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沛文
涂極東
江維國
李金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27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沛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涂極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江維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金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記帳士陳 美娟」補充為「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娟」,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沛文、涂極東、江維國、李金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 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 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 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 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 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㈡、查被告傅沛文於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變更 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第102頁),屬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傅沛文、涂極東、江維國、李金秋所 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傅沛文與被告涂極東、江維國、 李金秋等人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極東 、江維國、李金秋為本件犯行時,固均非世興公司之負責人 ,惟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傅沛文共同犯之,自應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晉嘉,查核世興公司之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暨世興公司之增資相關 帳戶存摺影本,而出具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娟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 遞件申請辦理世興公司之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㈢、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 罪。
㈣、另考量被告涂極東、江維國均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渠等參 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尚較有身份關係之被告傅沛文 為輕,另被告李金秋則僅係一般會計人員且受指示而為本件 犯行,爰就被告涂極東、江維國、李金秋部分,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其等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為求 便宜行事,擅以轉匯公司帳戶之現金製造金流並據以驗資之 方式,佯為業經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而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 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充足資本之可能;兼衡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3頁);及考量其等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 程度、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4人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 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 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4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 新。
㈦、沒收部分:
被告傅沛文、涂極東、江維國因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取得世興 公司之股份,為其犯罪所得。惟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 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驗資之 股份,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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