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修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凌晨與告 訴人曾大慶及喬子豪、郭孟勳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享溫馨KTV 歡唱消費,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眾人因共同分擔包廂費用問題心生嫌隙,喬子豪與曾大慶 在包廂外發生爭執,劉修宏見狀,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以腳踢曾大慶,再行返回包廂內持酒瓶走出,直 接拿酒瓶砸向曾大慶,酒瓶破裂後仍持續揮向曾大慶,致曾 大慶受有頸部切割傷10公分長併發左側耳後神經損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大慶對被告劉修宏提起傷害之告訴,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於109 年12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80 頁、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