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湘琪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徵人貼 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黃憶茹」之人為好友,對方 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 報酬。邱湘琪預見對方可能係詐 欺集團成員,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 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 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加入暱稱「黃憶 茹」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特定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傳送予暱稱「黃憶茹」 之人後,再加入LINE暱稱「宋浩宇」之人為好友,由「宋浩 宇」指示邱湘琪領取款項。
㈡邱湘琪與暱稱「黃憶茹」、「宋浩宇」之人等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系爭帳 戶後,「宋浩宇」隨即透過LINE指示邱湘琪領款,由邱湘琪 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再依「宋浩宇
」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路郵局、臺中市某彰化銀行 等處,將所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先扣除 報酬8,000 元由邱湘琪自行留存後,其餘33萬2,000 元轉交 收款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湘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秀連、證人即告訴人高雪昭、蕭彩鳳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游秀連之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雪昭之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LI 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彩鳳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行動電話FACEBOOK徵人貼文、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臺中路郵局臨櫃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邱湘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由被 告提款後轉交收款成員,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騙後,由被告提領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取款人員,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黃憶茹」、「 宋浩宇」之人分別負責招募被告加入集團、提供金融帳戶、 指示被告提款,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行詐騙後,由被告提款轉交收款人員,自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游秀連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告知該罪名後併予審理。另檢 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轉 交收款人員等洗錢行為,本院自得於告知該罪名後逕予審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各該提領時間,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 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審理 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短時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於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分別提領被害人游秀連、告訴人高雪昭、蕭彩鳳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各5 萬元、8 萬元、21萬元,被害人等損失非輕,而 被告雖與被害人游秀連、告訴人高雪昭調解成立,然尚未實 際支付賠償款項,且未能與告訴人蕭彩鳳達成和解,告訴人 蕭彩鳳之損失21萬元未獲填補,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嫌過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 詐騙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游秀 連、告訴人高雪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稽,態度尚佳,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欲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然酌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蕭彩鳳達成和解,告訴 人蕭彩鳳所受損失未獲填補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8,000 元等語,固屬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游秀 連、告訴人高雪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各應給付渠等所受 損害5 萬元、8 萬元,經考量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被害人游秀連、告訴人高雪昭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除依 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 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㈧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 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 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 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收款成員,係受指示參 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自108 年8 月9 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迄於108 年8 月12日依指示提款,實際參與集團運作 之期間僅4 日,尚不致認其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被告因 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 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 ,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 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 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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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詐騙時│詐騙方式 │匯款時│匯款金│提領時間│提領金│提領地│
│ │害│間 │ │間 │額(新│ │額(新│點 │
│ │人│ │ │ │臺幣)│ │臺幣)│ │
├──┼─┼───┼─────┼───┼───┼────┼───┼───┤
│1 │游│108 年│撥打電話予│108 年│5 萬元│①108 年│2 萬元│臺中市│
│(起│秀│8 月10│游秀連,自│8 月12│ │8 月12日│ │東區和│
│訴書│連│日15時│稱係其房客│日13時│ │13時57分│ │平路12│
│附表│ │30分許│媽媽,佯稱│42分許│ │許 │ │1 號全│
│編號│ │、同年│:因急用,│ │ ├────┼───┤家便利│
│2) │ │月12日│欲向其借款│ │ │②同日13│2 萬元│商店 │
│ │ │某時 │云云,致游│ │ │時58分許│ │ │
│ │ │ │秀連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匯│ │ │③同日13│1 萬元│ │
│ │ │ │款。 │ │ │時59分許│ │ │
├──┼─┼───┼─────┼───┼───┼────┼───┼───┤
│2 │高│108 年│撥打電話予│108 年│8 萬元│①108 年│6 萬元│臺中市│
│(起│雪│8 月11│高雪昭,自│8 月12│ │8 月12日│ │南區臺│
│訴書│昭│日14時│稱係其友雪│日14時│ │14時43分│ │中路10│
│附表│ │57分許│美,佯稱:│15分許│ │許 │ │0 號臺│
│編號│ │、同年│因投資需用│ │ ├────┼───┤中路郵│
│3) │ │月12日│錢,欲向其│ │ │②同日14│2 萬元│局 │
│ │ │某時 │借款云云,│ │ │時44分許│ │ │
│ │ │ │致高雪昭陷│ │ │ │ │ │
│ │ │ │於錯誤,因│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3 │蕭│108 年│撥打電話予│108 年│21萬元│①108 年│19萬元│臺中市│
│(起│彩│8 月12│蕭彩鳳,自│8 月12│ │8 月12日│ │南區臺│
│訴書│鳳│日9 時│稱係其姪媳│日11時│ │11時55分│ │中路10│
│附表│ │58分許│,佯稱:因│19分許│ │許 │ │0 號臺│
│編號│ │ │債務急需周│ │ │ │ │中路郵│
│1) │ │ │轉,欲向其│ │ ├────┼───┤局 │
│ │ │ │借款云云,│ │ │②同日12│2 萬元│ │
│ │ │ │致蕭彩鳳陷│ │ │時14分許│ │ │
│ │ │ │於錯誤,因│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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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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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邱湘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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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邱湘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犯行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邱湘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