及微信照片截圖、109 年5 月15日林東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林東毅之扣押手 機翻拍照片、109 年4 月27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90400355號扣案證物毒品鑑驗書、109 年4 月27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356號扣案證物毒品 鑑驗書、109 年5 月8 日林東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9 年5 月8 日王珮穎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9 年5 月8 日陳文昱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9 年度 院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49-53 、59-9 1 、105-133 、141-147 、151-161 、167-181 、351-359 、365- 369、381-409 頁;本院卷第47頁),及上開IPHONE 廠牌手機(含SIM 卡1 張 )與現金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賺取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確實藉此牟利,否則自無費心甘 願承受重典,而涉犯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之必要, 是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 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 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雖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惟降低持有 毒品之純質淨重,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5 公克以上 即構成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限制 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上開等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林東毅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又愷 他命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外,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等情,均 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另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 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 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復未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故被告販 賣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 訛。再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 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分別販賣給王珮穎、轉讓予陳文昱之上開愷他命各 1 包之驗餘淨重各如上所述,有上開毒品鑑驗書2 份在卷可 查,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之確切數量 ,均難認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而被告於本 案已為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自 無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各為該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愷 他命部分,應評價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業 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本於法律適用 整體性,即無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適用。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彰化」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予減輕 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藥事法 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被告109 年 5 月7 日警詢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7-359 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販售愷他命之上游 共犯為「彰化」,並配合警方至約定交貨地點查緝,然警方 尚未能緝獲「彰化」以續行偵查,是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犯 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毒者,亦有僅止於 自己施用而製造者,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共同販賣之次數為2 次,販賣對象僅王珮穎1 人而已,各次 交易金額均非甚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 之情節均非至惡,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不免有 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 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王珮穎、陳文昱,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行為甚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轉讓對象及次數、各次交易 或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多寡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 酌被告所犯,分屬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 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既依 藥事法論以轉讓偽藥罪,該罪之沒收部分自不再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扣案 之上開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愷他命、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偽藥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轉讓偽藥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工作手機 1 支,亦為被告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聯絡「彰化」及 如附表編號3 所示聯繫陳文昱毒品交易事宜之用,復據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2-33 頁),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偽藥部分,因該未 扣案手機仍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偽藥罪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2000元,各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嗣被告經拘提附帶搜索後,經扣得現金700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自該7000元扣案現金中為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得現金餘款4000元(計算式:0000-0000=4000)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分別販賣給王珮穎、轉讓予陳 文昱之上開愷他命各1 包,係已由王珮穎、陳文昱分別持有 中,再為警扣押在案,均如前述,且經檢驗均屬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皆為違禁物,有前述鑑驗書附卷可查,惟被告既 已販賣、轉讓完畢,而為王珮穎、陳文昱所分別持有,應另 由檢察官在另案為適當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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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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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一(一)所示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元沒收。 │)沒收;未扣案工作手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一(二)所示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元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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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實欄│林東毅共同犯轉讓偽藥罪,│無犯罪所得 │ │
│ │一(三)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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