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4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世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或11日,在臺 北市永和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強」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後持有之。嗣李世英 搭乘友人詹子龍駕駛之牌照號碼6261-HZ號自用小貨車,於1 08年9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違停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與科雅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475號 、108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安保字第
138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共40張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 卷,下稱毒偵卷,第59頁至第94頁、第175頁、第187頁至第 193頁、第211頁、第225頁)。又扣案白色粉末8包、灰白色 碎塊10包,經鑑定成分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6包經 鑑定後,總純質淨重為18.9667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則為2. 3078公克(驗餘淨重0.5025公克+驗餘淨重1.8053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09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70號鑑驗書 、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69號鑑驗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57頁至第267頁,核交卷第7頁 至第10頁);扣案透明結晶14包,經鑑定成分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為47.6735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85號鑑驗 書、108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 見毒偵卷第149頁至第157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11頁)。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 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 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 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 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 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 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 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 ,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 者並無扞格之處;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 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 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 (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 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 ),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 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 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 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 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 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 討結果參照)。故被告經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其雖曾自其中取出部分毒品而施用,而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8年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109年 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持有法定重量以 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仍應處罰。
(二)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 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 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 ,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 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 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 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其他行為與繼續行為 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 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 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 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 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
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 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 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 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 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 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 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 案K他命及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去永和的路邊玩線上遊 戲時認識的,對方說他那邊有東西,一開始是說有安非他 命,第二次去拿就有K他命,就拿K他命跟安非他命兩種, 第一次是6月底去拿5萬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是上星期二 或三,拿安非他命5萬跟K他命3萬5,000元,加起來一共8 萬5,000元等語(見毒偵字第131頁至第13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109 年9月間,就是被查獲的前一週跟暱稱「小強」之人買的 ,我是一次跟他買18包海洛因及14包甲基安非他命,全部 是算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士購買本案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 意圖或其他目的而起意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被告既已自承其取得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同、購入 之對象亦相同,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購入而持有 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尚無違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案件受 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本案與前 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可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 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被告雖稱供稱其上手為綽號「小強」成年男子, 然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 犯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7日中檢增慈優109偵12 472字第1567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5 月31日中市雅分偵字第109001469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故被告尚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非少,非但 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 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自陳高中畢業,務農,月收 入約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10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8包 )及編號2所示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 ),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連同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磅秤、2支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尚難認與本 案無關,又非違禁物,自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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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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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含│總純質淨重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包裝袋壹拾陸只) │.9667公克 │院109年2月26日草療│
│ │ │ │鑑字第1090200369號│
│ │ │ │鑑驗書、109年3月6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
│ │ │ │0370號鑑驗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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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總驗餘淨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袋貳只) │2.3078公克 │院108年10月14日草 │
│ │ │(驗餘淨重 │療鑑字第0000000 │
│ │ │0.5025公克 │085號鑑驗書 │
│ │ │+驗餘淨重1. │ │
│ │ │805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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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純質淨重共為│透明結晶14包 │
│ │包(含包裝袋壹拾肆只) │47.6735公克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8年10月14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85號鑑驗書、108年 │
│ │ │ │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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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