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10號
TCDM,109,訴,1310,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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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1 月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伊莉沙白飯 店801 套房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包包內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5.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玻璃球1 個、注射 針筒4 支、止血帶1 條、鏟管5 根及鑷子1 個,後於同日21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 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對於施用毒 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 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 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



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 ,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 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 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 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 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最後一次於105 年9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 後即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 項、第35條 之1 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 訴處分,而檢察官未及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而為起訴,其起訴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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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