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65號
TCDM,109,訴,1565,20201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達



指定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品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6時許,與李懿修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元大銀行騎樓,販賣 重量不足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懿修,並當場收受 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8 年10月30日14時許,與李懿修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4時14分至16分許, 駕駛其向翁玥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與楓平路交岔路口,李懿修進入陳 品達上開車內,陳品達即販賣重量不足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李懿修,並當場收受價金2400元。嗣經警另案查獲 李懿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李懿修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品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8 頁),核與 證人李懿修(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 100 頁)、翁勝翔(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翁玥珍(見 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59頁、第7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 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自承:伊賣 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被 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 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查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 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如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經本院 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稱: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等 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回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 簡苡哲,然簡苡哲當時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查獲並在押等語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8 日中檢增重109 偵6721字第10991009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10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1528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 頁),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應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得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3 年6 月,而依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 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 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 罪行,致罹重典,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堆高 機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販賣毒品數 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無訛 ,並經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