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月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拾時、下午陸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一再否認 犯行,然審酌相關事證如: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采珍、 許詮皓、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海 基會公證之被害人方詩惟死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 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以 強暴、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第1 項妨 害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就本案共同被告間分工情況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 情事,均待審理逐一查證釐清;參以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 發後,確曾在道場要求所屬團體全體成員(包括共同被告等 人)針對被害人方詩惟死亡事件、斂財過程等,依其指示內 容作說明,甚至要求大陸人士王健霞為其頂罪,但未被大陸 公安採信,轉而要求己○○為其頂罪,此等要求他人為被告
頂罪之行徑,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更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曾以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依其所指導內 容於檢警詢問時據此作陳述,被告上揭行為,顯已明確試圖 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對事發過程之真實陳述,更將導致案情 陷入事實不明之風險甚明,以上諸多情事,均足認定被告確 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徑。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法 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重 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多次至大陸 地區傳道交流,在大陸地區亦有其宗教團體成員,其逃亡之 管道及機會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 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權衡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 情,以命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 經訊問後,分別自109 年4 月1 日、109 年6 月4 日、 109 年8 月4 日、109 年9 月28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 月。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此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 件自109 年1 月10日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自109 年1 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經訊問後,分別自 109 年4 月1 日、109 年6 月4 日、109 年8 月4 日、109 年 9 月28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 月,現本件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 12月9 日屆滿,考量被告之辯護人就本件已聲請傳訊33名證 人,是本件就全部證人均傳訊完畢尚須耗費相當時日,然受 制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羈押期間之現制,實無法要求於全 部證人均傳訊完畢後,始考量是否對被告停止羈押事宜,是 本院今就被告羈押事宜勢需就相關事由一併審酌。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 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 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本件被告犯行中最為嚴重之 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傳訊最主要之證人,即其時在廣 西省南寧市該宗教團體之道場內目擊被害人方詩惟遭毆打致 死過程之證人甲○○到庭證述,證人甲○○對於案發經過已 有明確證述,且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待本 院進行補充訊問後證述程序即可完成。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最主要之證人即將完成證述,至於就相同待證事實將傳訊之 證人丙○○,雖尚待下次庭期再為詰問,然因證人丙○○其 時並非身處案發現場,諸多事務係經他人轉為告知,是其證 言重要性實不若即將完成證述程序之證人甲○○。至於證人 許密纖先前已經傳訊作證,被告雖於羈押中,然許密纖所為 證述已翻異前詞,其所為證言顯不因被告是否遭羈押而受影 響,另其他證人多已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果於審判中 任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當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衡量本案 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若對被告採高額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且每日早、晚需按時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報到手續,並要 求不得對於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當可適當約束被告不得與證人勾串,且因每日早、 晚均須按時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亦可防止被告發生逃亡情事 ,上開諸多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之強力處分,且足以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履行上 開條件,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本件 即屆期續為羈押。
四、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前述被告羈押之原因 雖仍存在,惟考量重要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即將證述完成,其他犯罪事實相關事證固仍在繼續調查中, 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主文所示其他限制條件, 應可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與行為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 段,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所載地址(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 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每日早、晚按
時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手續,再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待傳 訊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證人等到庭為交互詰問,為避免 被告對前開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爰附 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於被害人、證人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93條之6 、第93條之 3 第2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2 、8 款、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